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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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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30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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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2004)佛中法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唐建,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永兴镇应龙村7社27号。

  委托代理人:何远强,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开善路353号。

  赔偿请求人唐建于2004年3月30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要求本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1138天的国家赔偿金及劳动报酬7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2000年12月18日,唐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1年5月24日,原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顺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10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判决。2004年1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佛刑一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再审改判唐建无罪。2004年1月30日,唐建被无罪释放。唐建从2000年12月18日被羁押至2004年1月30日无罪释放,共被羁押1139天。

  认定的证据:

  1、顺德市公安局顺公法字(2000)0099号拘留证;

  2、顺德市公安局顺公捕字(2001)303号逮捕证;

  3、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

  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书;

  5、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刑一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6、广东省清远监狱(2004)清狱释字第220号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唐建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唐建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为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赔偿请求人唐建从2000年12月18日被羁押至2004年1月30日被无罪释放,共被羁押1139天,但赔偿请求人只申请本院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1138天的赔偿金,多出一天的赔偿金视为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权利要求,故对于赔偿请求人要求支付其被侵犯人身自由1138天的国家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请求人认为本院还应承担其被侵犯人身自由期间劳动报酬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其名誉因本案而受到相应损害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本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唐建被侵犯人身自由1138天的国家赔偿金,数额为:2003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55.93元,乘以唐建被限制人身自由1138天,共计人民币63648.34元;

  二、驳回唐建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佛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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