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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22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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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产生源自于对所有权移转的公示。罗马法最初采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日耳曼法进一步完善了不动产的交付制度,要求在让与土地权利时不仅要缔结合同,而且要以文书代替象征物的交付。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不动产登记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现在登记制度就是从这里发展起来的。最初的登记制度是在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要求土地转让必须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的都市公薄上。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一方面,有利于国家权利团体对不动产的监督和管理,另一方面,为保护个人私权提供了前提。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类

  1、依照登记的基础与功能,可以分为事实登记和权利登记。

  2、从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上来看,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涂消登记、消灭登记、其他限制登记等。

  3、根据登记的内容来看,又可以分为实体权利登记和程序权利登记。

  4、预备登记和终局登记。

  ⑴预告登记;

  ⑵异议登记;

  ⑶终局登记。

  三、不动产登记的模式

  1、契据登记制。(法国)

  2、权利登记制。(德国)

  3、托伦斯登记制。(澳洲)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根据我国学者的观点,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发生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二者的合一,没有区别,但物权变动还需在债权意思表示之外另有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该公示方法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由于不需要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物权行为并不独立存在,无独立性可言,也就是无无因性可言。

  四、不动产登记的公示

  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须以法定公式方法进行才能发生相应效力的原则,如未能以法定公式方法进行,则无从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保护的是对公示内容的消极信赖,即公示原则保护人们对因公示而形成的权利外观的消极信赖。物权变动须经公示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这种消极信赖中又包含了对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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