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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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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6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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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生的背景和谈判过程

  服务贸易的产生几乎是与货物贸易同时起步的,但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服务贸易作为货物贸易的辅助项目,没有能够形成一个独立的商业领域。直到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服务贸易日益展露头角,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已不再是货物贸易的被动服务者,成为与其并重的国际贸易的不可或缺的部分。随着服务贸易的迅猛发展,多边贸易的谈判重点也正从货物贸易转向服务贸易。关贸总协定从二战后产生,在所进行的几轮多边贸易谈判中,货物贸易的大部分市场已经基本开放,剩下的领域各国在短期内很难取得进展,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才刚刚开始,有着广阔的开放领域。因此,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成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的背景和谈判过程

  1.《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的背景

  (1)发达国家积极倡导服务贸易自由化。在经历1979-1982年经济危机后,美国经济增长缓慢,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赤字日增,而在服务贸易领域却占据明显优势,连年顺差。以1984年为例,美国的商品贸易有1140亿美元的逆差,而服务贸易却有140亿美元的顺差。作为世界最大的服务贸易出口国,美国急切地希望打开其他国家的服务贸易市场,通过大量的服务贸易出口来弥补贸易逆差,推动经济增长;而各国对服务贸易的不同程度的限制,成为美国利益最大化的障碍。因此,美国积极倡导实行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

  早在东京回合谈判中,美国政府根据《1974年贸易法》的授权,试图把服务贸易作为该回合谈判的议题之一,因为当时有更加迫切的问题需要解决,美国没有提出服务贸易的减让谈判,但在东京回合中所达成的海关估价、政府采购协议中写入了一些服务贸易的内容。美国国会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授权政府就服务贸易等进行谈判,并授权对不在这些问题上妥协的国家进行报复。发展中国家和一些发达国家抵制美国的提议,欧盟起初对美国的提议持疑虑,但经过调查发现欧共体的服务贸易出口量要高于美国,转而坚决地支持美国。日本虽然是服务贸易的最大进口国,呈逆差形势,但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呈现顺差,加之为调和与美国之间日益尖锐的贸易摩擦,也始终支持美国。

  (2)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由坚决抵制到逐步接受。当美国开始提出服务贸易问题时,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坚决反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理由为:①服务业中的许多部门,如银行、保险、证券、通讯、信息、咨询、专业服务(如法律、会计等),都是一些资本--知识密集型行业,在发展中国家这些行业是很薄弱的,不具备竞争优势;②发展中国家的服务部门尚未成熟,经不起发达国家激烈竞争的冲击,过早地实行服务贸易自由化会挤垮这些尚处于幼稚阶段的民族服务业,因此,在这些行业获得竞争力以前,不会实施开放;③有些服务行业还涉及国家主权、机密和安全。随着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谈判问题上的认识逐步统一,发展中国家坚决抵制的立场有所改变。首先,一些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某些服务业已取得相当的优势,如韩国的建筑工程承包就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新加坡的航空运输业在资本、成本和服务质量上也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些国家希望通过谈判扩大本国优势服务的出口。其次,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迫于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另一方面也认识到如果不积极地参与服务贸易的谈判,将会形成由发达国家制定服务贸易的规则,而自己只能成为被动的接受者,其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先后表示愿意参加服务贸易谈判。

  1986年9月,埃斯特角部长宣言中将服务贸易作为三项新议题之一列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议程,拉开了服务贸易首次多边谈判的序幕。 (3)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6年10月27日正式开始到1988年12月中期审议前为止。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贸易定义;适用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规则;服务贸易协定的范围;现行国际规则、协定的规定;服务贸易的发展及壁垒等。这一阶段各国的分歧很大,主要集中在对国际服务贸易如何界定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国际服务贸易做比较狭窄的定义,将跨国公司内部交易和诸如金融、保险、咨询、法律规范服务等不必跨越国境的交易排除在外面,而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张较为广泛的定义,将所有涉及不同国民或国土的服务贸易归为国际服务贸易一类。多边谈判最终基本采取了欧共体的折衷意见,即不预先确定谈判的范围,根据谈判需要对国际服务贸易采取不同定义。

  第二阶段从中期审议至1990年6月为止。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中期审议会上,谈判的重点集中在透明度、逐步自由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保障条款和例外等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此后的工作主要集中于通讯、建筑、交通运输、旅游、金融和专业服务各具体部门的谈判。与此同时,各国代表同意采纳一套服务贸易的准则,以消除服务贸易中的诸多障碍。各国分别提出自己的方案,阐述了各自的立场和观点,其中1990年5月4日,中国、印度、喀麦隆、埃及、肯尼亚、尼日利亚和坦桑尼亚几个亚非国家向服务贸易谈判组联合提交了"服务贸易多边框架原则与规则"提案,对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等一般义务及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特定义务作了区分。后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文本结构采纳了"亚非提案"的主张,并承认成员方发展水平的差异,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很多保留和例外,这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第三阶段从1990年7月至1993年12月。这一阶段由《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内容的基本明朗到最终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1990年12月的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服务贸易谈判组修订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多边框架协议草案"文本,其中包含海运、内陆水运、公路运输、空运、基础电信、通讯、劳动力流动、视听、广播、录音、出版等部门的草案附件,但由于美国与欧共体在农产品补贴问题上的重大分歧而没有能够最终结束谈判。经过进一步谈判,在1991年底形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该草案包括6个部分35个条款和5个附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争端解决等重要条款,基本上确定了协定的结构框架。经过各国的继续磋商谈判,协议草案根据各国的要求进一步修改,1993年12月5日,贸易谈判委员会在搁置了数项一时难以解决的具体服务部门谈判后,最终通过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简写为GATS)。[page]

  1994年4月15日,各成员方在马拉喀什正式签署《服务贸易总协定》,它于1995年1月1日和世界贸易组织同时生效。至此,长达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告以结束,虽然有几个具体服务部门的协议尚待进一步磋商谈判,但《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它的出现是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2.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后续谈判和成果

  世贸组织自1995年1月1日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继续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未尽议题,其中,关于服务贸易具体部门的分项谈判是这些议题中的重头戏。目前,世贸组织已在金融服务、基础电信和信息技术三方面实现了历史性突破,取得了重要成果。世贸组织所达成的这三项关于服务贸易的协议,不仅将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向具体成果方面推进了一大步,同时,也将对世界经济产生重要影响。尽管这三项协议目前仅对签约方有约束力,但由于签约方所控制的有关贸易额在全球的相关贸易额中占绝大多数,因此,这三项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在不久的将来也会成为世贸组织全体成员的义务和承诺。

  (1)《金融服务协议》。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字后,关于金融服务的多边谈判重新开始,目的是使所有成员同意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缔结永久性的金融服务协议,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1996年有关谈判方曾在美国宣布退出后,在欧盟的领头下达成临时协议。1997年12月13日,世贸组织70个成员提供了56份开放金融、保险市场的清单,其中34份是经过修改的金融服务市场清单。至此,总共有102个成员作出承诺,逐步实现自由化。《金融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外国公司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机构并享受与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对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本国投资项目中所占比例超过50%等。据此,签约方将开放各自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全球95%以上的金融服务贸易将在这个协议的调整范围内,涉及18万亿美元的证券资产,38万亿美元的国内银行贷款,2.2万亿美元的保险金,由此可见,该协议对全球金融服务业有着巨大的影响。此外,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个协议同样具有深远的意义,根据该协议的规定,绝大多数世贸组织成员对开放其金融服务市场和保证非歧视经营条件体出承诺,使金融服务贸易依照多边贸易规则进行,有助于建立一个具有预见性和透明的法律环境。

  《金融服务协议》于1999年3月1日开始生效。

  (2)《全球基础电信协议》。基础电信谈判也是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谈判的遗留问题由世贸组织继续开展谈判。1994年5月,包括美国、日本、欧盟在内的成员自愿参加谈判,目的在于开放年收入达5000万亿美元的全球基础电信市场。经过近3年的艰苦谈判,终于在1997年2月15日,69个世贸组织成员方缔结了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协议,该协议于1998年1月1日生效,被认为是推动国际电讯服务贸易发展的最有力因素。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敦促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电信市场,并结束在国内电信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协议涉及语音电话、数据传输、传真、电话、电报、移动电话、移动数据传输、企业租用私人线路以及个人通信等各项电信服务。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在电信服务自由化方面承担的义务依协议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18个成员方将完全取消对外国公司进入本国市场的限制,47个成员方允许外国电信公司对本国电信企业进行控股,而印度等30个国家将允许外国资本在本国电信企业中占25%的股份。由于电信垄断将逐步取消,各成显方电信服务业的竞争必然加剧,这有利于现有通信技术的更新改造,促使电信服务部门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作为政府长期垄断的行业之一,电信业的开放,必然导致政府利益直接受损,但这部分损失将转化为商业利润,使民营企业和广大消费者从中受益。据美国一家咨询机构研究报告,全球电信市场开放后的10年内,各国电信用户可节省一万亿美元的开支。正如世贸组织第一任总于事鲁杰罗所说,这是世贸组织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必将给电信产业及其贸易带来极大的利益,既为发达国家也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迎接21世纪挑战的更好机遇。

  (3)《信息技术产品协议》。由于信息技术将对下世纪世界经济,特别是对电信服务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将信息技术产品贸易自由化与电信服务贸易自由化联系起来,是服务贸易自由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1996年12月13日,世贸组织在新加坡举行部长级会议,美国和欧盟提出签订信息技术协定以消除全球信息技术产业的关税。在新加坡部长级会议结束前,世贸组织通过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的部长级会议宣言,并成立了信息技术产品贸易发展委员会以监督协议的执行,推动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发展以及负责扩大信息技术协议的签字方。1997年3月26日,40个成员方在日内瓦签订了《信息技术产品协议》,决定到2000年以前降低或取消多项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总值约6000亿美元的信息技术产品可望实现自由贸易。《信息技术产品协议》于1997年7月1日生效,其涉及的范围包括:电脑,电信设备,半导体,制造半导体的设备,软件,科学仪器等200多种信息技术产品。协定要求到2000年前将信息技术产品的进口关税降为零(少数签约方如哥斯达黎加、印度尼西亚等的最后期限为2005年)。据统计,这些成员方的信息技术产品贸易量相当于全球同类产品贸易量的92.5%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1.《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多边国际贸易体制下第一个有关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三项新议题之一。服务业的蓬勃发展是20世纪经济发展的主要特征之一,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上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仅限于个别领域,且多为双达条约,1948年开始实施的关贸总协定也只是调整货物贸易。为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多边原则和规则,增强各国服务贸易管制的透明度,促进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乌拉圭回合最终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的制订与生效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不仅扩大了关贸总协定机制的管辖范围,而且是迄今为止服务贸易领域内第一个较系统的国际法律文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仅指协定本身,广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指与服务贸易有关的附件及补充协议等,主要包括五个部分:[page]

  (1)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规则与纪律的原则性框架文件,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

  (2)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机组成部分,涉及各个具体服务部门特殊情况的附件共八项,包括:第二条豁免附件,根据本协议自然人提供服务活动的附件,空运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海运服务附件,电讯服务附件,基础电讯谈判附件。

  (3)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的,包括初步自由化承诺的各国承诺表。

  (4)关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九项有关决议,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机构安排的决议,对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某些争端处理程序的决议,有关服务贸易和环境的决议,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议,关于金融服务的决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议,对基础电讯谈判的决议,有关专家服务的决议共八项部长会议决议和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

  (5)在世贸组织成立后的后续谈判过程中所达成的三项协议,即《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全球基础电信协议》和《信息技术协议》,这三项协议已构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发挥重要作用。

  狭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内容包括六个部分,29项具体条款。

  正文之前的简短"序言"确定了各成员参加及缔结《服务贸易总协定局》的目标、宗旨及原则。

  第一部分(第l条)为"范围和定义"(scope and definition),其主要内容是就协定中的服务贸易予以界定。

  第二部分(第2条至第15条)为"一般义务与纪律"(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确定了服务贸易应遵循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是各成员在服务贸易中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

  第三部分(第16条至第18条)为"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是该协定的中心内容,包括"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和"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 ment)两个方面,规定了各成员应承担的特定义务。

  第四部分(第19条至第21条)为"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 liberalization),主要确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安排和具体承诺表制定的标准,规定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及权利。

  第五部分(第22条至第26条)为"组织条款"(institutional provisions),主要内容有协商机制,争端解决与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

  第六部分(第27条至第29条)为"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内容是就该协定中的重要概念作出定义,并规定了各成员可拒绝给予该协定各种利益的情形。

  2.世贸组织服务贸易的定义及其范围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前,国际上对"服务贸易"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该协定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定义为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

  ①过境服务(Cross ?Border Supply),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视听、金融服务等;

  ②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接受服务,如旅游、境外就医、留学等;

  ③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方境内建立经营企业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例如,一国某公司到外国开饭店或零售商店等;

  ④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Personnel),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个人到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例如,一国教授、高级工程师或医生到另一国从事个体服务等。

  另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3款还指出,其所规范的服务指除政府当局为实施职能所需的服务之外的所有部门的一切服务。

  由此可见,《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是相当宽泛的,这种规定利弊并存。其有利性表现在:总协定的界定是目前为止对服务贸易的定义中最简单明了、最有助于对服务贸易进行分类和描述的定义,它的确定对服务贸易的发展和管理产生重要影响。同时,这样宽泛的定义会产生一些复杂问题,如使人们难以确定所交易服务的"原产地",这种情况所造成的混乱尤其表现在投资方面。由于全球化的影响和设立机构的贸易性质,分辨服务贸易的所有权是较为困难的。

  世贸组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按照GNS(一般国家标准)服务贸易分类法,将服务贸易分为11大类142个服务项目。

  (1)商业性服务。指在商业活动中涉及的服务交换活动,其中既包括个人消费的服务,也包括企业和政府消费的服务。

  ①专业性服务。专业性服务涉及的范围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综合工程服务,城市规划与风景建筑物服务,医疗与牙科服务,兽医服务,助产士、护士、理疗医生、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及其他服务。

  ②计算机及相关服务。这类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装配有关的咨询服务,软件开发与执行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库服务及其他。

  ③研究与开发(R &D)服务。这类服务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交叉科学的研究与开发。

  ④房地产服务。这类服务包括产权所有或租赁,基于费用或合同的房地产服务。

  ⑤无经纪人介入的租赁服务。这类服务主要包括交通运输设备,如船舶、飞机等其他运输工具有关的租赁服务,还包括与其他机械设备有关的租赁服务。

  ⑥其他商业服务。指广告服务,市场调研与民意测验服务,技术测验与分析服务,与农业、狞猎、林业有关的服务,人员的安排与补充服务,安全调查服务,有关的科学技术咨询服务,设备的维修服务(不包括船舶、飞机及其他运输工具),建筑物清洗服务,照相服务,包装服务,印刷、出版服务,会议服务及其他服务等。

  (2)通讯服务。通讯服务主要指所有有关信息产品操作、储存设备和软件功能等服务。主要包括邮政服务,快件服务,电讯服务(如声频电话服务、电报服务、传真服务、电子邮递等),视听服务(如电影与录像带的生产与批发服务、电影放映服务等)以及其他服务。

  (3)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主要指工程建筑物设计、选址到施工的整个服务过程。具体包括:建筑物的一般建筑工作,民用工程的一般建筑工作,建筑物的安装与装配工作,建筑物的完善与装饰工作,其他服务。[page]

  (4)销售服务。销售服务指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服务。主要包括:代理机构的服务,批发、零售服务,特约代理服务,其他销售服务等。

  (5)教育服务。指各国间在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数育和其他教育中的服务交往,如互派留学生、访问学者等。

  (6)环境服务。这类服务主要包括污水处理服务,废物处理服务,卫生及其相关服务和其他服务。

  (7)金融服务。主要指保险业和银行及相关的金融服务活动。

  ①所有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具体有:生命、事故与健康保险服务,非生命保险服务,再保险与交还服务,与保险有关的辅助服务(如保险经纪服务、保险代理服务等)。

  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包括:公众存款及其他可偿还资金的承兑;所有类型的贷款,尤其包括用户信用、抵押信用、商业交易的代理与融资;金融租赁服务;所有支付货币的传递服务;保证与承诺服务;户主账户或顾客账户的交易服务;各种证券的发行服务,包括作为代理商的承包和安排以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服务;资产管理服务,诸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所有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金管理、存款保管及信托服务;金融资产的结账与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性产品及其他可转让票据;咨询服务及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查询与分析、投资与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收购通知及公司战略调整介绍等;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出的关于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及有关软件的供给及转让等服务。

  (8)健康与社会服务。主要指医疗服务、其他与人类健康相关的服务、社会服务等。

  (9)旅游及相关服务。指宾馆、饭店提供的住宿、餐饮及相关服务,旅行社及旅行经纪人服务社及导游服务等。

  (10)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指不包括广播、电影、电视在内的一切文化、娱乐(包括剧团、乐队与杂技表演);新闻机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及其他娱乐服务。

  (11)运输服务。主要包括货物运输服务,具体包括:海运服务、内河航运服务;空运服务、空间运输服务(如航天发射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公路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及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性服务(如货物处理、存储与仓库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国际服务贸易的内容十分丰富,而且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经贸交流的加强,国际服务贸易还将涵盖越来越多的新领域。

  3.世贸组织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责任与纪律

  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一般责任与纪律"共15条(其中第3条、第5条和第14条各包括1个附条),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责任和纪律,其中最主要的有:

  (1)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不仅是关贸总协定对货物贸易所确立的首要原则,而且也是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这一条款的最终确定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彼此争论与妥协的结果。因为在谈判初期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要求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实行互惠与对等,拒绝"搭便车"(free rider)。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延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因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达不到一定水平的自由化,就不能分享《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减让措施,而由于历史及各方面原因,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水平普遍较低,实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有许多困难,在经过多次磋商谈判之后,终于将最惠国待遇条款明确为"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ly)最惠国。

  但在第2条第2款中,总协定规定"一成员可保持一项与第l款不相符合的措施";但是,此项措施应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并应符合附件规定的各项条件。根据附件的规定,可免除的义务应是经过谈判而达成的协议,即使获准列入免除表,也有一定的期限。原则上这种免除不得超过10年并且每5年进行一次复审,由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而且在任何况下可由将来举行的多边贸易谈判予以变更。

  与货物贸易原则一样,《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边境贸易可以成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本条第3款将边境贸易定义为"为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这样就防止各成员方利用边境贸易的例外,过分扩大边境贸易的规模与范围以规避多边原则,取得额外收入。

  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实施最惠国待遇时的例外,体现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灵活性。

  (2)透明度原则。为了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中的各项目标,第3条规定,各成员方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各种法律与管制措施应具有透明度。为此,第3条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成员方的基本义务:

  ①立即公布相关措施。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立即公布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运作而具有一般适用性的各种相关措施。除非紧急情势,此项措施的公布起码应在其生效之日,这里所指的"措施"既包括各成员方关于服务贸易的各项法律,也包括各成员方涉及服务贸易的行政管理措施,而且成员方之间及成员方与非成员之间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亦在中。上述措施即使不能公布,也应以其他方式公开化。

  ②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新的或更改的措施。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将新的立法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令的任何修正及时并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如果它们对该成员方依本协议所具体承诺的服务构成重大影响。

  ③设立咨询点(inquiry points)。根据第4款的规定,如果其他成员方就上述事项请求某一成员方提供详细情况,该成员方应及时予以答复,并设立咨询点,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TO)生效后的两年内形成。就每一发展中成员方而言,这一期限经协议可以适当放宽。咨询点无需成为法律和规章的保存处。

  对于透明度原则,总协定有例外规定,即所谓"紧急状态下"的豁免。但是,即使由于总协定认可的原因,使得一成员不能按照要求公布"所有措施",该成员也应公布这一消息以使各方了解此情况,便于做出相应决策。

  根据第3条的补充规定,各成员方增强服务贸易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透明度的义务并不要求成员方提供保密材料(confidential information)。也就是说,如果保密材料的公开妨碍法律的执行,或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或危害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有关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内容可以不予公布。[page]

  除了第3条之外,总协定的其他条款中也有相应的通报要求和信息提供要求。如第4条"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中要求发达国家建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准入的资料;第5条"经济一体化"中要求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有关一体化的协议及其任何补充或重大修改。

  (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序言明文规定"希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出口,特别是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为此,第4条专门规定,各成员方要通过谈判具体承诺的方式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承诺的内容应涉及如下内容:

  ①着重通过商业基础上的技术准入方式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服务能力及其效率和竞争力;

  ②改进发展中国家的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

  ③对于发展中国家具有出口利益的各部门和供给方式给予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第2款进一步规定,发达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应建立向发展中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的联络点;其他的成员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亦应如此。联络点的业务应包括:①有关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资料;②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服务业专业资格方面;③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

  第3款专门为最不发达的成员方参与服务贸易规定了优惠条件。在实施上述两款时,应特别优先考虑到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根据它们的特殊的经济状况与在发展经济、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对这些国家在接受各种谈判的具体承诺中的严重困难给予特殊考虑。

  (4)促进经济一体化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经济一体化的第5条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规定如出一辙,对如何促进全球服务贸易一体化发展作出了具体规定:

  ①对一体化协定的要求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允许成员方可以参加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但规定所参加的协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a.从服务部门的数量、涉及的贸易总量及服务提供方式衡量,这类协议必须适用于众多的服务部门,并不得事先规定排除某一提供方式;

  b.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方面实质性取消歧视,包括现行的任何歧视措施,并禁止采用新的歧视措施,但如果这类措施是根据协定第11条"支付和转让"、第12条"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和第14条"一般例外"及附则"安全例外"作出的,则可以允许。

  ②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负有的义务

  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对外负有一定义务,包括对于一体化组织之外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成员方的义务和对于服务贸易理事会的义务。前者主要指在各部门和分部门对协定外成员的壁垒总水平不得高于协定前的水平,表现为对经济一体化组织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高各服务部门在组建一体化之前已实施的服务贸易壁垒水平。同时,经济一体化协议的参加方对其他成员从此项协议中可增获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这一规定十分重要,反映出各成员对区域一体化应促进而不是阻碍多边自由化的希望。

  经济一体化的参加方对服务贸易理事会的义务主要是通知与报告义务。在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条款中,通知条款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要求各成员将各类法律、条例、规则通知相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以接受多方监督。在促进经济一体化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通知要求包括:当一方在达成、扩充上述协定的过程中,准备撤销或修改某一具体承诺,则应至少在撤销或修改之前90天作出通知;对于上述协定所作出的任何扩充或重大修改,该协定的成员必须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在理事会的要求下提供相关资料;如果上述协定是一个在时间框架的基础上实施的协定,其成员就应依据这一时间框架,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实施状况。

  此外,根据第5条的补充规定,成员方之间也可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外缔结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这种协定必须是建立劳务市场的完全一体化,即规定各成员方的公民有进入另一成员方就业市场的自由,并包括有工资标准和其他就业与社会福利的规定。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应免除成员方公民关于居住和工作许可的各种要求。成员方应将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国内规章。每一个国家为维护本国的服务业秩序,都会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政策制定各种管理其境内服务贸易的法律和规章,为确保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得以实现,协定第6条为成员方的国内规章规定了一般纪律。

  首先,各成员方在其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应保证各种有关服务的一般适用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其次,各成员方应尽可能维持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应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及时审查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并为服务提供者提供公正、适当的补偿。如果这种程序并不独立于有关行政决定的主管机构,该成员方应保证此程序实际上是客观和公正的。

  当然,上述规定并不要求各成员方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制体制的性质不符的法庭或程序。

  又次,当一项具体承诺中的服务供应需经授权时,成员方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如认为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国内法律或规章,将其决定通知申请者。应申请者的请求,成员方主管机构应就有关申请的状况及时通知申请者,而不应有不适当的延误。

  再次,为确定成员方有关资格与程序、技术标准与执照不对服务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制定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要求成员方应:①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如对服务供应的能力);②以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为限;③在发放执照程序的情况下,不使这种程序本身成为一种服务贸易的限制。一旦上述纪律生效,成员方在其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不应采用损害这些纪律的执照发放和资格审查的各种措施。世贸组织在断定某一成员是否遵守上述纪律时,应考虑该成员方所适用的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

  最后,各成员方在涉及服务方面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应制定核实任何其他成员方职业人员能力的适当程序。

  (6)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约束。服务贸易市场往往存在高度的垄断,加之某些服务部门的专营性和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使用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和第9条"商业惯例"对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约束。[page]

  ①总协定对垄断及专营服务的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a.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和专营服务时,不得背离其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具体承诺所承担的义务。

  b.成员方还应确保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从事其垄断权范围之外而又属于该成员方具体承诺之内的竞争性服务时,不滥用其垄断和专营地位而进行与该成员方特定义务承诺不一致的活动。

  e.成员方还应确保垄断和专营服务的透明度,即通知和报告义务。

  ②对限制性商业惯例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未作严格规定,第9条虽然对"商业惯例"专门进行了规范,但对如何消除这种惯例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成员方对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双边或多边磋商来加以解决。

  在反垄断、反限制性竞争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发达国家已有很长的规范历史,而发展中国家大多在近年来才刚刚开始这方面的工作,如果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严格规定,发展中国家目前很难接受。今后,随着多边贸易谈判的不断开展,这方面的国际规范会不断增强,发展中国家应密切关注这方面的动态,因为谈判的结果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贸易利益。

  4.世贸组织成员可援引的例外

  灵活性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特征之一,主要表现为例外条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项:

  (1)紧急保障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主要指世贸组织成员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一服务进口数量太大,以至于对本国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减缓或消除损害。但本条仅为初步规范,只是对各成员方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进行谈判的期限提出了要求,即规定基于无歧视原则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须以多边方式进行谈判,谈判应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即1997年底之前)付诸实施。而在这三年过渡期内,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理由,采取临时性的紧急保障措施,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但这种临时性安排在1997年后应停止。如何判断服务贸易领域的进口造成的损害性经济后果,目前还缺乏具体明确的量化指标体系,有待各成员方通过进一步谈判商讨确定。

  (2)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条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条规定了保障收支平衡的例外。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就其作出具体承诺开放市场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对与这种服务贸易有关的支付或货币转移作出限制,尤其对金融地位比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其发展目标而维持其外汇储备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但这些限制措施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不应在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

  ②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一致;

  ③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贸易、经济和财政方面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④不超过为解决收支困难而必要的程度;

  ⑤应当随着国际收支状况的好转逐步取消限制措施。

  各成员方援用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这一例外对服务贸易进行限制,应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①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②迅速与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以便其审查限制措施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③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程序,对有关成员方的国际收支状况和限制措施进行评估,以便向有关成员方提供建议。

  ④如该成员方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但愿意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会议应建立必要的审查和其他程序。

  另外,在决定此类限制的影响时,成员方应对他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较为重要的服务给予优先考虑,但不得为维持和保护某一特定部门的利益而采取这项措施。

  国际资本流动的控制权问题,在乌拉圭回合中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谈判的焦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一再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要求放宽对国际金融交易的控制。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等事件的严重影响使发展中国家对国际资本流动控制自主权削弱的后果有了深刻的了解。因此,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世贸组织作出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时,应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保有一定的控制权。

  (3)政府采购与补贴。政府采购是各国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行为,也是一种可能阻碍贸易自由化的做法。《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规定,原则上该协定有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各项规则不适用于成员方涉及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要求;不过政府采购只能是为政府的目的,用于商业转卖或服务提供中商业销售的政府采购不在其内。此外,第13条还规定,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就服务贸易协定中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如同政府采购一样,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有服务补贴的做法。正如总协定第15条所指出的"各成员方承认,在一定情况下,补贴会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效果。"为此,各成员方应举行谈判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种贸易扭曲效果。这类谈判还应针对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问题,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成员方在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应灵活考虑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成员方的需要。为使谈判顺利进行,成员方应交换有关各自为其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补贴的情况,当某一成员方认为它受到另一成员方所采取的补贴的不利影响时,可请求后者就此事项进行协商,此项请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4)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的基本内容源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时也是世贸组织几乎所有多边协定的一般规定。总协定允许成员方出现以下原因对服务贸易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防止欺诈与假冒行为或处理合同的违约事情;保护个人隐私和有关个人资料的处理与扩散,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及安全问题,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公开后会使其基本安全利益遭受不利的资料;不得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如直接或间接地为军事设施供应而提供的服务;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服务;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期间采取的行为;不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page]

  除此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还有两款关于征税问题的例外。它规定,为确保公正、有效地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征收直接税(包括所得税和资本税等)而实施差别待遇不作为违反国民待遇对待;一成员方因避免双重征税而实施差别待遇不作为违反最惠国待遇对待。

  5.《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制度下各成员方的特定义务,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方具体确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各成员方有权决定在其承诺表中列入哪些服务部门及维持哪些条件和限制,协定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概念划分开来,各成员方的承诺表分为两个单独栏目,将能够开放的部门、分部门及给予国民待遇的资格、条件等分别列出。

  (1)市场准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在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同时,当一成员根据这一规定承担市场准入义务时,除非承诺表中有明确规定,它不能保持或采用下列6种措施:

  ①以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者以要求经济需要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②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③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业的总量或以指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

  ④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特定服务而需要雇用自然人的总数;

  ⑤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⑥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2)国民待遇与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制度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义务,而是一项特定义务,各成员方只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具体承诺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者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种国民待遇的给予和获得并不问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形式"是否相同,只要实施的结果相同就可以了。反之,如果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有利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被认为实施了歧视待遇而违背了该条款。

  此外,总协定就国民待遇的规定还涉及到本国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公平竞争机会问题,但这一概念十分宽泛,发达国家往往借此将触角伸入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政策领域。例如,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外国银行在其境内提供银行服务往往有业务范围和地域的限制,而发达国家则认为在发展中国家营业的该国银行与当地银行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因而认为没有得到国民待遇。另外,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外汇管制措施也常被发达国家认为是对外国银行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造成了潜在的损害。

  (3)具体承诺表的制订与修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应根据总协定第三部分制定各自的具体承诺表(schedules specific commitments)。在已作出承诺的部门,承诺表应具体包括以下内容:①有关市场准入的内容限制和条件;②有关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要求;③有关其他具体承诺的履行;④各项承诺实施的时间框架;⑥各项承诺生效的日期。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各项措施应有专门栏目注明。该条第3款明确指出,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表应作为总协定的附件并成为总协定的组成部分。

  总协定第21条为具体承诺表的修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l款指出,一成员方在具体承诺生效的3年后的任何时候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但是,修改成员方应至少在实施修改或撤销前3个月将此项意向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第2款规定,受此修改或撤销影响的成员方可请求修改成员方给予必要的补偿调整,而修改成员方应就此举行谈判;在此谈判和协中,有关成员方应努力维持互利义务的总体水平不低于谈判前具体承诺表中所规定的标准;各项具体的补偿调整措施应以最惠国待遇为基础。第3款还规定,如果修改成员方和受影响的成员方在谈判规定的期限结束之前未能达成协议,受影响的成员方可将此事项提交仲裁;除非修改成员方作出与仲裁裁决相符的补偿性调整,否则,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具体承诺;如果未提交仲裁,修改成员方可自主实施其修改和撤销措施;如果修改成员方实施其修改或撤销措施与仲裁裁决不一致,任何参与仲裁的受影响的成员方可修改或撤销相应程度的义务,而且此修改或撤销可单独针对修改成员方,而无需顾及第2条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6.《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协议》(简称"争端解决谅解协议",即"DSU")所确立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的争端解决,同时《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条"磋商"和第23条"争端解决和实施"作为专门针对服务贸易争端解决的条款,是上述统一争端解决机制的补充。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条规定"当一成员方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任何事项的一成员提出请求时,该成员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这类磋商。"若按此规定进行的磋商未能取得圆满解决,在一成员方的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应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同时,该条第3款还规定"属于两国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范围内的问题,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采用的措施不能援用本协议第17条(国民待遇)规定。如果双方对这一措施是否应属于这一国际协定的范围内看法不一致,则应予公开,可由任何一方将此事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由理事会将此事提交仲裁。仲裁员的裁决应是最终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争端解决和实施"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一成员方如果认为另一成员方未能履行其在总协定下的责任和特定义务,即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争端解决机构则成立一个单一的专家小组来审核投诉。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情况严重到应采取行动时,可批准一个或几个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所承担的责任和特定义务暂停实施。如果一成员方采用的某种措施与总协定并不抵触,但使另一成员方预期可得的合理利益消失或受到损害,另一成员方也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由争端解决机构或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该成员方磋商,以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如果磋商未果,受损害方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暂停履行其对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义务。[page]

  各成员:

  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日益增加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此类贸易,并以此为手段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期望在给予国家政策目标应有尊重的同时,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以便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

  认识到各成员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不同国家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

  期望便利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和扩大服务出口,特别是通过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

  特别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由于特殊的经济状况及其在发展、贸易和财政方面的需要而存在的严重困难;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定义为:

  (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3.就本协定而言:

  (a)“成员的措施”指:

  (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ii)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2条 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3条 透明度

  1.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或影响本协定运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一成员为签署方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得。

  3.每一成员应迅速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对本协定项下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

  4.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提供属第1款范围内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请求应迅速予以答复。每一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应请求就所有此类事项和需遵守第3款中的通知要求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信息。此类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协定中称“《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对于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同意在设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给予它们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存机关。

  5.任何成员可将其认为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3条之二 机密信息的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一经披露即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4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不同成员应按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通过谈判达成有关以下内容的具体承诺,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b)改善其进入分销渠道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机会;以及

  (c)在对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实现市场准入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限度内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联络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各自市场有关的、关于以下内容的信息:

  (a)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内容;

  (b)专业资格的登记、认可和获得;

  (C)服务技术的可获性。

  3.在实施第1款和第2款时,应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给予特别优先。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于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予特殊考虑。

  第5条 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涵盖众多服务部门①;

  (b)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对于(a)项所涵盖的部门,在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实行或取消第门条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并/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但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下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时,可考虑该协定与有关国家之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关系。

  3.(a)如发展中国家为第1款所指类型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b)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

  (b)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但是在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只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对此类协定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仍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page]

  4.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应旨在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因第1款下的任何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员有意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属根据第1款所指协定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7.(a)属第1款所指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属第1款所指的在一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定期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依据(a)项和(b)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可向参加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8.属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不可对任何其他成员从此类协定中可能获得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

  第5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

  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在参加方之间实现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②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对协定参加方的公民免除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6条 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2.(a)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b)(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对己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成员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成员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4.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可能设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此类纪律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要求:

  (a)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b)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C)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5.(a)在一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前,该成员不得以以下方式实施使此类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

  (i)不符合第4款(a)项、(b)项或(C)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且

  (ii)在该成员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第5款(a)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③的国际标准。

  6.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一成员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任何其他成员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7条 承认

  1.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第3款要求的前提下,一成员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己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属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成员,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3.一成员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4.每一成员应:

  (a)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现有的承认措施,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回款所述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b)在就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之前,尽早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其能够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如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则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5.只要适当,承认即应以多边议定的准则为依据。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服务行业和职业实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第8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如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3.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1款和第2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在该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4.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成员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成员应在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不迟于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page]

  5.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9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认识到,除属第8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在任何其他成员请求下,每一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的成员还应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10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此类谈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的一日期生效。

  2.在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果生效之前的时间内,尽管有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成员仍可在其一具体承诺生效1年后,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修改或撤销该承诺的意向;只要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该修改或撤销不能等待第21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期满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后停止适用。

  第11条 支付和转移

  1.除在第12条中设想的情况下外,一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成员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根据第12条或在基金请求下除外。

  第12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1.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成员可对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各方认识到,由于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成员在国际收支方面的特殊压力,可能需要使用限制措施,特别是保证维持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计划所需的适当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指的限制:

  (a)不得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得超过处理第1款所指的情况所必需的限度:

  (e)应是暂时的,并应随第1款列明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此类限制的影响范围时,各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提供。但是,不得为保护一特定服务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4.根据第1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应迅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根据本条采取的限制迅速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定期磋商的程序④,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C)此类磋商应评估有关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和根据本条采取或维持的限制,同时特别考虑如下因素:

  (i)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ii)磋商成员的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iii)其他可采取的替代纠正措施。

  (d)磋商应处理任何限制与第2款一致性的问题,特别是依照第2款(e)项逐步取消限制的问题。

  (e)在此类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与外汇、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有关的所有统计和其他事实,结论应以基金对磋商成员国际收支状况和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为依据。

  6.如不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一成员希望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审议程序和任何其他必要程序。

  第13条 政府采购

  1.第2条、第16条和第17条不得适用于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是为进行商业转售或为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

  2.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应就本协定项下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第14条 一般例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⑤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为使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i)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ii)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iii)安全;

  (d)与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国在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⑥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2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约束该成员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

  第14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b)阻止任何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i)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i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根据第1款(b)项和(C)项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15条 补贴

  1.各成员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各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作用。⑦谈判还应处理反补贴程序适当性的问题。此类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该领域需要灵活性。就此类谈判而言,各成员应就其向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交换信息。[page]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受到另一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请求与该成员就此事项进行磋商。对此类请求,应给予积极考虑。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16条 市场准入

  1.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⑧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a)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b)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C)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⑨

  (d)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f)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17条 国民待遇

  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⑩

  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18条 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一成员减让表。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19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推行本协定的目标,各成员应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开始并在此后定期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以期逐步实现更高的自由化水平。此类谈判应针对减少或取消各种措施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手段。此进程的进行应旨在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在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此类准入附加旨在实现第4条所指目标的条件。

  3.对于每一回合,应制定谈判准则和程序。就制定此类准则而言,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参照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4条第1款所列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总体的和逐部门的评估。谈判准则应为处理各成员自以往谈判以来自主采取的自由化和在第4条第3款下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制定模式。

  4.各谈判回合均应通过旨在提高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所作具体承诺总体水平的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推进逐步自由化的进程。

  第20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1.每一成员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a)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d)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以及

  (e)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2.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16条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也对第17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减让表应附在本协定之后,并应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减让表的修改

  1.(a)一成员(本条中称“修改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在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可能受到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拟议修改或撤销影响的任何成员(本条中称“受影响成员”)请求下,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在此类谈判和协定中,有关成员应努力维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的有利水平。

  (b)补偿性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作出。

  3.(a)如修改成员和任何受影响成员未在规定的谈判期限结束之前达成协议,则此类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补偿权的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无受影响成员请求仲裁,则修改成员有权实施拟议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作出符合仲裁结果的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修改或撤销符合这些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尽管有第2条的规定,但是此类修改或撤销可只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更正或修改减让表制定程序。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承诺的任何成员应根据此类程序修改其减让表。

  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第22条 磋商

  1.每一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可能提出的、关于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所进行的磋商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此类磋商。

  2.在一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DSB)可就其通过根据第1款进行的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

  3.一成员不得根据本条或第23条,对另一成员属它们之间达成的与避免双重征税有关的国际协定范围的措施援引第17条。在各成员不能就一措施是否属它们之间的此类协定范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允许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⑾理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裁决应为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page]

  第23条 争端解决和执行

  1.如任何成员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援用DSU。

  2.如 DSB认为情况足够严重有理由采取此类行动,则可授权一个或多个成员依照DSU第22条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承诺的实施。

  3.如任何成员认为其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定第M部分下的具体承诺可合理预期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定规定并无抵触的任何措施而丧失或减损,则可援用 DSU。如 DSB确定该措施使此种利益丧失或减损,则受影响的成员有权依据第21条第2款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如在有关成员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适用DSU第22条。

  第24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对其指定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用,并促进其目标的实现。理事会可设立其认为对有效履行其职能适当的附属机构。

  2.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开放供所有成员的代表参加,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产生。

  第25条 技术合作

  1.需要此类援助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应可使用第4条第2款所指的咨询点的服务。

  2.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一级由秘书处提供,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26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及其他与服务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27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成员可对下列情况拒绝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确定该服务是自或在一非成员或与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领土内提供的;

  (b)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

  (i)由一艘根据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及

  (ii)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人提供的,但该人属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

  (c)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是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第28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

  (a)“措施”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b)“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

  (i)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ii)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各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iii)一成员的个人为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成员领土内:

  (i)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ii)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e)服务“部门”,(i)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成员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ii)在其他情况下,则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i)指自或在该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 (ii)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成员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g)“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务的任何人;⑿

  (h)“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一成员领土内有关市场中被该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i)“服务消费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

  (i)属该另一成员的国民;

  (ii)在该另一成员中有永久居留权,如该另一成员:

  1.没有国民;

  2.按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定》时所作通知,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相同,只要各成员无义务使其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优于该另一成员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此种通知应包括该另一成员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对永久居民承担与其他成员对其国民承担相同责任的保证;

  (l)“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m)“另一成员的法人”指:

  (i)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ii)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l、由该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由(i)项确认的该另一成员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n)法人:

  (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成员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i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iii)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指对总收人、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page]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page]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x)担保和承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page]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⒂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v)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基本电讯谈判的附件

  1.包括将一成员方所保持的任何与最惠国待遇不相一致的措施列入本附件这一要求在内的本协议第2条和关于免除第2条义务的附件,应仅在下列日期对基本电讯生效:

  (1)根据关于基本电讯谈判的部长决议第5款决定的实施日期;

  (2)如果谈判未取得成功,在那项决定中所规定的基本电讯谈判组最后报告的日期。

  2.上述第1款不适用列入一成员方计划表中有关基本电讯的任何具体承诺。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①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v)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page]

  ⑦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人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作出补偿。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page]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

  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x)担保和承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

  (ii)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page]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⒂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v)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基本电讯谈判的附件

  1.包括将一成员方所保持的任何与最惠国待遇不相一致的措施列入本附件这一要求在内的本协议第2条和关于免除第2条义务的附件,应仅在下列日期对基本电讯生效:[page]

  (1)根据关于基本电讯谈判的部长决议第5款决定的实施日期;

  (2)如果谈判未取得成功,在那项决定中所规定的基本电讯谈判组最后报告的日期。

  上述第1款不适用列入一成员方计划表中有关基本电讯的任何具体承诺。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①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v)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⑦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人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作出补偿。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page]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x)担保和承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page]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⒂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相联接;

  (iii)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page]

  (v)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基本电讯谈判的附件

  1.包括将一成员方所保持的任何与最惠国待遇不相一致的措施列入本附件这一要求在内的本协议第2条和关于免除第2条义务的附件,应仅在下列日期对基本电讯生效:

  (1)根据关于基本电讯谈判的部长决议第5款决定的实施日期;

  (2)如果谈判未取得成功,在那项决定中所规定的基本电讯谈判组最后报告的日期。

  2.上述第1款不适用列入一成员方计划表中有关基本电讯的任何具体承诺。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①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v)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⑦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人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作出补偿。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page]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page]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x)担保和承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⒂[page]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v)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基本电讯谈判的附件

  1.包括将一成员方所保持的任何与最惠国待遇不相一致的措施列入本附件这一要求在内的本协议第2条和关于免除第2条义务的附件,应仅在下列日期对基本电讯生效:

  (1)根据关于基本电讯谈判的部长决议第5款决定的实施日期;

  (2)如果谈判未取得成功,在那项决定中所规定的基本电讯谈判组最后报告的日期。

  2.上述第1款不适用列入一成员方计划表中有关基本电讯的任何具体承诺。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①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v)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⑦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page]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人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作出补偿。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page]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x)担保和承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page]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⒂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v)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基本电讯谈判的附件

  1.包括将一成员方所保持的任何与最惠国待遇不相一致的措施列入本附件这一要求在内的本协议第2条和关于免除第2条义务的附件,应仅在下列日期对基本电讯生效:

  (1)根据关于基本电讯谈判的部长决议第5款决定的实施日期;[page]

  (2)如果谈判未取得成功,在那项决定中所规定的基本电讯谈判组最后报告的日期。

  2.上述第1款不适用列入一成员方计划表中有关基本电讯的任何具体承诺。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①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v)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⑦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人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作出补偿。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page]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x)担保和承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page]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⒂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v)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page]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基本电讯谈判的附件

  1.包括将一成员方所保持的任何与最惠国待遇不相一致的措施列入本附件这一要求在内的本协议第2条和关于免除第2条义务的附件,应仅在下列日期对基本电讯生效:

  (1)根据关于基本电讯谈判的部长决议第5款决定的实施日期;

  (2)如果谈判未取得成功,在那项决定中所规定的基本电讯谈判组最后报告的日期。

  2.上述第1款不适用列入一成员方计划表中有关基本电讯的任何具体承诺。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①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v)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⑦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人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作出补偿。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产生的背景和谈判过程

  服务贸易的产生几乎是与货物贸易同时起步的,但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服务贸易作为货物贸易的辅助项目,没有能够形成一个独立的商业领域。直到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服务贸易日益展露头角,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已不再是货物贸易的被动服务者,成为与其并重的国际贸易的不可或缺的部分。随着服务贸易的迅猛发展,多边贸易的谈判重点也正从货物贸易转向服务贸易。关贸总协定从二战后产生,在所进行的几轮多边贸易谈判中,货物贸易的大部分市场已经基本开放,剩下的领域各国在短期内很难取得进展,而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才刚刚开始,有着广阔的开放领域。因此,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成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page]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的背景和谈判过程

  1.《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的背景

  (1)发达国家积极倡导服务贸易自由化。在经历1979-1982年经济危机后,美国经济增长缓慢,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赤字日增,而在服务贸易领域却占据明显优势,连年顺差。以1984年为例,美国的商品贸易有1140亿美元的逆差,而服务贸易却有140亿美元的顺差。作为世界最大的服务贸易出口国,美国急切地希望打开其他国家的服务贸易市场,通过大量的服务贸易出口来弥补贸易逆差,推动经济增长;而各国对服务贸易的不同程度的限制,成为美国利益最大化的障碍。因此,美国积极倡导实行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

  早在东京回合谈判中,美国政府根据《1974年贸易法》的授权,试图把服务贸易作为该回合谈判的议题之一,因为当时有更加迫切的问题需要解决,美国没有提出服务贸易的减让谈判,但在东京回合中所达成的海关估价、政府采购协议中写入了一些服务贸易的内容。美国国会在《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中授权政府就服务贸易等进行谈判,并授权对不在这些问题上妥协的国家进行报复。发展中国家和一些发达国家抵制美国的提议,欧盟起初对美国的提议持疑虑,但经过调查发现欧共体的服务贸易出口量要高于美国,转而坚决地支持美国。日本虽然是服务贸易的最大进口国,呈逆差形势,但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呈现顺差,加之为调和与美国之间日益尖锐的贸易摩擦,也始终支持美国。

  (2)发展中国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由坚决抵制到逐步接受。当美国开始提出服务贸易问题时,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坚决反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理由为:①服务业中的许多部门,如银行、保险、证券、通讯、信息、咨询、专业服务(如法律、会计等),都是一些资本--知识密集型行业,在发展中国家这些行业是很薄弱的,不具备竞争优势;②发展中国家的服务部门尚未成熟,经不起发达国家激烈竞争的冲击,过早地实行服务贸易自由化会挤垮这些尚处于幼稚阶段的民族服务业,因此,在这些行业获得竞争力以前,不会实施开放;③有些服务行业还涉及国家主权、机密和安全。随着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谈判问题上的认识逐步统一,发展中国家坚决抵制的立场有所改变。首先,一些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某些服务业已取得相当的优势,如韩国的建筑工程承包就具有一定的国际竞争力,新加坡的航空运输业在资本、成本和服务质量上也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些国家希望通过谈判扩大本国优势服务的出口。其次,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迫于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另一方面也认识到如果不积极地参与服务贸易的谈判,将会形成由发达国家制定服务贸易的规则,而自己只能成为被动的接受者,其利益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先后表示愿意参加服务贸易谈判。

  1986年9月,埃斯特角部长宣言中将服务贸易作为三项新议题之一列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议程,拉开了服务贸易首次多边谈判的序幕。 (3)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贸易的谈判。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6年10月27日正式开始到1988年12月中期审议前为止。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贸易定义;适用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规则;服务贸易协定的范围;现行国际规则、协定的规定;服务贸易的发展及壁垒等。这一阶段各国的分歧很大,主要集中在对国际服务贸易如何界定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国际服务贸易做比较狭窄的定义,将跨国公司内部交易和诸如金融、保险、咨询、法律规范服务等不必跨越国境的交易排除在外面,而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张较为广泛的定义,将所有涉及不同国民或国土的服务贸易归为国际服务贸易一类。多边谈判最终基本采取了欧共体的折衷意见,即不预先确定谈判的范围,根据谈判需要对国际服务贸易采取不同定义。

  第二阶段从中期审议至1990年6月为止。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中期审议会上,谈判的重点集中在透明度、逐步自由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保障条款和例外等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此后的工作主要集中于通讯、建筑、交通运输、旅游、金融和专业服务各具体部门的谈判。与此同时,各国代表同意采纳一套服务贸易的准则,以消除服务贸易中的诸多障碍。各国分别提出自己的方案,阐述了各自的立场和观点,其中1990年5月4日,中国、印度、喀麦隆、埃及、肯尼亚、尼日利亚和坦桑尼亚几个亚非国家向服务贸易谈判组联合提交了"服务贸易多边框架原则与规则"提案,对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等一般义务及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特定义务作了区分。后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文本结构采纳了"亚非提案"的主张,并承认成员方发展水平的差异,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很多保留和例外,这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第三阶段从1990年7月至1993年12月。这一阶段由《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内容的基本明朗到最终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1990年12月的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服务贸易谈判组修订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多边框架协议草案"文本,其中包含海运、内陆水运、公路运输、空运、基础电信、通讯、劳动力流动、视听、广播、录音、出版等部门的草案附件,但由于美国与欧共体在农产品补贴问题上的重大分歧而没有能够最终结束谈判。经过进一步谈判,在1991年底形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该草案包括6个部分35个条款和5个附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争端解决等重要条款,基本上确定了协定的结构框架。经过各国的继续磋商谈判,协议草案根据各国的要求进一步修改,1993年12月5日,贸易谈判委员会在搁置了数项一时难以解决的具体服务部门谈判后,最终通过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简写为GATS)。

  1994年4月15日,各成员方在马拉喀什正式签署《服务贸易总协定》,它于1995年1月1日和世界贸易组织同时生效。至此,长达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告以结束,虽然有几个具体服务部门的协议尚待进一步磋商谈判,但《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它的出现是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2.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后续谈判和成果

  世贸组织自1995年1月1日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继续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未尽议题,其中,关于服务贸易具体部门的分项谈判是这些议题中的重头戏。目前,世贸组织已在金融服务、基础电信和信息技术三方面实现了历史性突破,取得了重要成果。世贸组织所达成的这三项关于服务贸易的协议,不仅将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向具体成果方面推进了一大步,同时,也将对世界经济产生重要影响。尽管这三项协议目前仅对签约方有约束力,但由于签约方所控制的有关贸易额在全球的相关贸易额中占绝大多数,因此,这三项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在不久的将来也会成为世贸组织全体成员的义务和承诺。[page]

  (1)《金融服务协议》。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字后,关于金融服务的多边谈判重新开始,目的是使所有成员同意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缔结永久性的金融服务协议,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1996年有关谈判方曾在美国宣布退出后,在欧盟的领头下达成临时协议。1997年12月13日,世贸组织70个成员提供了56份开放金融、保险市场的清单,其中34份是经过修改的金融服务市场清单。至此,总共有102个成员作出承诺,逐步实现自由化。《金融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外国公司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机构并享受与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对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本国投资项目中所占比例超过50%等。据此,签约方将开放各自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全球95%以上的金融服务贸易将在这个协议的调整范围内,涉及18万亿美元的证券资产,38万亿美元的国内银行贷款,2.2万亿美元的保险金,由此可见,该协议对全球金融服务业有着巨大的影响。此外,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个协议同样具有深远的意义,根据该协议的规定,绝大多数世贸组织成员对开放其金融服务市场和保证非歧视经营条件体出承诺,使金融服务贸易依照多边贸易规则进行,有助于建立一个具有预见性和透明的法律环境。

  《金融服务协议》于1999年3月1日开始生效。

  (2)《全球基础电信协议》。基础电信谈判也是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谈判的遗留问题由世贸组织继续开展谈判。1994年5月,包括美国、日本、欧盟在内的成员自愿参加谈判,目的在于开放年收入达5000万亿美元的全球基础电信市场。经过近3年的艰苦谈判,终于在1997年2月15日,69个世贸组织成员方缔结了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协议,该协议于1998年1月1日生效,被认为是推动国际电讯服务贸易发展的最有力因素。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敦促各成员方向外国公司开放电信市场,并结束在国内电信市场上的垄断行为。协议涉及语音电话、数据传输、传真、电话、电报、移动电话、移动数据传输、企业租用私人线路以及个人通信等各项电信服务。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在电信服务自由化方面承担的义务依协议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18个成员方将完全取消对外国公司进入本国市场的限制,47个成员方允许外国电信公司对本国电信企业进行控股,而印度等30个国家将允许外国资本在本国电信企业中占25%的股份。由于电信垄断将逐步取消,各成显方电信服务业的竞争必然加剧,这有利于现有通信技术的更新改造,促使电信服务部门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作为政府长期垄断的行业之一,电信业的开放,必然导致政府利益直接受损,但这部分损失将转化为商业利润,使民营企业和广大消费者从中受益。据美国一家咨询机构研究报告,全球电信市场开放后的10年内,各国电信用户可节省一万亿美元的开支。正如世贸组织第一任总于事鲁杰罗所说,这是世贸组织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必将给电信产业及其贸易带来极大的利益,既为发达国家也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迎接21世纪挑战的更好机遇。

  (3)《信息技术产品协议》。由于信息技术将对下世纪世界经济,特别是对电信服务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将信息技术产品贸易自由化与电信服务贸易自由化联系起来,是服务贸易自由化中的一项重要内容。1996年12月13日,世贸组织在新加坡举行部长级会议,美国和欧盟提出签订信息技术协定以消除全球信息技术产业的关税。在新加坡部长级会议结束前,世贸组织通过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的部长级会议宣言,并成立了信息技术产品贸易发展委员会以监督协议的执行,推动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发展以及负责扩大信息技术协议的签字方。1997年3月26日,40个成员方在日内瓦签订了《信息技术产品协议》,决定到2000年以前降低或取消多项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总值约6000亿美元的信息技术产品可望实现自由贸易。《信息技术产品协议》于1997年7月1日生效,其涉及的范围包括:电脑,电信设备,半导体,制造半导体的设备,软件,科学仪器等200多种信息技术产品。协定要求到2000年前将信息技术产品的进口关税降为零(少数签约方如哥斯达黎加、印度尼西亚等的最后期限为2005年)。据统计,这些成员方的信息技术产品贸易量相当于全球同类产品贸易量的92.5%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1.《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多边国际贸易体制下第一个有关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三项新议题之一。服务业的蓬勃发展是20世纪经济发展的主要特征之一,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上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仅限于个别领域,且多为双达条约,1948年开始实施的关贸总协定也只是调整货物贸易。为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多边原则和规则,增强各国服务贸易管制的透明度,促进服务贸易的逐步自由化,乌拉圭回合最终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的制订与生效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不仅扩大了关贸总协定机制的管辖范围,而且是迄今为止服务贸易领域内第一个较系统的国际法律文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仅指协定本身,广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指与服务贸易有关的附件及补充协议等,主要包括五个部分:

  (1)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规则与纪律的原则性框架文件,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

  (2)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机组成部分,涉及各个具体服务部门特殊情况的附件共八项,包括:第二条豁免附件,根据本协议自然人提供服务活动的附件,空运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海运服务附件,电讯服务附件,基础电讯谈判附件。

  (3)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的,包括初步自由化承诺的各国承诺表。

  (4)关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九项有关决议,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机构安排的决议,对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某些争端处理程序的决议,有关服务贸易和环境的决议,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议,关于金融服务的决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议,对基础电讯谈判的决议,有关专家服务的决议共八项部长会议决议和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

  (5)在世贸组织成立后的后续谈判过程中所达成的三项协议,即《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全球基础电信协议》和《信息技术协议》,这三项协议已构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发挥重要作用。[page]

  狭义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内容包括六个部分,29项具体条款。

  正文之前的简短"序言"确定了各成员参加及缔结《服务贸易总协定局》的目标、宗旨及原则。

  第一部分(第l条)为"范围和定义"(scope and definition),其主要内容是就协定中的服务贸易予以界定。

  第二部分(第2条至第15条)为"一般义务与纪律"(general obligations and disciplines),确定了服务贸易应遵循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是各成员在服务贸易中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

  第三部分(第16条至第18条)为"具体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是该协定的中心内容,包括"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和"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 ment)两个方面,规定了各成员应承担的特定义务。

  第四部分(第19条至第21条)为"逐步自由化"(progressive liberalization),主要确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安排和具体承诺表制定的标准,规定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及权利。

  第五部分(第22条至第26条)为"组织条款"(institutional provisions),主要内容有协商机制,争端解决与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

  第六部分(第27条至第29条)为"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内容是就该协定中的重要概念作出定义,并规定了各成员可拒绝给予该协定各种利益的情形。

  2.世贸组织服务贸易的定义及其范围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前,国际上对"服务贸易"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该协定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定义为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

  ①过境服务(Cross ?Border Supply),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视听、金融服务等;

  ②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接受服务,如旅游、境外就医、留学等;

  ③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方境内建立经营企业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例如,一国某公司到外国开饭店或零售商店等;

  ④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Personnel),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个人到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例如,一国教授、高级工程师或医生到另一国从事个体服务等。

  另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3款还指出,其所规范的服务指除政府当局为实施职能所需的服务之外的所有部门的一切服务。

  由此可见,《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是相当宽泛的,这种规定利弊并存。其有利性表现在:总协定的界定是目前为止对服务贸易的定义中最简单明了、最有助于对服务贸易进行分类和描述的定义,它的确定对服务贸易的发展和管理产生重要影响。同时,这样宽泛的定义会产生一些复杂问题,如使人们难以确定所交易服务的"原产地",这种情况所造成的混乱尤其表现在投资方面。由于全球化的影响和设立机构的贸易性质,分辨服务贸易的所有权是较为困难的。

  世贸组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按照GNS(一般国家标准)服务贸易分类法,将服务贸易分为11大类142个服务项目。

  (1)商业性服务。指在商业活动中涉及的服务交换活动,其中既包括个人消费的服务,也包括企业和政府消费的服务。

  ①专业性服务。专业性服务涉及的范围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综合工程服务,城市规划与风景建筑物服务,医疗与牙科服务,兽医服务,助产士、护士、理疗医生、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及其他服务。

  ②计算机及相关服务。这类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装配有关的咨询服务,软件开发与执行服务,数据处理服务,数据库服务及其他。

  ③研究与开发(R &D)服务。这类服务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交叉科学的研究与开发。

  ④房地产服务。这类服务包括产权所有或租赁,基于费用或合同的房地产服务。

  ⑤无经纪人介入的租赁服务。这类服务主要包括交通运输设备,如船舶、飞机等其他运输工具有关的租赁服务,还包括与其他机械设备有关的租赁服务。

  ⑥其他商业服务。指广告服务,市场调研与民意测验服务,技术测验与分析服务,与农业、狞猎、林业有关的服务,人员的安排与补充服务,安全调查服务,有关的科学技术咨询服务,设备的维修服务(不包括船舶、飞机及其他运输工具),建筑物清洗服务,照相服务,包装服务,印刷、出版服务,会议服务及其他服务等。

  (2)通讯服务。通讯服务主要指所有有关信息产品操作、储存设备和软件功能等服务。主要包括邮政服务,快件服务,电讯服务(如声频电话服务、电报服务、传真服务、电子邮递等),视听服务(如电影与录像带的生产与批发服务、电影放映服务等)以及其他服务。

  (3)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主要指工程建筑物设计、选址到施工的整个服务过程。具体包括:建筑物的一般建筑工作,民用工程的一般建筑工作,建筑物的安装与装配工作,建筑物的完善与装饰工作,其他服务。

  (4)销售服务。销售服务指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服务。主要包括:代理机构的服务,批发、零售服务,特约代理服务,其他销售服务等。

  (5)教育服务。指各国间在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数育和其他教育中的服务交往,如互派留学生、访问学者等。

  (6)环境服务。这类服务主要包括污水处理服务,废物处理服务,卫生及其相关服务和其他服务。

  (7)金融服务。主要指保险业和银行及相关的金融服务活动。

  ①所有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具体有:生命、事故与健康保险服务,非生命保险服务,再保险与交还服务,与保险有关的辅助服务(如保险经纪服务、保险代理服务等)。

  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包括:公众存款及其他可偿还资金的承兑;所有类型的贷款,尤其包括用户信用、抵押信用、商业交易的代理与融资;金融租赁服务;所有支付货币的传递服务;保证与承诺服务;户主账户或顾客账户的交易服务;各种证券的发行服务,包括作为代理商的承包和安排以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服务;资产管理服务,诸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所有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金管理、存款保管及信托服务;金融资产的结账与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性产品及其他可转让票据;咨询服务及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查询与分析、投资与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收购通知及公司战略调整介绍等;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出的关于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及有关软件的供给及转让等服务。[page]

  (8)健康与社会服务。主要指医疗服务、其他与人类健康相关的服务、社会服务等。

  (9)旅游及相关服务。指宾馆、饭店提供的住宿、餐饮及相关服务,旅行社及旅行经纪人服务社及导游服务等。

  (10)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指不包括广播、电影、电视在内的一切文化、娱乐(包括剧团、乐队与杂技表演);新闻机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及其他娱乐服务。

  (11)运输服务。主要包括货物运输服务,具体包括:海运服务、内河航运服务;空运服务、空间运输服务(如航天发射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公路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及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性服务(如货物处理、存储与仓库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等)。

  从以上可以看出,国际服务贸易的内容十分丰富,而且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经贸交流的加强,国际服务贸易还将涵盖越来越多的新领域。

  3.世贸组织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责任与纪律

  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一般责任与纪律"共15条(其中第3条、第5条和第14条各包括1个附条),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责任和纪律,其中最主要的有:

  (1)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不仅是关贸总协定对货物贸易所确立的首要原则,而且也是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这一条款的最终确定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彼此争论与妥协的结果。因为在谈判初期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要求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实行互惠与对等,拒绝"搭便车"(free rider)。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延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因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达不到一定水平的自由化,就不能分享《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减让措施,而由于历史及各方面原因,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水平普遍较低,实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有许多困难,在经过多次磋商谈判之后,终于将最惠国待遇条款明确为"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ly)最惠国。

  但在第2条第2款中,总协定规定"一成员可保持一项与第l款不相符合的措施";但是,此项措施应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并应符合附件规定的各项条件。根据附件的规定,可免除的义务应是经过谈判而达成的协议,即使获准列入免除表,也有一定的期限。原则上这种免除不得超过10年并且每5年进行一次复审,由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而且在任何况下可由将来举行的多边贸易谈判予以变更。

  与货物贸易原则一样,《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边境贸易可以成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本条第3款将边境贸易定义为"为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这样就防止各成员方利用边境贸易的例外,过分扩大边境贸易的规模与范围以规避多边原则,取得额外收入。

  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实施最惠国待遇时的例外,体现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灵活性。

  (2)透明度原则。为了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中的各项目标,第3条规定,各成员方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各种法律与管制措施应具有透明度。为此,第3条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成员方的基本义务:

  ①立即公布相关措施。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立即公布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运作而具有一般适用性的各种相关措施。除非紧急情势,此项措施的公布起码应在其生效之日,这里所指的"措施"既包括各成员方关于服务贸易的各项法律,也包括各成员方涉及服务贸易的行政管理措施,而且成员方之间及成员方与非成员之间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亦在中。上述措施即使不能公布,也应以其他方式公开化。

  ②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新的或更改的措施。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将新的立法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令的任何修正及时并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如果它们对该成员方依本协议所具体承诺的服务构成重大影响。

  ③设立咨询点(inquiry points)。根据第4款的规定,如果其他成员方就上述事项请求某一成员方提供详细情况,该成员方应及时予以答复,并设立咨询点,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TO)生效后的两年内形成。就每一发展中成员方而言,这一期限经协议可以适当放宽。咨询点无需成为法律和规章的保存处。

  对于透明度原则,总协定有例外规定,即所谓"紧急状态下"的豁免。但是,即使由于总协定认可的原因,使得一成员不能按照要求公布"所有措施",该成员也应公布这一消息以使各方了解此情况,便于做出相应决策。

  根据第3条的补充规定,各成员方增强服务贸易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透明度的义务并不要求成员方提供保密材料(confidential information)。也就是说,如果保密材料的公开妨碍法律的执行,或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或危害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有关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内容可以不予公布。

  除了第3条之外,总协定的其他条款中也有相应的通报要求和信息提供要求。如第4条"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中要求发达国家建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准入的资料;第5条"经济一体化"中要求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有关一体化的协议及其任何补充或重大修改。

  (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序言明文规定"希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出口,特别是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为此,第4条专门规定,各成员方要通过谈判具体承诺的方式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承诺的内容应涉及如下内容:

  ①着重通过商业基础上的技术准入方式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服务能力及其效率和竞争力;

  ②改进发展中国家的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

  ③对于发展中国家具有出口利益的各部门和供给方式给予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第2款进一步规定,发达的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应建立向发展中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的联络点;其他的成员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亦应如此。联络点的业务应包括:①有关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资料;②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服务业专业资格方面;③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page]

  第3款专门为最不发达的成员方参与服务贸易规定了优惠条件。在实施上述两款时,应特别优先考虑到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根据它们的特殊的经济状况与在发展经济、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对这些国家在接受各种谈判的具体承诺中的严重困难给予特殊考虑。

  (4)促进经济一体化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经济一体化的第5条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规定如出一辙,对如何促进全球服务贸易一体化发展作出了具体规定:

  ①对一体化协定的要求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允许成员方可以参加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但规定所参加的协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a.从服务部门的数量、涉及的贸易总量及服务提供方式衡量,这类协议必须适用于众多的服务部门,并不得事先规定排除某一提供方式;

  b.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方面实质性取消歧视,包括现行的任何歧视措施,并禁止采用新的歧视措施,但如果这类措施是根据协定第11条"支付和转让"、第12条"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和第14条"一般例外"及附则"安全例外"作出的,则可以允许。

  ②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负有的义务

  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对外负有一定义务,包括对于一体化组织之外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成员方的义务和对于服务贸易理事会的义务。前者主要指在各部门和分部门对协定外成员的壁垒总水平不得高于协定前的水平,表现为对经济一体化组织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高各服务部门在组建一体化之前已实施的服务贸易壁垒水平。同时,经济一体化协议的参加方对其他成员从此项协议中可增获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这一规定十分重要,反映出各成员对区域一体化应促进而不是阻碍多边自由化的希望。

  经济一体化的参加方对服务贸易理事会的义务主要是通知与报告义务。在乌拉圭回合最终协议条款中,通知条款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要求各成员将各类法律、条例、规则通知相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以接受多方监督。在促进经济一体化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通知要求包括:当一方在达成、扩充上述协定的过程中,准备撤销或修改某一具体承诺,则应至少在撤销或修改之前90天作出通知;对于上述协定所作出的任何扩充或重大修改,该协定的成员必须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在理事会的要求下提供相关资料;如果上述协定是一个在时间框架的基础上实施的协定,其成员就应依据这一时间框架,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实施状况。

  此外,根据第5条的补充规定,成员方之间也可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外缔结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这种协定必须是建立劳务市场的完全一体化,即规定各成员方的公民有进入另一成员方就业市场的自由,并包括有工资标准和其他就业与社会福利的规定。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应免除成员方公民关于居住和工作许可的各种要求。成员方应将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国内规章。每一个国家为维护本国的服务业秩序,都会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政策制定各种管理其境内服务贸易的法律和规章,为确保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得以实现,协定第6条为成员方的国内规章规定了一般纪律。

  首先,各成员方在其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应保证各种有关服务的一般适用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其次,各成员方应尽可能维持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应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及时审查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并为服务提供者提供公正、适当的补偿。如果这种程序并不独立于有关行政决定的主管机构,该成员方应保证此程序实际上是客观和公正的。

  当然,上述规定并不要求各成员方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制体制的性质不符的法庭或程序。

  又次,当一项具体承诺中的服务供应需经授权时,成员方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如认为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国内法律或规章,将其决定通知申请者。应申请者的请求,成员方主管机构应就有关申请的状况及时通知申请者,而不应有不适当的延误。

  再次,为确定成员方有关资格与程序、技术标准与执照不对服务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制定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要求成员方应:①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如对服务供应的能力);②以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为限;③在发放执照程序的情况下,不使这种程序本身成为一种服务贸易的限制。一旦上述纪律生效,成员方在其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不应采用损害这些纪律的执照发放和资格审查的各种措施。世贸组织在断定某一成员是否遵守上述纪律时,应考虑该成员方所适用的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

  最后,各成员方在涉及服务方面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应制定核实任何其他成员方职业人员能力的适当程序。

  (6)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约束。服务贸易市场往往存在高度的垄断,加之某些服务部门的专营性和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使用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作用。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和第9条"商业惯例"对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约束。

  ①总协定对垄断及专营服务的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a.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和专营服务时,不得背离其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具体承诺所承担的义务。

  b.成员方还应确保其境内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从事其垄断权范围之外而又属于该成员方具体承诺之内的竞争性服务时,不滥用其垄断和专营地位而进行与该成员方特定义务承诺不一致的活动。

  e.成员方还应确保垄断和专营服务的透明度,即通知和报告义务。

  ②对限制性商业惯例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未作严格规定,第9条虽然对"商业惯例"专门进行了规范,但对如何消除这种惯例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求成员方对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双边或多边磋商来加以解决。

  在反垄断、反限制性竞争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发达国家已有很长的规范历史,而发展中国家大多在近年来才刚刚开始这方面的工作,如果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严格规定,发展中国家目前很难接受。今后,随着多边贸易谈判的不断开展,这方面的国际规范会不断增强,发展中国家应密切关注这方面的动态,因为谈判的结果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贸易利益。[page]

  4.世贸组织成员可援引的例外

  灵活性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特征之一,主要表现为例外条款的规定,包括以下几项:

  (1)紧急保障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主要指世贸组织成员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一服务进口数量太大,以至于对本国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减缓或消除损害。但本条仅为初步规范,只是对各成员方采取紧急保障措施进行谈判的期限提出了要求,即规定基于无歧视原则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须以多边方式进行谈判,谈判应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即1997年底之前)付诸实施。而在这三年过渡期内,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理由,采取临时性的紧急保障措施,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但这种临时性安排在1997年后应停止。如何判断服务贸易领域的进口造成的损害性经济后果,目前还缺乏具体明确的量化指标体系,有待各成员方通过进一步谈判商讨确定。

  (2)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条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条规定了保障收支平衡的例外。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就其作出具体承诺开放市场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对与这种服务贸易有关的支付或货币转移作出限制,尤其对金融地位比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其发展目标而维持其外汇储备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但这些限制措施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不应在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

  ②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一致;

  ③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贸易、经济和财政方面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④不超过为解决收支困难而必要的程度;

  ⑤应当随着国际收支状况的好转逐步取消限制措施。

  各成员方援用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这一例外对服务贸易进行限制,应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①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②迅速与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以便其审查限制措施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③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程序,对有关成员方的国际收支状况和限制措施进行评估,以便向有关成员方提供建议。

  ④如该成员方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但愿意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会议应建立必要的审查和其他程序。

  另外,在决定此类限制的影响时,成员方应对他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较为重要的服务给予优先考虑,但不得为维持和保护某一特定部门的利益而采取这项措施。

  国际资本流动的控制权问题,在乌拉圭回合中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谈判的焦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一再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要求放宽对国际金融交易的控制。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等事件的严重影响使发展中国家对国际资本流动控制自主权削弱的后果有了深刻的了解。因此,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世贸组织作出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时,应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保有一定的控制权。

  (3)政府采购与补贴。政府采购是各国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一种较为普遍的行为,也是一种可能阻碍贸易自由化的做法。《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规定,原则上该协定有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各项规则不适用于成员方涉及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和要求;不过政府采购只能是为政府的目的,用于商业转卖或服务提供中商业销售的政府采购不在其内。此外,第13条还规定,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就服务贸易协定中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如同政府采购一样,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有服务补贴的做法。正如总协定第15条所指出的"各成员方承认,在一定情况下,补贴会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效果。"为此,各成员方应举行谈判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种贸易扭曲效果。这类谈判还应针对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问题,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成员方在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应灵活考虑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成员方的需要。为使谈判顺利进行,成员方应交换有关各自为其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补贴的情况,当某一成员方认为它受到另一成员方所采取的补贴的不利影响时,可请求后者就此事项进行协商,此项请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4)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的基本内容源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时也是世贸组织几乎所有多边协定的一般规定。总协定允许成员方出现以下原因对服务贸易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防止欺诈与假冒行为或处理合同的违约事情;保护个人隐私和有关个人资料的处理与扩散,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及安全问题,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公开后会使其基本安全利益遭受不利的资料;不得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如直接或间接地为军事设施供应而提供的服务;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服务;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期间采取的行为;不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除此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还有两款关于征税问题的例外。它规定,为确保公正、有效地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征收直接税(包括所得税和资本税等)而实施差别待遇不作为违反国民待遇对待;一成员方因避免双重征税而实施差别待遇不作为违反最惠国待遇对待。

  5.《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制度下各成员方的特定义务,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方具体确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各成员方有权决定在其承诺表中列入哪些服务部门及维持哪些条件和限制,协定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概念划分开来,各成员方的承诺表分为两个单独栏目,将能够开放的部门、分部门及给予国民待遇的资格、条件等分别列出。

  (1)市场准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在服务贸易中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同时,当一成员根据这一规定承担市场准入义务时,除非承诺表中有明确规定,它不能保持或采用下列6种措施:[page]

  ①以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或者以要求经济需要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②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③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调查的方式,限制服务业的总量或以指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

  ④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调查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特定服务而需要雇用自然人的总数;

  ⑤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⑥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2)国民待遇与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制度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义务,而是一项特定义务,各成员方只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具体承诺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者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种国民待遇的给予和获得并不问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形式"是否相同,只要实施的结果相同就可以了。反之,如果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有利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被认为实施了歧视待遇而违背了该条款。

  此外,总协定就国民待遇的规定还涉及到本国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公平竞争机会问题,但这一概念十分宽泛,发达国家往往借此将触角伸入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政策领域。例如,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外国银行在其境内提供银行服务往往有业务范围和地域的限制,而发达国家则认为在发展中国家营业的该国银行与当地银行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因而认为没有得到国民待遇。另外,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外汇管制措施也常被发达国家认为是对外国银行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造成了潜在的损害。

  (3)具体承诺表的制订与修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应根据总协定第三部分制定各自的具体承诺表(schedules specific commitments)。在已作出承诺的部门,承诺表应具体包括以下内容:①有关市场准入的内容限制和条件;②有关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要求;③有关其他具体承诺的履行;④各项承诺实施的时间框架;⑥各项承诺生效的日期。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各项措施应有专门栏目注明。该条第3款明确指出,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表应作为总协定的附件并成为总协定的组成部分。

  总协定第21条为具体承诺表的修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l款指出,一成员方在具体承诺生效的3年后的任何时候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但是,修改成员方应至少在实施修改或撤销前3个月将此项意向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第2款规定,受此修改或撤销影响的成员方可请求修改成员方给予必要的补偿调整,而修改成员方应就此举行谈判;在此谈判和协中,有关成员方应努力维持互利义务的总体水平不低于谈判前具体承诺表中所规定的标准;各项具体的补偿调整措施应以最惠国待遇为基础。第3款还规定,如果修改成员方和受影响的成员方在谈判规定的期限结束之前未能达成协议,受影响的成员方可将此事项提交仲裁;除非修改成员方作出与仲裁裁决相符的补偿性调整,否则,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具体承诺;如果未提交仲裁,修改成员方可自主实施其修改和撤销措施;如果修改成员方实施其修改或撤销措施与仲裁裁决不一致,任何参与仲裁的受影响的成员方可修改或撤销相应程度的义务,而且此修改或撤销可单独针对修改成员方,而无需顾及第2条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6.《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协议》(简称"争端解决谅解协议",即"DSU")所确立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的争端解决,同时《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条"磋商"和第23条"争端解决和实施"作为专门针对服务贸易争端解决的条款,是上述统一争端解决机制的补充。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条规定"当一成员方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任何事项的一成员提出请求时,该成员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这类磋商。"若按此规定进行的磋商未能取得圆满解决,在一成员方的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应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同时,该条第3款还规定"属于两国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范围内的问题,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采用的措施不能援用本协议第17条(国民待遇)规定。如果双方对这一措施是否应属于这一国际协定的范围内看法不一致,则应予公开,可由任何一方将此事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由理事会将此事提交仲裁。仲裁员的裁决应是最终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争端解决和实施"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一成员方如果认为另一成员方未能履行其在总协定下的责任和特定义务,即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争端解决机构则成立一个单一的专家小组来审核投诉。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情况严重到应采取行动时,可批准一个或几个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所承担的责任和特定义务暂停实施。如果一成员方采用的某种措施与总协定并不抵触,但使另一成员方预期可得的合理利益消失或受到损害,另一成员方也可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诉,由争端解决机构或服务贸易理事会与该成员方磋商,以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如果磋商未果,受损害方可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暂停履行其对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义务。

  各成员:

  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日益增加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此类贸易,并以此为手段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期望在给予国家政策目标应有尊重的同时,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以便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page]

  认识到各成员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不同国家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

  期望便利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和扩大服务出口,特别是通过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

  特别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由于特殊的经济状况及其在发展、贸易和财政方面的需要而存在的严重困难;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定义为:

  (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3.就本协定而言:

  (a)“成员的措施”指:

  (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ii)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2条 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3条 透明度

  1.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或影响本协定运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一成员为签署方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得。

  3.每一成员应迅速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对本协定项下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

  4.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提供属第1款范围内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请求应迅速予以答复。每一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应请求就所有此类事项和需遵守第3款中的通知要求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信息。此类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协定中称“《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对于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同意在设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给予它们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存机关。

  5.任何成员可将其认为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3条之二 机密信息的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一经披露即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4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不同成员应按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通过谈判达成有关以下内容的具体承诺,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b)改善其进入分销渠道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机会;以及

  (c)在对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实现市场准入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限度内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联络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各自市场有关的、关于以下内容的信息:

  (a)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内容;

  (b)专业资格的登记、认可和获得;

  (C)服务技术的可获性。

  3.在实施第1款和第2款时,应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给予特别优先。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于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予特殊考虑。

  第5条 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涵盖众多服务部门①;

  (b)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对于(a)项所涵盖的部门,在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实行或取消第门条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并/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但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下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时,可考虑该协定与有关国家之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关系。

  3.(a)如发展中国家为第1款所指类型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b)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

  (b)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但是在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只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对此类协定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仍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应旨在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因第1款下的任何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员有意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page]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属根据第1款所指协定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7.(a)属第1款所指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属第1款所指的在一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定期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依据(a)项和(b)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可向参加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8.属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不可对任何其他成员从此类协定中可能获得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

  第5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

  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在参加方之间实现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②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对协定参加方的公民免除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6条 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2.(a)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b)(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对己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成员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成员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4.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可能设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此类纪律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要求:

  (a)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b)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C)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5.(a)在一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前,该成员不得以以下方式实施使此类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

  (i)不符合第4款(a)项、(b)项或(C)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且

  (ii)在该成员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第5款(a)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③的国际标准。

  6.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一成员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任何其他成员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7条 承认

  1.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第3款要求的前提下,一成员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己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属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成员,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3.一成员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4.每一成员应:

  (a)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现有的承认措施,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回款所述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b)在就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之前,尽早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其能够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如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则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5.只要适当,承认即应以多边议定的准则为依据。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服务行业和职业实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第8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如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3.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1款和第2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在该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4.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成员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成员应在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不迟于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9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认识到,除属第8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page]

  2.在任何其他成员请求下,每一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的成员还应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10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此类谈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的一日期生效。

  2.在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果生效之前的时间内,尽管有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成员仍可在其一具体承诺生效1年后,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修改或撤销该承诺的意向;只要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该修改或撤销不能等待第21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期满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后停止适用。

  第11条 支付和转移

  1.除在第12条中设想的情况下外,一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成员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根据第12条或在基金请求下除外。

  第12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1.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成员可对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各方认识到,由于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成员在国际收支方面的特殊压力,可能需要使用限制措施,特别是保证维持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计划所需的适当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指的限制:

  (a)不得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得超过处理第1款所指的情况所必需的限度:

  (e)应是暂时的,并应随第1款列明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此类限制的影响范围时,各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提供。但是,不得为保护一特定服务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4.根据第1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应迅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根据本条采取的限制迅速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定期磋商的程序④,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C)此类磋商应评估有关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和根据本条采取或维持的限制,同时特别考虑如下因素:

  (i)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ii)磋商成员的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iii)其他可采取的替代纠正措施。

  (d)磋商应处理任何限制与第2款一致性的问题,特别是依照第2款(e)项逐步取消限制的问题。

  (e)在此类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与外汇、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有关的所有统计和其他事实,结论应以基金对磋商成员国际收支状况和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为依据。

  6.如不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一成员希望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审议程序和任何其他必要程序。

  第13条 政府采购

  1.第2条、第16条和第17条不得适用于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是为进行商业转售或为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

  2.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应就本协定项下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第14条 一般例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⑤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为使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i)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ii)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iii)安全;

  (d)与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国在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⑥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2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约束该成员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

  第14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b)阻止任何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i)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i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根据第1款(b)项和(C)项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15条 补贴

  1.各成员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各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作用。⑦谈判还应处理反补贴程序适当性的问题。此类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该领域需要灵活性。就此类谈判而言,各成员应就其向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交换信息。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受到另一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请求与该成员就此事项进行磋商。对此类请求,应给予积极考虑。[page]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16条 市场准入

  1.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⑧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a)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b)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C)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⑨

  (d)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f)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17条 国民待遇

  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⑩

  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18条 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一成员减让表。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19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推行本协定的目标,各成员应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开始并在此后定期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以期逐步实现更高的自由化水平。此类谈判应针对减少或取消各种措施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手段。此进程的进行应旨在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在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此类准入附加旨在实现第4条所指目标的条件。

  3.对于每一回合,应制定谈判准则和程序。就制定此类准则而言,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参照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4条第1款所列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总体的和逐部门的评估。谈判准则应为处理各成员自以往谈判以来自主采取的自由化和在第4条第3款下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制定模式。

  4.各谈判回合均应通过旨在提高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所作具体承诺总体水平的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推进逐步自由化的进程。

  第20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1.每一成员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a)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d)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以及

  (e)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2.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16条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也对第17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减让表应附在本协定之后,并应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减让表的修改

  1.(a)一成员(本条中称“修改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在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可能受到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拟议修改或撤销影响的任何成员(本条中称“受影响成员”)请求下,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在此类谈判和协定中,有关成员应努力维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的有利水平。

  (b)补偿性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作出。

  3.(a)如修改成员和任何受影响成员未在规定的谈判期限结束之前达成协议,则此类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补偿权的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无受影响成员请求仲裁,则修改成员有权实施拟议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作出符合仲裁结果的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修改或撤销符合这些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尽管有第2条的规定,但是此类修改或撤销可只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更正或修改减让表制定程序。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承诺的任何成员应根据此类程序修改其减让表。

  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第22条 磋商

  1.每一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可能提出的、关于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所进行的磋商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此类磋商。

  2.在一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DSB)可就其通过根据第1款进行的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

  3.一成员不得根据本条或第23条,对另一成员属它们之间达成的与避免双重征税有关的国际协定范围的措施援引第17条。在各成员不能就一措施是否属它们之间的此类协定范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允许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⑾理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裁决应为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page]

  第23条 争端解决和执行

  1.如任何成员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援用DSU。

  2.如 DSB认为情况足够严重有理由采取此类行动,则可授权一个或多个成员依照DSU第22条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承诺的实施。

  3.如任何成员认为其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定第M部分下的具体承诺可合理预期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定规定并无抵触的任何措施而丧失或减损,则可援用 DSU。如 DSB确定该措施使此种利益丧失或减损,则受影响的成员有权依据第21条第2款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如在有关成员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适用DSU第22条。

  第24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对其指定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用,并促进其目标的实现。理事会可设立其认为对有效履行其职能适当的附属机构。

  2.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开放供所有成员的代表参加,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产生。

  第25条 技术合作

  1.需要此类援助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应可使用第4条第2款所指的咨询点的服务。

  2.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一级由秘书处提供,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26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及其他与服务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27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成员可对下列情况拒绝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确定该服务是自或在一非成员或与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领土内提供的;

  (b)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

  (i)由一艘根据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及

  (ii)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人提供的,但该人属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

  (c)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是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第28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

  (a)“措施”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b)“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

  (i)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ii)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各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iii)一成员的个人为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成员领土内:

  (i)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ii)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e)服务“部门”,(i)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成员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ii)在其他情况下,则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i)指自或在该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 (ii)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成员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g)“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务的任何人;⑿

  (h)“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一成员领土内有关市场中被该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i)“服务消费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

  (i)属该另一成员的国民;

  (ii)在该另一成员中有永久居留权,如该另一成员:

  1.没有国民;

  2.按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定》时所作通知,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相同,只要各成员无义务使其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优于该另一成员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此种通知应包括该另一成员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对永久居民承担与其他成员对其国民承担相同责任的保证;

  (l)“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m)“另一成员的法人”指:

  (i)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ii)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l、由该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由(i)项确认的该另一成员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n)法人:

  (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成员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i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iii)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指对总收人、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page]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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