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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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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8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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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动产所有权转移大多以交付为标志,对于船舶这种特殊的动产,中国法律规定船舶的所有权转移需进行登记。笔者从学理角度探索船舶所有权转移问题。

关键词:登记生效;船舶物权;买卖合同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08)7-0000-01


我国《海商法》第三条对船舶定义为:“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笔者认为,鉴于船舶价值巨大,建造中船舶处于分离或半分离状态的所用零件、机器、钢材是以建造另一动产为目的,应当被拟制成为统一的财产。《海商法》所谓的船舶除了包含完整的船舶外,还应包含在建造中未完成的劳动成果,即未成形船舶的原料和部分完成的船体及其组成部分。

在船舶的物权特性上,作为动产的船舶在承揽合同中所有权的变更必须登记以使第三人相信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船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体现了不动产的特性,也进一步加深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确认的难度。对照我国《海商法》来说,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对此也做了相应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此确认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得有签订书面合同以达物权宣示目的之说。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动产的交付作为依据,而以船舶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船舶本身是动产并无争议,但根据船舶的物权特性,也进一步加深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确认的难度。对照我国海商法第九条,以此确认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得有签订书面合同以达物权宣示目的之说。但在我国的司法和仲裁实践中,法官和仲裁员在确定造船厂和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标志时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按照签发证书的时间。也就是在船舶管理部门进行船舶登记的时间来确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这种观点貌似简单与法律竞合,但在实务上还有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的所有权转让仅需要按照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以后就完成了物权转移,这种理论是符合侠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转移学说,它仅仅满足了船舶作为简单的动产而转移所有权的需要,却忽视了其具有的不动产特性。它没有注意到船舶仅仅进行登记是不能够保证船舶的使用需要的,也同样不能够保证船舶安全行驶的需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在完成船舶主管部门登记的同时,还需满足办理完成使船舶得以安全行驶所必须得各种证照的签发,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移交。在使船舶得以正常安全行驶所必备的证照都已移交后,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不仅仅局限于在船舶主管部门的登记一种。其理论基础在于,船舶是一种特殊的物,其使用价值在于安全行驶后的外在表现,不能保证安全行驶的船舶即使已经完成了船舶的建造,亦不能保证船舶买受人的实际利益,而以此发生的物权转移在权利双方的地位上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平。但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在司法和仲裁实践中,究竟什么时候才能够保证船舶的安全行驶,只有哪些种类的文件具备后,才能够使合同双方达到权利平衡。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所以此种观点尚有待进一步完善。

其二,按照合同真意。我国海商法创始人朱曾杰先生最近提出:作为船舶物权转移的界限在于船舶的交付和相关文件的移交是否已达合同真意,如果满足合同真意的表示即可以视为完成物权转移,若船舶的现状不符合合同的真意则不能完成物权变更。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合同为基础的,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也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基础。以船舶买卖合同的真意作为衡量船舶所有权是否变更的界限,有下列优点:

1.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基础,以合同作为所有权变更的界限具有稳定性和公示性。从本质讲,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就在于买受人的意思表示与船厂或代理销售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合意是合同的基础,合同是所有权变更的基础,从基础出发的所有权变更具有稳定性,且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性和公示性。

2.合同真意有效的解决了船舶安全行驶所必需文件的“量”的程度问题。具体来说,所有权的变更需要何种文件,需要文件何种形式等等。即:满足合同真意。

3.合同的真意说为船舶买卖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殊条件发生后,或特殊时间到达后才发生物权变动提供了法理依据。在不断倡导合同自由的大环境下,对于合同诸多限制的不断减少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合同真意中提出也在一定程度上,既满足了合同自由订立的需求,又在一定程度上从法律层面限制了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程序,在保护船舶买卖合同订立双方利益的同时,再以登记作为其最终的形式加以约束,以达到保护第三人法益不受损害的目的。

具体方法:由法律规定在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后,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裁判人员应当针对买卖合同的条款,视合同所真正表达的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居中裁断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裁断的依据主要在于合同条款所要表达的真意是否与已经表现于外部登记的情形相吻合,相关保证船舶安全行驶的文件移交程度是否能够保证船舶的安全,相关文件的变更是否得到公示取得公信的效力,买受人是否实际取得船舶的使用权并已开始按照合同目的进行使用,未按照合同目的进行使用的船舶其使用是否在相关文件已经满足可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前提。

笔者认为,在《海商法》领域的船舶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上,在适用合同真意原则以后,以及在有效保证合同不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给与合同订立双发以法律上的自由,这将为完善合同制度,保障交易自由做出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73页

[2]郭瑜.二十一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海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9页

[3]郭瑜.二十一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海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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