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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卢刑初字第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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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3 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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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卢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上海市中山南一路1048弄居民住所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35克)贩卖给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5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在现场又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词,缴获毒品及赃款的影印件,扣押、没收毒品专用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福建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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