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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1-06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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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房地产权产籍》 因《物权法》第29条对继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和时点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矛盾,导致一些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房屋处理遗产时,继承人是否可以单方面放弃继承权存有争议。当前普遍认为继承人可以不经配偶同意即可单方放弃继承权。理由是继承权是一种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的财产权,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

但笔者认为继承人从继承开始即取得继承房产的所有权,继承人的配偶则因婚姻关系成为继承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可知,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人无须申请登记就已经取得了被继承人遗留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继承人的配偶基于婚姻关系,与继承人共同取得了继承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实施前,继承人依《继承法》行使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按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接受被继承的遗产。但在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经他人同意。综上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尚不享有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处理时表示接受遗产的才享有所有权,这就造成我国立法上的欠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被继承遗产一度呈现了“无主”状态。此时,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放弃的是对遗产享有的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当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后才能转为所有权,如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自然也就不能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更谈不上夫妻的共有财产。因此,《物权法》实施前,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

《物权法》实施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物权法》从法律上消除了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出现的权利真空。从立法上不再给遗产留置空间,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遗产就依法转移为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如为一人则为一人所有,如多人则为共同所有,享有法定份额(基于若干继承人权利平等)。既然继承人取得的是财产所有权,那么遗产这时按《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即同时转移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有财产。这就带来一个新的问题,《物权法》实施后,虽然继承权仍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性质,但此时继承人取得的“继承权”实质上已属于“所有权兼有人身权”。放弃继承权的,实际上就是对已取得“所有权”进行处分。虽然,《继承法》第25条对继承人单方放弃继承权作出了法律特别规定。但是,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规定“取得财产”的内涵与《继承法》的规定,已发生了质的变化。如果继承人单方决定放弃所有权,与《婚姻法》第17条法律特别规定相悖,其处分行为未能体现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在我国调整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有《婚姻法》、《继承法》和《物权法》。但是《物权法》属于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物权法》修正了《继承法》“继承权”的权利内容,继承人通过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财产的“时点”和所有权取得方式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属于法律对继承权的内容作出了重新规定。实践中如继续由继承人单方决定放弃继承权,处分其因继承所取得财产是否受《婚姻法》第17条的约束值得商榷。实践中客观事实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父母生前及死后遗产,特别对房产情况是知情的。另外,从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死亡时),到办理财产继承公证或诉讼时,往往多已经过很长时间,如果继承人单方放弃继承权和所有权,就隐含夫妻间纠纷,影响到家庭和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按《物权法》第29条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没有对财产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中,应通知法定继承人配偶一方到庭,其可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表示意见。公证机关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应通知法定继承人配偶到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表示意见。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是基于《继承法》、《婚姻法》、《物权法》之法律规定和婚姻关系的客观存在。其表示的意见不是是否放弃继承权,而是支持同意或反对不同意配偶放弃继承权及对遗产的所有权。如果是继承诉讼,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做出判决。对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早日就《物权法》相关法条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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