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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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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1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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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借款人应当与其开立基本账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主办行除了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外,还应当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借款人发生涉及信贷资金使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主办行,主办行变更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但一年内只能变更一次。

2.贷款数额较大的贷款,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贷款人组织银团贷款。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要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

银团贷款要报人民银行备案。

3.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4.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经批准可以吸收股金,但入股人必须参加管理,承担风险,股金不能抽回,不能保息分红;不得以吸收股金为名办理存贷款业务。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贷款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但法制另有规定者除外。

6.贷款人不得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这里所称关系人是指:

(1)贷款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人员技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7.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用于借贷的仅限于个人所有的资金,严禁用债务资金借贷,不得放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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