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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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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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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持人: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发言人: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 尹 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楼建波(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凯湘:我们下面进行今天下午的第二个专题,这个专题的题目是物权法中居住权之设置。我们从一个很抽象宏观的题目到一个比较具体微观的题目。这个专题的主题发言人是我们北京大学法学院的钱明星教授,评议人是我们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尹田教授,和我们最高人民法院的高级法官,曹守晔教授,另外一位是我们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楼建波教授,有三位评议人。好,下面我们请钱明星教授作主题发言,希望你不要超过20分钟。

  钱明星:我肯定不会超过20分钟。对于居住权问题的考虑,是源于和几位法官喝酒。不是因为办案子和法官喝酒,是谈几个问题和法官喝酒。几位法官跟我谈了一个事情,就是说在离婚的判决当中,当他们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的时候,如果另一方没有房屋居住,他们一般会做出一个判决,无房的这一方会继续在房屋里居住,直到他有房子为止。那么这就引起我考虑一个问题,无房的人,住人家的房屋,它到底是个什么性质的权利。那么以后通过对罗马法、德国法还有法国法上的用益权、居住权和使用权等等这些权利比较的话,我觉得我们国家的现实生活当中存在一种权利,它的性质应当定性为居住权。

  对这个方面我主要想说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在我们国家,在物权法当中,为什么要确立居住权这样的制度。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权利的范围,那么这种权利范围的确认,它涉及到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物权法更应当贴近我们的实际生活。在物权法当中,确认居住权这项权利,是物权法应该具备的素质的一种反应。首先,在我们物权法当中,确认居住权的这项权利是房屋这项财产在我们现代社会当中财产体系中的地位提高的一种表现。土地和房屋是人们生存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他为我们生存和发展提供了一个活动的空间。对房屋的利用,尤其是对房屋的多层次的利用,是我们现代社会,社会发展的一种需要。

  第二个问题,在我们物权法当中,设置居住权这个制度的话,它符合我们中国人的这个权利观念或者说这种财产观念。在我们国家的古代,没有不动产这样的概念,我们有田宅的概念。在我们中国人的财产权的观念当中,我们是把田宅作为祖业。它不像金银财宝一样埋在地里,房子是我的,土地是我的,只要放在那里,就是我的。所以土地和房屋是可以传给子孙的东西。所以中国人的财产权观念里,对于房屋是要传之于子孙的,不是留给老婆的。对于这样一种财产权观念,都是愿意传于子孙。我们设置了居住权这个制度之后,那么一个人可以给他的配偶在去世之后,设置一个居住权,然后把它的财产所有权留给他的子孙。既符合人情,又照顾到生存配偶的生活的需要,是非常好的。所以我讲居住权是符合中国人的财产观念的一项制度。

  另外一点,居住权这个制度的设置有利于财产价值的发挥。你像在国外,一个人工作以后,他向银行贷款去买房子,等到他工作到快退休了,银行的贷款都已经还完了。他这个房屋所有权已经不负其他负担了。他又把这个房屋卖出去,他把房屋卖出去的同时,他为自己设置一个终身的居住权。他出卖房屋的价金又可以作为他养老的费用。在这个过程当中,住房人、购房人、房屋所有权人,在这个多层次的关系当中,他们的利益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居住权这种制度非常有利于房屋这种财产价值的发挥。从这么几个角度考虑,我认为我们国家物权法当中,一定要设置居住权这么一个制度。

  当然对居住权这个权利的设置,我考虑应该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他们关于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这么一些权利,来设置我们的居住权制度。可能主要的需要考虑这么几个问题。这是我说的第二个问题。第一,居住权的性质上来讲,我们应该把它定义为人役权。传统物权法当中人役权与地役权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在上个世纪我们国家对于西方法律的借鉴过程当中,尤其是民国政法在起草民法典的时候,没有规定人役权的制度。当时认为人役权制度是和我们中国人的家庭观念、宗族观念、伦理观念不相符的。除了我们刚才讲的这么一种财产关系之外,我们中国人这种财产的利用,尤其是家庭、家族对财产利用上,它大多数是通过礼义道德去规范的,来加以调整的。从秦朝就开始讲,父母在,子孙不得别析异财。这种家庭关系对财产的利用就没有必要来设置一种人役权制度。但是,今天我们这个社会发展到今天,更多的是一种交换的关系。不好说是一种赤裸裸的金钱关系,但过去的那种温情已经不会再有了。这个时候,我们就想引进西方的一种人役权制度,来调节在特定的群体范围内的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因居住的目的而对财产的利用的需求。这个是很有必要的。那么这种权利可以把它定性为人役权性质的权利。作为一种人役权性质的权利,权利人应当严格地限定为自然人。这个居住权应当具有严格的时间性,另外这种居住权应当具有不可转让性。这是一点。

  第二点,居住权的客体应当限于房屋。在我们物权法当中,大家都知道这个原则,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或者有的学者把它称为一物一权原则。一般来讲的话,居住权的客体限于房屋,应该是指独栋的房屋,具有实用上的独立性或者构造上独立性。但在这个问题上来讲,居住权可能会再特殊一点,像我刚才讲的这个例子,法官就做了判决了,这个两居室,男的住大间,女的住小间。或者反过来,为了女权主义的考虑,女的住大间,男的住小间。厨房、卫生间、起居室两个人公用。在同一个区分间的屋里面,再对它的客体再进行区分利用。在客体方面可能会和其他性质的物权会有所区别。设置居住权要考虑的呢,是权利的范围,居住权应当是一种因为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这么一种权利。因为这种居住的使用,本身是对他们权利范围的一种界定。这是我要说明的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居住权的变动的问题。其实刚才葛云松教授还有其他几位教授他们都谈到了物权行为的理论的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它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在交易的过程中来平衡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快捷,主要是这样一个问题。那么从居住权这种权利来讲,它主要不是一种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一种权利。因此,虽然我比较倾向于在我们国家的物权法中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这么一个原则,但是对于居住权这么一个权利的变动,我认为可以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做法。也就说可以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来引起变动。但是登记是作为这种已经变动的物权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这样的话,既能照顾到权利变动的方便性,同时也可以顾及到交易的安全。

  好,谢谢大家。(掌声)

  刘凯湘:感谢钱教授,不仅为我们做了精彩的发言,还给我们省下了将近10分钟的时间。下面我们先请尹田教授来作评议。

  尹田:感谢钱教授为我们做了精彩的发言,而且非常集中地谈出了他的观点。居住权的问题,在我们国家历来的立法上是没有的。而钱明星教授是从一个事实发现了居住权的必要性,就是离婚。离婚之后女方或者男方一时找不到房子,这种情况怎么办。那么就出现这样的判决,可能需要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有在一定期间之内居住的权利。这当然是一项权利,关键在于,我想钱教授主要考虑在让这个权利物权化。作为一个赋权把它确定下来,还要非常稳定,还要公示,还要登记等等。这是一种非常好的设想,我想讲的是确实引发了重要的问题,所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起草物权法的时候,居住权问题规定,还是不规定,确实存在一个讨论。

  除了离婚的情况之外,另外也有学者还提到,关于保姆的问题。就是说,一个保姆在家庭里面待的时间长达几十年,结果他也老了,主人也快去世了。去世之前他可不可以作这种安排,房子由儿女继承,但是保姆就一直在房子里面住到死。这也是居住权提出来的一种原因。所以研究这个问题非常有必要性。现在我来发表一点看法,是需要思考的另外的问题。我们一方面要论证居住权设置的好处、必要性,另外也要看到它可能受到的攻击和问题。那么现在我来攻击一下。(笑声)

  首先,居住权是个非常非常古老的制度。钱教授讲了,罗马法上就有,法国民法就把它完全给继承下来了。房屋居住权是使用权中间的一种,叫做小使用权。而使用权又是用益权中间的一种。它是这样一个关系。后来在德国法上好像也有规定,我不是非常了解。现在我来谈一下法国民法理论关于这个用益权中包含的居住权这个理论,学者的观点,我们要思考一下它的合理性问题。他认为用益权,特别是其中的居住权,它有这样一个特点,它一定是跟家庭关系有关。因为如果没有家庭、亲属等等这些特别的关系的话,我们对房屋的利用完全可以用买卖,或者租赁,这些方式来解决。租赁权物权化一下,不就可以保护承租人了,问题还不大。所以看起来,它主要是和家庭日常生活有关。它发生的三种方式,在法国法早期就这样,有三种情况。一种是钱教授讲到的养老金,有房子,但是没钱。这老人就把房子卖了,所有权转让,但是他保留一个居住权,一直住到死。而在这个生存期间,这个买房的人还要分期向他付款,实际是买房的价款分期支付,每个月多少钱。一直支付到他死。这样,他又解决了住房问题,又解决了养老金的问题。这是一种情况,很巧妙的办法。第二种情况就是赠与,保留居住权的赠与。父亲把房子提前给了儿子,但是说好,所有权归你,但是我要住到底。这种家庭内部提前转让财产的方式。第三种是为生存配偶保留的居住权。因为法国早期社会夫权思想很严重。房子是丈夫的,不是妻子的。丈夫死前,为了关照他的妻子,就指定了:房子归儿子,但是你老妈住在里面,一直到老。这三种场合显然都跟家庭有关。现在这样一个制度在法国被认为是一个老化的制度,老了,旧的时代才有。我想这里就有几个因素值得考虑一下。就是说,居住权的设置钱教授谈到很多必要性,但是我们回过头来看,他是为了解决房屋的居住问题。现代社会是一个发展中的商品经济社会,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就不得不提出,我想居住权会面临的几个问题和挑战。

  第一,居住权的设置有用吗?它有多大的适用价值。前面讲,老太婆有一个房子,自己没钱,我就卖房,我就住在里面,而且有人给我钱,这不挺好嘛。但是这在旧时代发生,那个时候买房子不容易,房地产市场不发达,你不方便卖一个房子再买房子。今天这个老太婆的解决方式可能是另外一种。把大房子卖了,去买一个小房子,这样她同样可以解决居住的问题和养老金的问题。卖一个大的,买一个小的,或者卖一个小的,租一个小的。这样她同样可以解决她的养老金问题和居住问题。这样我们就不得不考虑这种攻击。在现代社会房屋商品化之后,这样一个过去的解决方案,还有多大的适用价值呢?

  第二个要遭受的攻击是什么呢?这个制度为什么老化了呢?他是认为这个制度不太适合现代社会经济效益的观念。什么经济效益呢?这个财产要发挥最大的效用,而且能够保值增值,大概是这个意思。现在,如果按这个制度的话,那就会产生一个冲突,产生的冲突不好解决。假定这个老太太把房子卖了,但是住在里面,保留一个居住权,这个时候会出现:所有权人和房屋的居住权人是分开的,这个时候,双方都不会来关心这个财产。为什么呢?因为住在里面的老太太,我不管这个房子,房子已经不是我的了,我不会考虑这个房子还要修缮啊,维护啊,这些。她不用。因为这个房子它不是自己的,她不会去关心。对那个所有人来讲呢,他也不会关心,为什么呢?我管你那么多,你住在里面,又不是我住在里面,房子虽然是我的,但是你住在里面的时候,这个房子它本身的状况啊,等等这些,跟我的利益是没关系的。我要修我拿过来再修。你住在里面的时候,我肯定不会愿意去修。修那么好干什么呢?又不是我的。这个时候房屋的大修问题就是双方冲突的焦点了。谁都不愿意管。所以这里涉及这样一些问题,比较麻烦。

  因此,回过头来,这个权利安排的时候,我想论证的要点就在于,它怎么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怎么解决它的必要性问题。现在看起来,确实涉及到当前夫妻离婚以后房子怎么办,它的背景当然是在一个住房短缺的条件之下,才有这个问题。如果我们的房地产市场非常发达的话,买房容易,租房容易,在这种情况之下,两口子离婚不简单吗?你这个好麻烦,两个人住在里面,还要设定一个登记,还要一个物权存在,挺麻烦的。作一个这样的判决:房子就归你,你拿去,你给她一笔钱,这笔钱她拿去租一个房子不就行了。难道租不了房子吗?为什么两口子离婚以后非要在一起,这不是很麻烦。这样一来,必要性可能就成一个问题。这个保姆的问题其实也一样,我真正关心我的保姆,我死了我还要让她住这个房子,何必还要住这个房子呢?我给她留笔钱,让她另外去租套房子不也行了吗?在现在住房来源的条件跟过去不一样的时候,我说必要性遭受攻击,是钱教授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好了,谢谢!(掌声)

  刘凯湘:好,我们感谢尹教授的评议,下面我们请最高法院曹守晔法官来作评议。

  曹守晔:很高兴到北大与我们民法理论谈一些个人的看法。虽然本人从八二年开始在中央政法干校教民法,但是一直到现在,到目前为止,我还说不上对物权有研究。我拿到这个题目以后,我知道钱教授是北大物权方面赫赫有名的专家,让我去评他,人家很有研究,我没有研究,我怎么评呢?后来我一想,我是西藏来的,我在青藏高原,如果我早一天知道他的观点的话,我从青藏高原居高临下,或许能找一两个破绽去轰一轰。但是,到目前为止,跟大家听到的了解到的一样多。我现在就刚才钱教授讲的观点,我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第一,关于居住权的概念,按照刚才钱教授通俗的说法,就是说什么是居住权呢?就是有些人不是没有房子住嘛,也就是说无房户的权利。我一想,也许因为这个是讲座或者是写文章,我想书面的肯定比这个要严谨得多。如果要就这一点立论的话,我觉得有很多问题。比如说刚才尹田教授也谈到,住房,比如说我买的房子,我住,那是当然的,毫无疑问的,不能质疑的,我想本来是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为什么还要单独设一个住房权呢?毫无必要,再比如说我租的房子,既然我住在你这个宾馆,我为什么要住在这个宾馆呢?我就是要住,就是要使用,我的目的就是享有这个使用权。对于这样一种权利,我们有没有必要在立法上专门设定这样一种居住权呢?我觉得也毫无必要。如果是有必要的话呢也是为我们的学习考试增加负担,增加立法司法成本。另外我想钱教授我不知道他系统的观点,虽然他的大作、文章著作很多,但是我现在就事论事,就他刚才谈的,这也叫攻其一点波及其余,否则不好评论。我觉得在概念上还有值得进一步严谨的必要。刚才钱教授说到了住房期限性和不可转让性,还说了它的范围,范围也就是说没有房屋而需要居住这样一种权利,还有怎样做到交易安全。我想在这个概念上还有必要严谨一点。这是一个问题。再一个就是关于住房权,我觉得我刚才说的不是要从根本上否定这个概念。而是作为研究,作为理论,应该更加严谨一点。住房权的概念和理论源远流长。法典上不乏其例。刚才尹教授也说,罗马法上就有。钱教授也说制定居住权制度的时候,参照法国、德国,这个不仅仅是法国在著名的民法典中规定的。后来一百多年后德国民法典规定,再往后走,瑞士民法典也有规定。因此,从我们借鉴其他民法典的规定来说,可以说有前例,前车可鉴。说到参照法国、德国,我觉得今天既然涉及到民法典,在立法的理念上,我们没有必要局限于一个国家所谓的非常成型的,非常成熟的经验。毕竟一百多年时事迁移,形势发展。大家的法理水平也提高得很快。不仅包括理论学界,包括大学的研究生,不要说一百多年来,就是十年来,十年前象我们的物权法,有钱教授这样的水平么?没有!这一点还是要与时俱进,我挑一个时髦的词。因此在立法的时候,不是说不可以用这样一个概念,不是说不可以确立这样一种制度,而是怎么样把这么样一种制度进行定位。在性质上,刚才钱教授也谈到,性质上是人役权,再一个我看了一下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他们是放到物权这一部分。我觉得从物这个角度来研究,也未尝不可。但是在界定它的时候,在分析它的时候,在研究它的时候,我们不能仅仅从财产到财产,从物权到物权。如果仅仅是这样研究,这样界定的话,很容易走入误区。什么误区呢,得出一个什么结论呢?就是说你搞的所谓的居住权,写文章赚稿费,讲课是为了让学生听不懂。那么我想为什么会这样说呢,居住权一定要和婚姻家庭人生结合起来。因为时间关系我不展开讲,就是说要借助婚姻家庭关系,在这个背景下结合居住问题。你说在大街上乞讨的说没有房子住,然后他就有权利去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有住房,这就是所谓的他没有房子住嘛,大街上现在还有好多乞讨的,你说他没有房子,他可不可以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给他住房?他想要住,北大拿一栋宿舍能给他么?这种权利到目前为止法院很难支持。因此还是要结合一定的婚姻家庭这样的一个背景。刚才钱明星教授点了一下,我也有同感。

  刚才是针对钱教授的观点谈了个人的一点看法。居住权我想在我们的民法当中,在我们物权法当中还是有必要规定。虽然在理论上不是一个新的概念,但是在我们国家法律制度上我觉得它是个新的,为什么呢?到目前为止我们的民商法律还没有把居住权正式作为一个法律的概念,法院也没有把这样一种诉讼请求作为支持的对象。为什么在这方面在法律制度上是新的呢?因为按照我们公认的观念,物权是法定的。在物权法出来以前,在民法典出来以前,把居住权正式的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法定的权利以前,我认为它是一种新的。或者说是一种创新。因此在理论上研究的虽然是一个老的概念,但是有新意。这是一点。另外在其他国家,我们在制定民法居住权的时候,其他国家的制度也是可以参考借鉴的。目前我知道的像法国、德国、还有像瑞士、意大利,他们也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是说把居住权作为一种制度,作为一种真正的法律条文,就像刚才米健教授说的某一个概念,实际上是个误区。我说的都是有条文可查的。有案子可提的。

  我最后想说一个结论,今天我们的论坛叫做“私权的勃兴”。我想居住权也可以从私的角度来研究,来规定。无论是从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妇女、保护残疾人等等,从这个角度来研究,还是解决婚姻家庭包括离婚家庭没有住房的,这些临时的困难,还是为了解决配偶,在丈夫去世以后继续保持配偶居住到去世为止,不管从哪一个方面哪一个角度研究这个问题,我觉得在定义上这种权利还是一种私权。前不久让我们大家很高兴的是,宪法进一步强化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一个从法律条文上可以看到,可以体会到。我本人从总体上来说还是赞成在物权法当中规定这个权利,我也非常愿意读到,包括钱教授在物权法方面研究的成果,并且感谢大家,占用大家的时间了!

  刘凯湘:感谢曹法官的评议,曹法官在最高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的研究工作,在研究室,这三年在西藏高原挂职,所以他是从青藏高原来的,他的性格是比较的直率的,最后有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楼教授做评议,请注意时间。

  楼建波:谢谢主持人,也感谢钱师兄精彩的发言。

  我是3月12号刚从英国回来的,我九六年就离开北大法律系去英国学习,后来在那边工作。我在那边做的也不是物权方面的,我硕士论文是做的金融法方面的研究, 后来教书教的是比较法和中国商法的内容,所以我不觉得我具有发言权。但是我看了钱教授的这篇文章我特别高兴,为什么呢?因为他帮我解决了一个问题,我最近在研究拆迁的补偿问题,咱们的拆迁速度现在可能有一定的改革,比如说腾出人的补偿,不像以前那么的重视了,但是我记得哪怕是在九几年恐怕更多的是去补偿腾出人,对于资方人员的补偿可能还不如腾出人的补偿多。基于什么而得到这种补偿的,刚才尹田教授也讲,比如说如果一个社会住房比较紧张的话,可能要求保护居住权。我们国家对于这种拆迁之后承受人的补偿,是对一种居住权的补偿。如果是对于租赁权的补偿,这个可能不太好说,因为我们更多的把租赁权当作一种债权,当然也有把它物权化的趋势。

  我前面讲过了,我应该没有资格来评价钱教授的文章。我想给钱教授提供两个材料。我是从浙江来的,我们江南农村有一个习惯,每一个家族都会建立一个公屋,公屋是给家族里面的败家子住的。(笑声)比如说赌博把家里的钱都输光了,他可以住到这个公屋里面去,但是他没有对这个公屋的所有权。还有另外一种就是五保户住集体的房子,我觉得也可能是居住权的性质。另外我还想提提英国法里面的两个制度,英国法里面有这么一个制度,名字我忘记了。这里面很奇怪,如果你离开家没有把门锁好,而有人进去住了,既没有撬锁也没有其他手段,除非他被当场抓住,要不你就得给他住在里面,这是英国很古老的衡平法当中的制度。另外关于尹田教授刚才讲的法国的养老金制度,这个制度按照尹田老师讲的,在法国是一个走向没落的制度,但这个制度在英国现在正在兴起。英国人原来都有储蓄的习惯,很多人买了房子,到了年纪大的时候他就没有钱花了。现在的老年人他有一种趋势认为现在小孩自己可以赚钱了,不用再依靠我了,再说福利也比较好,他就开始琢磨,房子上压的这么多的钱怎么样能够给它掘出来。在英国就有一些银行和储蓄所就做这些事情。他把房子买回来,他住一辈子,但是他比如说像刚才尹老师讲的,在法国这些人为什么不把房子卖掉,我也问过英国人,他们说如果把房子卖掉,卖房子的钱是要交税的,我觉得之所以这个制度有这么的争议,也许与税收因素。是不是中国在将来也会存在税收影响的原因。

  我最后想讲一点我听了这个会议的感受。我昨天和葛云松谈的时候,葛云松是我很好的朋友。葛云松说我离开中国民法的队伍时间太长了,我也觉得太长,但是现在刚刚归队,感到很高兴。看了钱教授的文章,我特别高兴的一点是,我觉得我们以前研究民法的时候,我当时当学生的时候,我们做民法论文,跟做选择题一样的,就是英、美、德、法、日,然后中国,要我们选择哪个,而无法从实践之中去提炼出一些东西出来。这个居住权制度,我也觉得钱教授这篇文章,我挑了半天,我也挑不出一个毛病来。但是我觉得考虑中国的民间习惯,考虑现在实践中的需要,我觉得这个是中国民法走向成熟的一个表现。我觉得在英国立法和德国立法的时候,不要去看人家是怎么样去立的。我们国家实践中是怎么样,我们需要去准备什么东西。我们中国在立法的时候为什么就要这么去做呢?

  我最后讲的是我发现,师兄你写的,我对此有一点意见。我觉得民法居住权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起来得分开概括,比如说城市人的居住权是怎么样的,然后各种各样的情况下恐怕都不太一样。要这么样去概括的话,即概括成一个总的可能会比较难的。所以这个方面我比较同意刚才尹田老师的意见。是不是一定要把他概括出来、提炼出来或者是至少再抠一下,把它弄出来。我就讲这么多,讲的不对的地方请大家包涵。(掌声)

  刘凯湘:谢谢楼建波教授带来的关于英国和法国关于居住权的一些做法和一些法律,由于刚才钱教授刚才主题发言的时间是10分钟,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再给他10分钟的时间做回应。

  钱明星:谢谢主持人对我的宽容,以及刚才对于尹教授、曹法官还有楼教授他们三位的评议。

  对于这个制度的必要性的问题,我想我主要想谈这么几个。第一点是说房屋的问题,可能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在我们国家,相对于国外来讲,可能会更加严重一些。一个方面来讲,我们是一个人口的大国。对于房屋这叫居者有其屋,对于我们来讲会越来越重要。我记得在很多年前,我和我们法学院的潘剑锋教授站在三环路上看这些房屋的时候就在感慨,什么时候我们能有这么一间房子啊!(笑声)我想当时我作为一个大学的老师,都有这样一种感叹,我想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讲,房屋是一个非常非常重要的事情。在我们中国的民法当中涉及到房屋的权利,一个是房屋的所有权。在他物权里面只有一个典权,对于要不要典权,我们的立法机关还在犹豫,我们的学者还提出了许多的问题。仅仅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权的层次上来讲,我认为是不够的。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从目前法律的规定的角度来考虑,虽然说物权法定这个原则受到了批判,但是在我们的物权法的制定当中,一致性的意见还是要求我们的物权法还是要制定物权法定的原则。在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的时候,我们在设置物权体系的时候,应该尽量的为人们应用财产的手段,应用财产的方式提出合法的有效的法律手段。尽可能的在法律上设置彼此之间界限明确,内容充分,种类比较齐全的物权形态。尹教授提出来,我给你一笔钱就可以了,所以说尹教授是一个富豪的观念。(笑声)我给你一笔钱,给你一笔钱就可以解决。实际上来讲,在我们中国现在,一个人买一套房子,是要穷一生的积蓄。可能对于大部分中国人来讲,穷一生的积蓄也买不到一套房子。在这么一种情况下,我们就要考虑,一套房子在权利的这么一个所有和物的利用方面来讲,我们用所有权,用居住权,用租赁权等等这样一个层面来解决人们对房屋的利用问题。另外一点则是房屋的利用的效益问题。我非常感谢尹田教授还有楼建波教授他们都提到了关于在房屋的利用过程当中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的的确确,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居住权要提出的一个问题,在物权法当中,用益权这么一种效益较强,期限比较长的一种权利,和所有权关系的格局当中,我们都需要在制度上来考虑。怎么样解决对房屋的维修和养护的责任。我听了尹教授的责难后,我又松了一口气。我们现在的房屋大多数是钢筋水泥结构,一般不需要大修。所以一个人住个十年八年,最多是门窗户坏了,装修坏了。大不了重新装修一下。没有太大关系。装修的问题、维修的问题不构成它影响居住权存在的必要性的一个重要问题,好,谢谢大家!

  刘凯湘:刚才钱教授也作了个回应,按照我们中国人的讲法,安居才能够乐业,而且从居住权来看,它就是一些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像那些刚刚离婚的女士、保姆诸如此类的。它是对弱者的一种保护。居住权的设置的基本理念,还是体现了民法的一种人文关怀。下面两场专题讨论要尹田教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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