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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产诉李治光、李治芬土地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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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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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李治产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纠纷之地,名叫道策园,园地里有一条南北走向通往龙塘的路,该路建于七十年代。1980年,被告李治光在妻子去世时,将其葬在路东边道策园地的北侧山头。1982年被告李治芬在妻子去世时,将其葬在路西边道策地里,1998年,原告李治产向琼山市十字路镇玉里村委会承包了道策园的0.64亩土地,该承包地在路的东边,承包期限为30年,四至为:东至山头、西至路、南至李治前地、北至山头。1999年7月25日,第三人陈才发在李治光的帮助下,将其去世的母亲葬在路西边的道策地里,原告知道此事后,便在《海口晚报》刊登了启事,要求第三人立即迁坟,遭拒绝后,遂于1999年8月23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治产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李治产不服,提起上诉称:李治光与李治芬未经我同意,于1983年及1984年强行将妻子的尸体掩埋在我承包的道策园的山地上,我多次要求其两人迁坟,但他们以该地是他家祖宗地为由,拒不迁坟,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玉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道策园0.64亩的园地,时间从1998年至2027年止。1999年,李治光私下将该地部分土地以6000多元的价格卖给陈才发,之后,陈才发将其母偷葬在该地。我得知后在《海口晚报》刊登启事,要求陈才发迁坟,但遭拒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李治光、李治芬、陈才发立即迁坟,恢复土地原状,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治光辩称:我与李治产纠纷之地,历来就是我族里的坟地,至80年代该地已葬有20多个坟墓。我埋葬妻子在该地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李治产从未提出异议。另外,李治产诉我将其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葬母从中得利不是事实。我与第三人是好友,所以在其母去世时,便同意其将母亲葬在我祖置的山地上。并没有占过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李治芬辩称:我与上诉人纠纷之地,历来就是我族里的坟地。我埋葬妻子时,上诉人也知道,但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其在1998年承包了道策园,事实上是其只承包了道策园的一部分,而我所葬坟的是山地,村委会也从未将山地发包给农户,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陈才发称:我与李治光之间没有买卖土地,事实是在我母亲去世时,经我要求,李治光才同意将我母亲葬在他家的坟地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治产与被上诉人李治光、李治芬原审第三人陈才发纠纷之地,名叫道策园,园地里有一条南北走向通往龙塘的路,该路建于七十年代。1980年,被上诉人李治光在妻子吴桂兰去世时,将其葬在路东边道策地的北侧山头,1982年,被上诉人李治芬在妻子杜玉灵去世时,将其葬在路边道策地里。1998年,政府对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上诉人李治产向琼山市十字路镇玉里村委会承包了道策园中的0.6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起至2027年止,该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山头、西至路、南至李治前地,北至山头。1999年7月25日,原审第三人陈才发在李治光的帮助下,将其去世的母亲葬在路西边的道策地里,上诉人知道此事后,便在《海口晚报》刊登了启事,要求陈才发立即迁坟,遭拒绝后,遂于1999年8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李治光、李治芬、陈才发立即迁坟,恢复土地原状。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治产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治产于1998年承包之地四至为:东至山头,西至路、南至李治前地、北至山头。承包地四至清楚,即位于公路的东面,而李治光、李治芬、陈才发所葬之坟地位于公路的西面,显然讼争之地并未在上诉人的承包地内。故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李治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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