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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行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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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30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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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孔××,男,194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志×(原告之子)上。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孔××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每户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同年3月9日,被告以虹房信公开(2009)第KD400002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2. 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该地块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原告诉称:其为长治路×号店面承租人,和妻子经营上海市虹口区新型金属装饰部十余年,2008年11月28日被强制拆迁,与其类似的店面所获补偿款要比其高很多,故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基地约1622户的补偿情况,以求公开、公平、公正。被告作为拆迁主管部门,参与拆迁裁决、调解、强迁等程序,不可能不掌握每户补偿金额,否则如何履行职责。被告认为其申请内容不属政府信息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将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其备案,现因该基地仍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故其并未获取上述信息;原告申请公开“每户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其并无制作该信息的职责。故其所作答复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提供了200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29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通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裁决;上海商报及网站复制资料,证明2009年2月市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应当事后公开补偿结果;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已经开辟其他两处项目的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原告所在基地已经拆迁完毕;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讲解等材料,证明被告具有审核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审批拆迁人使用安置资金等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基地拆迁已经结束,被告为应诉而提供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双方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公开补偿结果是市政府针对旧区改造所作的规定;该基地尚有居民未达成协议,故需要延长;实施单位开辟新基地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基地已经完工;对其具有拆迁监督管理职责并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向被告申请公开外滩通道改建工程(北段)每户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被告于同日出具登记回执,言明3月13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3月9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于同月12日收到答复书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尚未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未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获取所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答复合法有据。另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要求被告公开该基地每户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审 判 员 王梅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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