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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刑事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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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7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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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告诉才处理的);
  3、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轻伤);
  2、重婚案;
  3、遗弃案;
  4、侵犯著作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5、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6、妨害通信自由案;
  7、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8、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
  上述案件被害人无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同意移送;
  (二)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移送。

 第六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在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http://lunwen.cn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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