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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绍华、江川县九溪镇大村办事处村民969人诉江川县九溪镇大村办事处红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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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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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玉中经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绍华,男,一九六二年四月生,汉族,农民,住江川县大庄乡三街村公所二社。
  委托代理人陈汝荟,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川县九溪镇大村办事处村民九百六十九人。
  诉讼代表人郑四进,男,一九五四年十月生,汉族,农民,住江川县九溪镇大村办事处一社。
  诉讼代表人赵家寿,男,一九五七年六月生,汉族,农民,住江川县九溪镇大村办事处二社。
  委托代理人杨正良,江川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江川县九溪镇大村办事处(现更名为大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柱发,主任。
  上诉人刘绍华因红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川县人民法院(1999)江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汝荟,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赵家寿及委托代理人杨正良,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柱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红砖厂以招投标方式向外发包,符合法律和现行政策,其公开招投标承包有效。第三人刘绍华以每年十五万六千五百元承包费中标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又擅自将年承包费降为七万五千元,该降低年承包金的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和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承包红砖厂合同第三条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无效。鉴于第三人刘绍华承包后已作了较大投入,为了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1、被告大村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第三人刘绍华的年承包费按招投标确定的十五万六千五百元交纳。宣判后,第三人刘绍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列为九百六十九人,实际上要求解除上诉人与大村办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人并没有九百六十九人,有许多人是不明真相的,根据没有解除合同的想法,且有的人才有两三岁,不具备签名的能力。一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大村办事处以电话形式通知原投标人员,在办事处干部、党员及群众代表到会的情况下,召集进行第二次招标活动,但是除上诉人以外,其他人都因市场前景不好,所发包的砖厂土质差、经营条件不好而没有来参加这次招投标活动。经上诉人与大村办事处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年承包费为七万五千元的承包合同,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有权遵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审判决中的原告无权起诉,一审判决将承包金额从七万五千元改变为十五万六千五百元,属擅自变更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大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陈述,仅是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柱发口头答辩称:当时夺标的基数十二万元不含有修理费,改变合同未经大会研究,农经站没有收到违约金,并称按法院判决执行。新任主任王柱发的答辩内容与原办事处主任李元明在一审时的答辩内容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大村办事处将本办事处在一九九四年投资一百二十多万元建成的红砖厂采取招标的方法进行第二次发包,招标基数为年承包金十二万元,凡参加投标者须交押金五千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由大村办事处主持公开招投标。第三人刘绍华以每年缴纳十五万六千五百元的承包费而中标。刘绍华在中标后提出先察看砖厂后再签订合同,刘绍华察看完砖厂后认为窑体设备陈旧,窑泥质量差、运距远,上一轮承包人的成品砖六百万块堆放在轮窑周围,严重制约生产,随即表示不愿意签订承包合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即五千元的押金不再退回,交由大村办事处处理。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原大村办事处通知刘绍华等人到办事处商谈承包红砖厂的有关事宜。原大村办事处总支书记李春生及文书白晓华称当日由办事处工作人员用电话通知了第一次参加夺标的人员即刘绍华、郑春华、宋士保、白晓东。对电话通知一事,刘绍华、宋士保予以认可;白晓东称当天并没有打电话通知,但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上旬,李春生及白晓华均亲自告知过他本人;郑春华对电话通知一事予以否认。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除刘绍华到办事处商谈承包红砖厂外,其余三人均未到办事处,大村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共同参加了商谈签订承包合同的会议。经大村办事处与刘绍华协商一致,双方确认年承包费为七万五千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大村办事处与刘绍华签订了大村办事处红砖厂承包合同,并经江川县公证处公证。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刘绍华与大村办事处签订了关于交纳承包款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五千元的押金因刘绍华夺标违约收归办事处,刘绍华交纳承包款时可先欠五千元,欠款时间到十月十五日,即原承包人郑春华的积压红砖搬完时再补交。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大村村民以大村办事处与刘绍华签订的承包合同违背了当初招投标约定的条件和原则,严重损害集体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大村办事处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发包大村红砖厂,因刘绍华中标后未签订合同,刘绍华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可,且五千元押金作为违约金已收归大村办事处。至此,刘绍华在公开招投标过程中与大村办事处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大村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召集了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参加,在只有刘绍华一人到场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与刘绍华签订了红砖厂承包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无证据证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大村红砖厂于一九九四年建成投产,在一九九九年第二轮发包时,该砖厂设备已陈旧,生产条件不如以前,与九溪镇周围红砖厂相比,双方确认大村红砖厂的年承包费为七万五千元是合理的。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刘绍华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刘绍华要求按合同约定以年承包费七万五千元承包大村红砖厂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川县人民法院(1999)江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大村办事处与刘绍华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撤销江川县人民法院(1999)江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绍华的年承包费按招投标确定的十五万六千五百元交纳;
  三、刘绍华的年承包费按合同约定的七万五千元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二十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金  
代理审判员  郑子云  
代理审判员  张红胜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继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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