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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少华与被告江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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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7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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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少华与被告江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24

  原告张少华,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澧县安福镇兴隆街019号。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文(系张少华之夫),男,住临澧县安福镇兴隆街019号。

  被告江秀珍,女,193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38号。

  委托代理人张如梅,男,临澧县陈二乡人民政府干部,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20号。

  委托代理人张少云(系江秀珍之子),男,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39号。

  原告张少华与被告江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安、王中文,被告江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梅、张少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华诉称:原告系原临澧县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的职工,1995年10月18日被一次性买断安置,安置费为10 649元,因进出口公司当时无现金支付,加之被告无房居住,原告便用安置费中的7475元购买了公司的公有住宅一套,原告实得的安置费仅有3174元。原告当时曾承诺等被告及被告的儿子有房居住后再收回该套房屋。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于1996年1月8日瞒着原告将该套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7年被告的儿子自行购房后,原告想收回该套房屋时才被告知事情的真相。原告认为,在申请产权登记时,在《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报表》和《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才是购房的出资人,是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029号112幢的1-7号、1-8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江秀珍的房屋为原告张少华所有。

  被告江秀珍辩称:一、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029号112幢的1-7号、1-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1996年1月8日由进出口公司统一办理的,不存在隐瞒原告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事实;二、1996年1月8日进出口公司进行公有住宅优惠出售时,确定的购房人是江秀珍而并非原告,被告江秀珍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少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华与被告江秀珍系母女关系,且双方均系进出口公司职工。1995年进出口公司破产时对职工进行了一次性安置,原告张少华作为被安置人员于1995年10月18日与临澧县经济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一次性安置,不再保留国家干部、职工身份的协议》,约定临澧县经济委员会为原告张少华办理一次性安置,不再保留国家干部、职工身份,发放一次性安置费10 649元。协议签订当日,在扣除被告江秀珍的购房款7475元后,进出口公司将安置费的余款3174元发放给原告张少华,并向被告江秀珍出具一张《往来结算专用收据》,收据上付款人一栏为“江秀珍”,交款项目为“购房款”,金额为7525元,在备注栏内注明“一次性安置费抵转帐,含工本费伍拾元整”。1996年1月8日被告江秀珍向进出口公司提交了一份《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报表》,在该申报表的购房人及家庭基本情况一栏中,填报有购房人江秀珍、儿子张少云、媳妇罗安珍,填报的购房优惠率20%,房价总金额934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金额7475元。在该申报表的购房人一栏内有“(江秀珍)张少华代”的签名。当日,原产权单位进出口公司作为甲方,购房人江秀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城关镇(现更名为安福镇)文化街029号1-7、1-8号,实测建筑面积为53平方米,房价总额为9344元;二、乙方购房款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按付款优惠规定于95年10月18日付清房价款7475元,付清购房款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产权证。……合同签章栏内进出口公司在甲方栏内加盖了公章,乙方栏内有“张少华代江秀珍”签名。1996年1月8日进出口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被告江秀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权属证书上所有人一栏内的登记为江秀珍,共有人一栏内为空白。2005年5月26日被告江秀珍因遗失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在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江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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