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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案例分析商事留置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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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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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签订了xxx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每次采购行为以订单为准。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供应的货物有A和B两种,双方合作一直很愉快。但后因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需要,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供应了C种货物。C种货物为进口产品,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做了明确约定。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以后,结合中国的国情,公司内部决定认为需要对C种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重新制定。据此,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对C种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并告知暂停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并对该批C种货物及某批A货物的货款行使商事留置权

  法理依据:我国《物权法》第4编“担保物权”第18章名为“留置权”,其中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制了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所谓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物权法》上,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前者一般包括留置权的主体须为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动产且该动产为债务人所有、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尚未受偿等条件,而后者则包括占有的取得不是出于侵权行为、留置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当事人的约定等。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在消极要件上与民事留置权无异,但在积极要件上,则有所不同:其一,是对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不同。在民事留置权制度中,其权利义务主体只要求是普通债权人债务人即可,而商事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的主体还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企业。其二,对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要求不同,民事留置权要求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方可发生留置权,而商事留置权则没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  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实践中该制度具有较大的价值。首先,商事留置权的发生具有法定性,这就降低了各类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寻找担保的成本;其次,商事留置权赋予债权人在债权不能受清偿时得以就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可以及时弥补债权人未受清偿时的损失,从而可以鼓励企业积极从事交易。最后,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债务人如果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属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因此其对所留置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得以优先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法定清偿顺序而受偿,大大提高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

  案件分析:首先,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已经达到了双方明确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就产品质量提出其他异议,应就该批货物支付相应货款,不得以此为理由,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我国《物权法》第23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留置权的对象为应付给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对该批C种货物及某批A种货物的货款,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合法占有。即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是义务,对应付款项无权行使商事留置权。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是不适宜行使商事留置权的。  我所畅英律师在为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本案通过发送律师函方式顺利解决。

  二O O九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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