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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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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8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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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谈如何完善信用权行使

  在市场经济中,利润是市场运行的第一驱动力,而信用则是第二驱动力。良好的信用可帮助市场主体降低交易成本,增加利润。但当以信用为代价可获得更大利润时,市场主体就可能会不当利用自己的信用,甚至完全抛弃信用而追求利润,由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这就构成了法律上的“权利滥用”。

  “权利滥用”在大陆法上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法律概念,它并非一开始就随着权利概念的形成而出现,其最初只是作为一种法观念而存在,之后才在判例中被解释和适用,并逐渐生成成文法上的具体规则。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是制定法上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首次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旨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功能之一是指导、评价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权利,法律不仅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同时也告诫权利人权利应正当行使,否则将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标准可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应看权利人有无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的故意或过失。若权利人的行为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取得的利益,可推定有权利滥用的故意;另外可采取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行使权利,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的标准来推定。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他人或社会的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

  信用权的滥用具体表现为:一是信用权的不当行使。商事主体享有信用保有权,可通过自身的努力影响于社会,提高自己的信用评价。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事主体为获得良好的信用评价,会通过广告夸大宣传其本身或商品所不具有的能力或品质;或者为了掩盖亏损或损失的事实,在会计账簿上做不真实的记载或对外界披露虚假的信息等。权利主体的这些行为在主观上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行使权利,客观上可能会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构成了“权利滥用”。商事主体还享有信用利益支配权,可以利用其信用进行除购、贷款等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但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利用自己的信用获得对方的信赖,与之交易后,又背信弃义赖账的事时有发生。二是信用的抛弃。利润的最大化是每个商品生产经营者追求的目标。在利润的驱使下,有的市场主体成了完全以诈骗为目的的经营实体,这样的市场主体四处行骗,将自己的信用完全抛弃,对市场经济的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此时,信用保有权被抛弃无遗,也根本违反了信用利益支配权存在的目的,造成交易对方的损害。所以信用权利中不包括信用的抛弃权,市场主体对自己信用的抛弃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是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主要精神作了规定,但毕竟在条文上没有该原则的直接表现。

  笔者认为,我国的民法应明确的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使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配合,从正反两面,对包括信用权利在内的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指引,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在权利行使方面的基本原则指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作为一种基础性、原则性的规定,虽不能直接给予滥用权利者以法律惩罚,但其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因为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权利主体的主观方面密切相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在事前、从主观上对权利人的行为进行引导,使其明白自己行使权利的界限,主动避免滥用权利的行为。

  (作者系青岛李沧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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