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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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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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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

  第四条 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指除承包地经营权外,已实际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盘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普通成员等同与其他法律法规所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五条 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的一项及其以上,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

  第六条 下列人员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

  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

  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初次婚姻关系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

  普通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

  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资格: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的;

  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曾弃荒土地、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

  第八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普通成员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农(林)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承担耕地、林地保护,区域内共有生产、生活设施与集体合法利益维护等完全义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成员行使和履行,也可以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和履行。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回原籍的刑满释放人员殊成员的权利依照相关法规保留,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条 普通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全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因城市扩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明晰产权转变为城市社区的;

  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

  第十条 下列人员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

  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因不同原因依法丧失或自愿放弃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中的一项及其以上的;

  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非初次婚娶(招)关系的;

  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交公积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

  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产权转让关系的。

  第十一条 特殊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丧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

  自愿放弃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利的;

  历史形成长期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未享受权利的。

  第十二条 特殊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特殊成员因其不同情形享有法定的和集体经济组织赋予的部分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通过捐交公积公益金加入的特殊成员的权利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按照权利与义务对待原则依法决议赋予,并确定其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丧失方式,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条件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全体成员会议,按照公开程序,经过公示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有关法规的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市以上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后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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