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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胜娃诉刘战士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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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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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洛经终字第557号

  原告(被上诉人)刘战士,男,39岁,汉族,农民,住本区吉利乡马庄村二组。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耿胜娃(又名耿全义),男,51岁,汉族,农民,住本区吉利乡马庄村二组。
  (1)原告刘战士诉称:1998年10月,马庄村实行土地延包。我分得“南坡恒发地”1.8亩,同组村民刘柱军分得“八亩地”场地0.63亩,耿金平分得场边地0.2亩。为方便耕种,我将分得的1.8亩地与刘柱军的0.63亩地和耿金平的0.2亩地调换。调换后,我因生意忙,让被告暂耕种上述0.83亩场边地。但被告至今不交该场边地的统筹款、农业税和水费,致使原告交费104元,且被告拒不归还土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我的0.83亩场边地,且支付我垫交的统筹款等104元。
  (2)被告耿胜娃辩称:该0.83亩场边地自己从1996年耕种至今。1998年土地延包期间,原告身为支书,利用职权将该地写到别人名下,最后为自己所得。至于原告所说的有关费用,我已全部交清。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本区吉利乡马庄村民委员会实行土地延包。当年8月15日,马庄村委将其二组的小窑地0.73亩,场边地0.2亩发包给耿金平。同年9月15日,马庄村委将其二组的场边地0.63亩发包给刘柱军。同年10月20日,马庄村委将其二组的恒发地1.8亩发包给刘战士。同日,刘战士与耿金平、刘柱军签订土地互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柱军的场边地0.63亩,耿金平的场边地0.2亩,合计0.83亩交由刘战士耕种;耿金平的小窑地0.73亩交由刘柱军耕种;刘战士的恒发地1.8亩交由耿金平耕种。该土地互换合同经马庄村委同意,并在吉利乡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土地互换合同签订后,该0.83亩场边地由耿胜娃耕种至今。期间,该地应交水费、统筹款、农业税计67.6元,刘战士交纳1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马庄村委会与刘战士、刘柱军、耿金平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2)刘战士、刘柱军、耿金平的土地互换合同一份。
  (3)吉利区吉利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
  (4)农业税、统筹款及浇地水费等收据共4张。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马庄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土地发包给本村农民耕种,符合法律规定,刘战士将其承包的土地与耿金平、刘柱军承包的土地互换耕种,经过村委同意,并经乡政府备案,应受法律保护。耿胜娃没有合法依据而耕种他人承包的土地,侵犯了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耿胜娃应将其耕种的0.83亩场边地返还给刘战士耕种,并对刘战士为该地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耿胜娃应在判决生效后50日内,将其耕种的场边地0.83亩归还给原告刘战士耕种。
  (2)被告耿胜娃应在判决书生效后50日内补偿原告刘战士水费、农业税、统筹款67.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耿胜娃负担。
  1.上诉人诉称:现耕种的0.83亩场边地,自1996年耕种至今,是自己应分的口粮田。被上诉人利用职权将该地发包给耿金平、刘柱军,村委其他成员不知道,不合法律规定;其延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在我两个姑娘的口粮田不应延包给任何人。
  2.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这0.83亩土地享有承包权。关于上诉人两个姑娘的土地问题,村委已经解决。
  二审事实与证据同一审。二审另查明:1998年马庄村委进行土地延包时,经群众同意,决定将出嫁姑娘土地全部予以收回,耿胜娃出嫁两个姑娘,村委欲收耿部分土地,耿提出异议。后于1998年8月12日耿书面同意先退地,尔后解决问题,乡长、副乡长签字。2000年3月30日马庄村委证明已将耿胜娃两个姑娘的土地问题落实。
  二审判案理由同一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耿胜娃负担。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黄振兴  
审 判 员  徐超英  
2〇〇〇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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