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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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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0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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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鞍政发[199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57号),加强公物处理公开拍卖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制度,防止公物处理中的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地发挥国有资产的经济效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鞍山市拍卖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199 1)第4号),现就我市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拍卖范围。实行公开拍卖处理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允许流通的商品(物品),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及依法追回不返还的赃物。
  (二)铁路、邮政、公路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 银行、 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品(不含有价证券)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各典当行的“死当”物品,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后需要变价处理的物品或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及变卖的物品。
  (五)执法机关、文物管理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变价出售的邮票及各类文物。
  (六)政府公务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应交公的礼品。
  (七)其它经有关部门认定并需要处理的无主资产。
  二、拍卖方式。上述应进行公开拍卖的物品,必须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对罚没物品中的走私汽车和禁止出口的文物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三、鞍山拍卖行具体承办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物拍卖业务。各县(市)区公物拍卖业务到市拍卖行办理。
  鞍山拍卖行在拍卖公物前,必须经我市具有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公物资产评估 (充抵税款的物品除外) 后,作为公物拍卖的底价;涉案物品按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和《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的规定,由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以后,做为拍卖底价。
  四、处理公物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实行公开拍卖的公物,拍卖委托单位所得拍卖收入,按规定应上缴财政的要及时足额上缴;对拍卖公物引起国有产权变动的,其拍卖收入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拖延缴纳公物拍卖收入,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经济处罚。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必须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方可到鞍山拍卖行拍卖,拍卖收入一律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列入财政收入。
  六、对属于实行公开拍卖的公物,不及时委托鞍山拍卖行进行拍卖,而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或隐瞒、转移、调换、私分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是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鞍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为我市拍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统筹协调全市拍卖业务。市商贸委要结合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1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转发总行《关于下发〈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银金字[1996]198号)文件精神,配合市人民银行对全市拍卖和典当机构进行一次认真检查整顿;市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公物拍卖和拍卖收入的上缴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督检查,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拍卖机构要定期将拍卖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统计表分别报送市商贸委、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综合主管部门;商贸委、财政、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公安、监察、审计、物价、供销社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使我市公物处理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八、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其他非政府指定机构的公物拍卖活动一律终止。
  九、城镇集体企业公物拍卖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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