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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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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8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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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车辆的所有权是属于挂靠着呢?还是属于实际出资人?笔者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实际出资人。对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一般而言,是以行驶证明上登记的为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登记与真正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或者是已经出卖了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其依据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行驶证仅作为车辆在道路行驶上的法定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机动车登记的证明文件,由机动车所有人保管。他实行的是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分离的制度,因此,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行政管理上的登记,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实际所有权人如果能够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所有人则人民法院就应对其所有权人的地位加以确认。对该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笔者认为,实践中,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往往按车辆行车证上的登记作为确定所有人的现象。但从本质上讲,《机动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我们处理相关案件的依据。
  综上所述,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所有。行政登记上的欠缺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由车辆挂靠经营引发的对外的侵权等相关民事责任,应有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挂靠经营毕竟违反了我国的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对有关的行政管理活动造成了混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即为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对外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它们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相应的内部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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