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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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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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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处分/效力/公信原则/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存在着不同的学说。本文在准确界定无权处分内涵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之效力与物权变动之公信原则、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制度作总体把握,主张未来立法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为“法学上的精灵” [1],无权处分兼跨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涉及到民事法律行为、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具体法律制度,故对其进行一番体系化的思考至为重要;而且,无权处分法律关系中卷入了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出卖人)、第三人(买受人)三方利益,无权处分人作为“罪魁祸首”,为其一己之利将权利人和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从而迫切要求从民法基本理念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并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而无论是从逻辑体系出发或者利益衡量出发,都聚焦于因无权处分而缔结之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因无权处分而缔结的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规范。但鉴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复杂性,特别是其与相关民法制度的关联性,注定了我们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时不能将《合同法》第51条作为盖棺论定之结论。事实上,自《合同法》颁行以来,围绕着《合同法》第51条,已经出现了形形色色的解释,且有方兴未艾之势。笔者也曾攥文参与讨论 [2],现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为中心,作若干补充论述。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

  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由于事实上的处分只有适法与违法之分,而无有效无效之别,故通常所谓之处分为法律上的处分。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如果由有权利人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由无权利人进行,则构成无权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在界定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时,应明确以下几个要点。

  (一)处分人必须具备处分权外观

  处分权外观通常表现为处分人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在不动产交易领域,由于建立了完整严密的登记公示制度,占有不动产并不足以构成处分权外观。同时,即便登记发生错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在登记被涂消或出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前,登记名义人在法律上被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其处分行为系有权处分,故在不动产领域基本上不可能发生无权处分。而在动产交易,既然构成无权处分需要处分人实际占有动产的处分权外观,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无权处分时该动产已经存在,如果行为时标的物尚不存在,则涉及到标的物的确定与特定问题,与处分权并不发生任何牵连。而且,如果行为人在处分时没有占有他人的动产,而是将来可能会实现占有,对将来可能占有动产的处分也不属于无权处分。如甲是一个古董商人,与乙达成协议买入乙的祖传名画,但约定一个月之后履行。合同签订后,甲又与丙达成买卖该画的协议。此时,甲对该画的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而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我国很多学者将该案情形理解为无权处分,不当扩大了无权处分的范围,使对无权处分行为特别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讨论方向发生迷失。值得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这一点,认为对无权处分之研究应建立在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平台上 [3],而要在公示公信的理论平台上讨论无权处分问题,没有处分人的处分权外观是绝对不可能的。

  (二)处分人行为应受非难

  在无权处分之际,处分人事实上不具备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是对他人权利之不当干涉,具有侵权行为属性。此点将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区分开来,在后者,管理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是为被管理人获取利益,尽管管理人的行为干预了他人事务,仍然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鼓励。但是对无权处分行为人,其无意维护他人利益,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不法处分他人财产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所以这种行为本质上不是完全的适法行为。应当特别注意,通常所说的无权处分并非仅指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更不是指处分人实施了某种单方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在民法上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原因在于处分人为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故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包含了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4]。应当受到非难的为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非因无权处分而缔结的合同。

  (三)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

  此点为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根本区别。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处分行为,而无权处分必须是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处分。无权代理行为的直接当事人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无权处分行为的直接当事人是处分人和第三人。虽然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都可能被规定为效力未定行为,需要本人或权利人之追认始发生完整的效力。但在该两种情况下,追认的法律后果不能完全同日而语。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追认权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的某些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在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就补正了本人意志上的瑕疵,从而使合同确定地对本人(当事人)发生效力。在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补正了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瑕疵,并使合同确定地对无权处分人(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不当然对权利人发生效力。权利人要成为无权处分合同的当事人,除了行使追认权补正合同效力外,还应通过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合同加入等方式来完成 [5]。

  二、我国学者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解释论

  (一)完全无效说

  该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

  (1)无权处分行为通常具有侵权行为倾向,若使其有效则产生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而无权处分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必然导致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现实发生,不仅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而且也违反大众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2)《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在性质上为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又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合同法》第52条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3)在《合同法》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无效说(参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86)民他字第29号批复、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1999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对《合同法》51条之解释应与司法实践相吻合。该观点仅为少数学者主张,故被称为少数说)。[page]

  笔者认为,完全无效说是不妥当的,因为:(1)无效代表着立法者最为彻底的否定性评价,通常是在衡量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过程中作出。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往往被作为无效合同,而如果是单纯的私人利益之较量,不宜也不必作出无效之认定。在无权处分,处分人的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见和利益,宣告合同无效也未必就能保护权利人,甚至会走向其反面。《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乃背离前述原则之不良规定。(2)《合同法》第132条关于“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该条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安排,故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仅仅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6]。(3)至于《合同法》之前我国司法实践采无效说,也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缺乏理性思索的产物,以其为《合同法》的依据不合适宜。

  (二)完全有效说

  该说以为无权处分合同绝对有效,即便第三人恶意也不例外。持该说的绝大部分学者通过物权行为理论证明其观点,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交易被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物权行为,既然债权行为(无权处分之合同)并非无权处分,其效力自然不应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当完全有效。毫无疑问,在承认物权行为之立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如此解释是能够成立的,但问题在于《,合同法》与我国先前的民事立法一样,没有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未来立法也不必要、不可能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故即便该理论能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作出合理解释,我们也不能仅因为解释个别制度的需要对现行的物权法和合同法律制度作出重大改变 [7]。

  除了通过物权行为理论说明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外,主张完全有效还有如下理由:(1)处分权并非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其与合同的成立、效力没有关系,而仅仅关涉到履行合同的能力,无处分权意味着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而在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之际,法律显然应追究处分人违约责任,而不应否定其效力 [8]。(2)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则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甚为不利,而且即使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情况也依然如此。因为在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才发生效力。在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非但不能获得物权保护,甚至也不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有限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效果远不如违约责任。(3)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将导致立法与现实生活的脱节。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订后去积极组织货源以便履行。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远期交易与通过中间商交易因此成为不能,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被牺牲怠尽。(4)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也不会损害权利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我国法虽不承认物权行为,但在物权变动领域也坚持形式主义原则, “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合同仅为债权合同,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在标的物交付前,所有权还保留在第三权利人手中,故即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也不会损害权利人利益 [9]。(5)只有将无权处分合同解释为完全有效,才能实现《合同法》规范和制度的协调。如在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中,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构成权利瑕疵,应无疑问。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为违约责任,如果无权处分合同并非完全有效,则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完全有效说也不妥当,因为:(1)在无权处分之际,固然应当保护第三人,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第三人都应给予平等的保护。恶意第三人就不应在保护之列,如果认可无权处分人与恶意第三人间合同的效力,则必然产生以下后果:如果权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回复标的物并导致其履行不能,恶意第三人仍可基于有效合同对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从而实现其交易预期;如果无权处分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恶意第三人,则恶意第三人可基于有效之无权处分合同证明交付的正确性,从而确定地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如此一来,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极有可能鼓励和纵容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之行为,扰乱社会交易秩序。(2)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无权处分合同虽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但毕竟为物权变动提供了法律原因,如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生物权变动,损害权利人利益自无疑问,即使尚未发生物权变动,也孕育了损害权利人的巨大可能,而“可能造成损害”也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如果说,第三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对权利人尚不构成“损害”而仅仅构成为博取交易安全之必要“牺牲”,则在第三人恶意时,已全然失去了使权利人作出这种“牺牲”的价值。(3)主张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者不当扩大了无权处分的范围,误导了关于无权处分前已被宣告为无效,一般也不会遭受太大的损失,因此,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10]。

  (三)效力未定说

  该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这种解释论其实来源于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反对解释,也是最为接近立法表述之解释,故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均将其奉为通说。效力未定说也遭遇了很多学者的批评:(1)没有将无权处分行为类型化,没有区分第三人善意和恶意,在利益衡量上,不尽周延。特别是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时,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处分人事后也不能取得处分权,第三人非但不能主张标的物之物权,甚至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可能(而只能要求缔约过失责任),如此不仅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且也放纵了无权处分人 [11]。(2)没有思考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善意取得因无权处分而引发,法律在考量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时,应将善意取得纳入作通盘考虑,而将无权处分合同解释为效力未定,则未能遵循将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一体进行体系解释的规则 [12]。

  笔者认为,上述两项对效力未定说的批评意见切中肯綮,但相对于完全无效说、完全有效说,效力未定说缺陷最少,如何扬效力未定说之长而避其短,正是本文的写作目的。[page]

  三、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效力未定,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将权利人与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但当第三人为恶意的时候,并不存在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法律应义无返顾地保护权利人利益,而保护权利人的最好方式是使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但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就凸现出来,面对该冲突,近代以来的民商法将保护重心侧重于善意第三人,以助交易之安全与便捷。法律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仅顺应了交易安全保护潮流,而且也为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相关制度提供了合理理论解释,并在这些制度间形成良性配套运行机制。

  (一)在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在第三人善意之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事关处分人与第三人利益,而对权利人影响不大。从权利人方面看,尽管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但如果处分人已经完成标的物之交付,善意第三人也能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权利人而言,其所有权的丧失来自于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其权利无任何影响。因为此时权利人已经确定丧失其所有权,其可以获得的补救仅限于向无权处分人索赔。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能明确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权利人依法向处分人索赔并无任何不利之影响;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给善意第三人,则标的物仍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权利人仍享有所有权,当然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物。此时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对权利人无损害可言,但却能明确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结论,对于权利人而言,其是否丧失所有权取决于标的物的交付,而交付是否引起物权变动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关。从善意第三人方面看,如果无权处分人向善意第三人交付了标的物,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合法所有权,但这仅仅解决了善意第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关系问题,而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没有解决。如果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第三人接受标的物后没有付款,则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合同当事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至关重要。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对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仍然至关重要,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无权处分人处分权外观的信赖,其交易预期应当被满足,即便权利人最终从无权处分人处追回标的物以至于无权处分人不再可能完成交付,第三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既明确了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又不对权利人产生不利之影响,如此一个“三赢”的选择,何乐而不为? [13]

  (二)符合公信原则并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合理化解释

  无权处分与公示的公信力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公信力之发生以无权处分为事实前提,有关无权处分的讨论也建立在公示公信的理论平台上,法律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基于公信力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公信力保护信赖瑕疵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预期,其制度逻辑是:一方面,要获得公信力保护,第三人必须善意;另一方面,善意第三人之受保护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补正。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完全解释为效力未定,第三人的交易预期是否获得满足,取决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补正,与公信原则并不吻合,而若使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的后果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识与公信力完全协调起来了。

  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也是不能分割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 [14]如果第三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也效力未定,则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合同当属无效,这无疑意味着法律对该行为的效力做出了否定性评价,因此不能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在标的物交付给善意第三人后,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其取得所有权,显然对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上要作出肯定性评价,这样确实存在一种法律上的矛盾 [15]。虽然,也可以理解为权利人拒绝追认、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16],但既然标的物所有权已为第三人取得,权利人注定不能回复标的物,宣布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对权利人还有何价值?因为使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目的本为保护权利人。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应当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因为“,交易安全者,乃对吾人取得新利益之活动,由法律加以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也” [17],我国大陆学者在讨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也强调善意取得必须建立在交易行为基础上,而且该交易行为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一切生效要件,如果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消,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18],也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三)为在无权处分中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提供可能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负有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就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义务违反时之责任。虽然权利瑕疵担保与无权处分之间存在不同 [19],但无权处分中本应涉及权利瑕疵担保问题,罗马法之追夺担保也就是无权处分情形的权利瑕疵担保。然而,如果第三人善意时,无权处分行为也效力未定,则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已无适用可能。因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本以买受人(第三人)善意为前提,如果权利人追认,则其不可能出尔反尔,再从第三人处追夺标的物,第三人因此不必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第三人又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性质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相反,如果我们一方面坚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另一方面,又不使其效力未定的后果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当无权处分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又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则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了用武之地。如此,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也形成了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良性运行机制。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60.

  [2]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J].现代法学,2000,(4):33-36.

  [3]孙毅.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法理基础[EB/OL].www.civillaw.com.cn,2003-06-20.

  [4]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行为[J].中国法学,2001,(3):77-90.[page]

  [5]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J].现代法学,2000,(4):33-36.

  [6]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J].民商法学,2001,(9):40-44.

  [7]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J].民商法学,2001,(9):40-44.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0.

  [9]马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辩[EB/OL].www.civillaw.com.cn,2003-06-20.

  [10]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8.

  [11]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J].民商法学,2001,(9):40-44.

  [12]于海涌.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EB/OL].www.civillaw.com.cn,2003-06-20.

  [13]于海涌.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EB/OL].www.civillaw.com.cn,2003-06-20.

  [14]孔详俊.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07,210.

  [15]孔详俊.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07,210.

  [16]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A].判解研究(1)[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0.

  [17]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M].北京:三民书局,1980.40.

  [18]申卫星.物权法[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194-195.

  [19]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A].南京大学法律评论[C].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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