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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9 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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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分析保证保险的运作模式,无法满足这一说明性法条的构成要件:

1、合同当事人不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不包括债务人在内。而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缔约方,债务人并不参与合同的签订。

2、对价有无不同。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债务人并不向保证人提供对价。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债务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支付保费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保证保险不是担保法的调整对象,担保法有关“保证”的一系列法律效果规定,均不适用于保证保险。

由于适用担保法最主要的后果,是使保险人于保险法外获得“物权担保优先”抗辩权,从而极大程度地免除担保责任,因而,价值判断仅需针对保险人是否应拥有该项抗辩权作出即可。保险人不应拥有此项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在保证保险运用最广的汽车消费贷款领域,确实大量存在着银行同时也是汽车抵押权人的情况,但这种保障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背景。银行本无同时接受汽车抵押的初衷,原因在于动产属性决定了汽车的监管难度。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抵押登记部门对保险公司针对保证保险设定的汽车抵押不予登记,保险公司因而向银行提出暂由银行接受抵押,代理赔后,连同代位权一并让度给保险公司。其次,从公平角度考虑,保险公司出具保证保险属商法上“营业”行为,保险公司也由此收取了数目可观的“对价”,理应独自承担该“营业”所带来的风险,这也是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投保人利益原则的必然要求。再次,从现有物权担保并存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量考虑,若赋予保险人以物权担保优先抗辩权,将使贷款银行独自承担债务人的巨额欠款,独自负担实现抵押的成本,有害于经济生活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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