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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2婚姻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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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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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房地产法是指对房地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等的总称。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时必须按照房地产法律进行。

遇到房地产纠纷怎么办?如何依据房地产法律维护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益?本文为您做了如下介绍:

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2 6.女方分娩后即将婴儿送养的,男方能否起诉离婚?
【案情简介】
于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由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淡漠,加之李某长期未生育,受到于某和其父母的歧视。2001年11月,李某产下一名女婴。于某及其父母由于受"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对李某态度恶劣,并将该女婴送养。李某虽然割舍不下骨肉亲情,但迫于丈夫和公婆的压力,不得不同意。2002年4月,于某在父母的挑唆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女方分娩后即将婴儿送养的,男方能否起诉离婚。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和李某是包办婚姻。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生活并不幸福。李某由于长期未生育,受到于某及其父母的歧视,并在产下女婴后,被迫将婴儿送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解除这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建立在封建包办基础上的已经死亡的婚姻,符合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利益,事实上是对李某合法权益的保护。于某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在李某分娩后1年内,但由于婴儿已被送养,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所以,本案不受《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规定的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婴儿已被送养而失去其强制性效力,允许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对于某的离婚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王伟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准确地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的离婚起诉权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男方在上述期间内提起离婚诉讼,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其离婚起诉将不予受理。2001年11月,李某分娩产下一名女婴,于某于2002年4月提起离婚起诉,显然在女方分娩后l年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离婚起诉,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受理。
(二)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女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女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双方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本案不是由女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况且女方不同意离婚,所以应当驳回起诉。
(三)在特殊情况下,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不予受理,显失公平,而且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如果男方在女方因通奸怀孕期间、分娩后l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早地解除因通奸怀孕而破裂的婚姻关系,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存在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的情况,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的范围。
在本案中,李某在分娩后,婴儿即被送养,女方不再承担哺育婴儿的责任,男方的离婚起诉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男方的离婚起诉?对此,应当看到《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在哺乳期的婴儿获得正常的哺育,保证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使在怀孕期间、分娩后l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身心都比较脆弱的女方的身心健康得到照顾,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变故而受到伤害。因此,在本案中,婴儿虽然已被送养,但女方在分娩后l年内事实没有改变,根据法律规定,男方仍然不能提起离婚诉讼。对于某的离婚起诉应予驳回。
7.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对方强行带走子女,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8日,田某(女,30岁)与祝某(男,31岁)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祝某某(5岁)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付给抚养费。如果女方再婚,祝某某由男方抚养。如果双方均再婚或者男方再婚,祝某某仍由女方抚养。2000年8月,田莱再婚后,祝某要求田某履行离婚协议,并到田某住处接祝某某,遭到田某及其家人和再婚丈夫的阻挠。2000年10月25日,祝某与家人将祝某某从田某家中强行接走。田某以祝某侵犯其对子女的抚养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对方强行带走子女,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离婚协议,田某对祝某某享有抚养权。祝某未经田某同意将祝某某从田某住处强行带走的行为,侵犯了田某的抚养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祝某与田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田某不履行离婚协议,祝某与其家人将祝某某从田某家中强行带走,是履行协议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行为。
【王伟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①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①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l998年版.第11页.[page]
的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可以构成侵权。(3)侵权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4)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婚姻法》中规定的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又称为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即民法上所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亲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在本案中,祝某与其家人将祝某某从田某家中强行带走的行为是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祝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祝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祝某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离婚协议中规定的田某再婚后自己对祝某某享有的抚养权,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所以,祝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本案是男女双方离婚后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应当按照《婚姻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子女抚养纠纷的规定进行处理。《婚姻法》第36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田某再婚,子女归没有再婚的祝某抚养对子女更为有利,在祝某没有其他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原离婚协议,祝某某应由祝某抚养。
8.办丧事的过程中收取的礼金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属于受赠的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周某应当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8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父亲去世时收取的礼金属于亲友对死者遗属即张某母亲的抚慰,赠与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应归本案的第三人即张某的母亲所有,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周某无权分割获得其中的三分之一。
【王伟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有下几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首先,张某家中的房产有无张某的份额。周某主张: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张某与其父母在1986年共同建造的,张某应当分得其中两间。两人结婚至今已满8年,该两间房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分得其中的一间。周某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不会因时间关系而自然转成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有相应的财产约定。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做这样的调整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约束那种因贪图对方的财产而与其结婚的行为。意见第6条的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再适用。本案发生在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前,仍然应当适用《意见》的规定。张某家中的房产是在1986年张某上学期间建造的,由于张某当时尚在校读书,不具备出资和参与建造房屋的能力;即使张某在建房过程中曾经出资或出力,也不能当然地认定房产中有张某的份额,除非张某的父母在建房时或房屋建成后已经明确分给张某一定的份额。周某主张房产中有张某的份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张某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这直接关系到周某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份额的大小。根据《意见》和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在本案中,张某的父亲在张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张某父亲死亡后,遗产一直未做处理。《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张某在周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于遗产未做处理,仍属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该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张某放弃继承,虽然对周某主张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会产生影响,但其处分的是自己的遗产继承权利,没有违反夫妻之间的法律义务。继承遗产不是张某对周某应尽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在可能会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不得放弃继承遗产。因此,周某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张某和周某在婚后虽然一直居住在张某家的房屋中,但张某与其家人一直未就分家析产和继承遗产问题协商处理。在本案中,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房产中没有自己的份额。《意见》第2条第2项所称的共同财产中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第6条所称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张某没有实际取得周某主张分割的房产,因此,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应支持。
第三,在为张某的父亲办丧事的过程中收取的礼金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我国,向死者的家属赠送礼金是一种风俗习惯。礼金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可以按照赠与来对待。但礼金的赠与一般没有明确的对象,只是针对一定范围内的死者家属。另一方面,礼金中又包含着人情往来的因素。礼金收取后并不绝对地独立存在和不得动用,通常会作为为死者办丧事的费用。所以,礼金并不是一直存在而可以按照当时的数额作为现实财产加以分割的;在办丧事的过程中,即使有剩余而未在家庭成员中分割,家庭成员之间也不会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必须按照家庭共同财产来处理。所以,对于礼金,应当淡化其法律属性,尽量按照风俗习惯来处理。即便将礼金视为因受赠而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周某也不能直接主张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因为礼金是在张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根据《意见》第2条第2项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这份礼金仅是赠与张某的,受赠的礼金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划人夫妻共同财产中来分割处理。但在本案中,张某父亲死后收取礼金时,张某的母亲尚在,并且礼金一直用于人情往来,至今尚未还清,因此这份礼金不宜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应当判归张某的母亲所有,由其作为今后的人情往来之用。[page]
9.夫妻之间的辱骂、冷遇等精神伤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案情简介】
胡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胡某的父母、兄弟姊妹同胡某一起对李某进行围攻,当场侮辱、谩骂和讽刺李某,并在邻里间散布谣言、挑拨是非,孤立李某。最后发展到李某周围的人一律不和李某说话,见面即以冷眼相对。胡某及其家人的做法给李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性格变得内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2001年ll月,李某提出离婚。胡某不同意,并与其家人对李某采取限制外出,跟踪盯梢等手段。李某忍受不了胡某及其家人的长期精神虐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在起诉书中称,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方式对其进行虐待,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之间的辱骂、冷遇等精神伤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方式对李某进行虐待,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一词已经有固定的内涵,把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等精神伤害纳人家庭暴力的范围,会导致家庭暴力的泛化,使由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和损害赔偿诉讼激增。在本案中,胡某及其家人对李某不构成家庭暴力,可对其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可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由判决离婚。对李某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伟律师点评】
家庭暴力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婚姻法》总则、离婚和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章均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严格禁止夫妻之问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对因家庭暴力提起离婚诉讼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构成虐待罪的,可依《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家庭暴力是法律严格禁止的。但对于家庭暴力的范围,即哪些行为可以构成家庭暴力,目前还存在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l条规定,家庭暴力指的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问实施的殴打、体罚以及辱骂等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以给被(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看,包括单纯造成精神损害的家庭暴力、单纯造成身体损害的家庭暴力和造成两个方面损害的家庭暴力。"①所以,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既包括捆绑、殴打、禁闭、冻饿、残害、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身体暴力,也包括侮辱、谩骂、讽刺、不说话、虐待对方等精神暴力。不论行为人是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手段实施家庭暴力,只要给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就是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主要是家庭暴力中的身体暴力。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引起诉讼的主要是身体暴力。但从家庭暴力的现状看,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暴力(又称家庭冷暴力)是大量存在的,并给受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如果法律将这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排除在外,将使受害人,主要是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家庭冷暴力也应当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作为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予以禁止和处罚。但必须指出,关于"精神暴力"问题,法律并无规定,所以必须从严掌握。
在本案中,胡某及其家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以侮辱、谩骂、冷嘲热讽和不说话,挑拨邻里关系,孤立李某等方式,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使李某长期精神压抑,情绪低落,性格变得内向、孤僻,注意力不集中,一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笔者认为,胡某及其家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可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李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损害赔偿。
10.妻子与他人所生孩子的抚养义务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毛某(男)与董某(女)于1998年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未生育子女。经检查证实:毛某没有生育能力。2000年,求子心切的董某与毛某商议:由其与毛某的表弟王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怀孕后生育的孩子由两人抚养,随毛某姓。毛某表示同意。2000年10月起,董某与王某同居。2001年1月,董某怀孕,同年11月,董某产下一子,取名毛某某。2002年11月,董某以与毛某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将毛某某判归自己抚养,毛某每月支付毛某某的生活费50元;毛某某的生父王某每月支付毛某某的生活费50元。毛某同意毛某某由董某抚养,但认为毛某某不是其亲生子,拒绝承担毛某某的抚养义务;王某承认自己是毛某某的生父,但也拒绝承担毛某某的抚养义务。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妻子经丈夫同意与他人所生孩子的抚养义务由谁承担。对此,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某系董某与王某所生,董某和王某作为毛某某的生父母,应当承担毛某某的抚养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是经毛某同意,为给毛某留下后代与王某同居并生下孩子的。毛某某出生后,随毛某姓,由毛某抚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与毛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毛某某的抚养义务应当由其养父毛某承担。毛某某的生父王某与毛某的父子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王某不对毛某某承担抚养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毛某某与毛某的关系类似于由母亲再婚而形成的继父子关系。继父子关系随着继父与生母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因此,毛某与董某离婚后,对毛某某不再有抚养义务。毛某某的抚养义务应当由其生父王某承担。[page]
【王伟律师点评】
王伟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长辈和晚辈之间的抚养关系是根据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在本案中,毛某某不是毛某亲生,两者之间不具有血缘关系;毛某某与毛某之间只有因毛某与毛某某的生母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生活关系,类似于由于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可以随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的。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对继子女就不再承担抚养义务。例外的情况是,依据《收养法》第l4条"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的规定,继子女在被继父母收养后,其身份由继子女变为养子女,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的抚养义务由其继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不因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但在本案中,毛某与王某和董某并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不能以毛某某是董某经毛某同意与王某所生,毛某某出生后,随毛某姓,由毛某抚养而认定两者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在毛某与董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毛某对毛某某就不再承担抚养义务。
毛某某是董某与王某的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毛某某的抚养义务应当由王某和董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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