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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超、董江与被告涂应华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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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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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超,女,1949年10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本县汉葭镇石嘴居委80号。 原告董江,男,35岁,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汉葭镇县坝居委五组。 原告田茂林,男,43岁,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汉葭镇鼓楼街。 被告涂应华,女,1947年5月1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本县汉葭镇石嘴居委142号。 委托代理人陈万刚,男,1948年6月7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本县汉葭镇鼓楼街老车站职工宿舍。 被告刘胜军,又名刘军,男,1970年8月14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本县汉葭镇石嘴居委142号。 被告刘胜川,男,1965年10月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金帝集团职工宿舍。 被告刘胜强,男,1974年4月28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本县汉葭镇石嘴居委142号。 被告唐芳,女,1965年10月7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本县汉葭镇河堡居委县公安局职工宿舍。 被告唐敏,女,1967年12月8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八一六”厂职工宿舍。 被告唐庆,男,1971年7月25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住本县汉葭镇石嘴街259号。 原告刘超、董江、田茂林与被告涂应华、刘胜军、刘胜川、刘胜强、唐芳、唐敏、唐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被告涂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刚、被告刘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江、田茂林、被告刘胜川、刘胜强、唐芳、唐敏、唐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董江、田茂林诉称,原告买地建房时,南侧以沟心为界,被告修建房屋时不但完全霸占了水沟,还将屋角建在了原告的宅基地上空,造成原告房屋加楼不能正常上升。被告刘胜军今年8月加楼时将其房屋排水管直接对原告屋基冲,导致基础淘空危及原告房屋安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拆除侵占原告房屋上空的建筑物;2、退还原告合伙修路时留下的两块水泥板,拆除冲向原告屋基的排水管。 被告涂应华、刘胜军辩称,被告修房屋是1983年,当年有齐全的手续,水沟已成历史,沟是国家的,大家共同使用。原告刘超是后来修的房子,我方并未占原告的房屋。原告刘超毁我方房子,我方已提起诉讼。 被告刘胜川、刘胜强、唐芳、唐敏、唐庆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应华与其夫刘衍刚于1983年在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石嘴居委142号处修建一楼一底砖混房屋,1991年12月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衍刚,坐落为汉葭镇石嘴街259号,占地面积113.02平方米,建筑面积152.18平方米,房屋第二层留有露天阳台,与原告刘超相邻的东侧以墙身(勒脚)为界。原告刘超于1984年11月25日在刘衍刚家房屋的东侧购买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修建房屋两间(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两家的房屋之间间隔一水沟,现水沟上已建有石梯供人通行。2006年3月15日,原告田茂林、董江与原告刘超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田茂林、董江自费以刘胜军家老屋基保坎向刘超家方向量出1.2米为路面宽度修路,刘超免费提供修路所使用的水、场地及原来基础上的石料,所修路面共同使用。田茂林、董江修路时保证刘超厕所内墙从墙角处向刘胜军家方向垂直量出1.3米属刘超。修路结束后留下了两块水泥板在道路边。 被告刘胜军的祖父、祖母分别于1986年、1984年死亡,刘衍刚2002年5月14日死亡,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也未进行遗产分割。刘衍刚有子女被告刘胜军、刘胜川、刘胜强、唐芳、唐敏、唐庆。2002年,涂应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除将第二层房屋的阳台面积全部建为居室外,另加建了第三层房屋。2007年7月13日,被告刘胜军以其妻冉茂伍的名义办理了加建第四层115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月加建了第四层。8月9日,被告刘胜军在加第四层的过程中,原告刘超以刘衍刚家房屋现二楼以上临水沟的转角位置延伸到水沟上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加层影响房屋整体安全,进而危及原告刘超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由,持铁锺打烂刘衍刚家房屋二楼转角处墙体,被告涂应华以原告刘超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刘超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中“南至刘衍刚屋宅沟心”为界,而在土地使用证附图中,水沟并未纳入刘超的土地使用权界址内,被告家在翻建房屋时,并未改变原二楼地面的挑出面积。原告刘超、董江、田茂林于2007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1984年11月25日、2006年3月15日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一张,照片十三张,刘衍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公证书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本院(2007)彭法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及侵权纠纷案。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在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刘衍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与原告刘超相邻的东侧以墙身(勒脚)为界,但第二层房屋阳台挑出转角建为居室并加层建设得到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那么被告方的建设是否符合相邻关系的建设规划要求就可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从原告刘超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中表明“南至刘衍刚屋宅沟心”为界,而刘超的土地使用证中并未将水沟纳入其中,所以被告涂应华、刘胜军建房是否侵占原告刘超房屋上空的权利证据不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刘超、董江、田茂林诉称的被告涂应华、刘胜军退还修路时留下的两块水泥板,因现无被告涂应华、刘胜军抬走水泥板的证据,被告涂应华、刘胜军也未承认,所以该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刘超诉称的拆除被告涂应华、刘胜军冲向原告屋基的排水管,因证据不足而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超、董江、田茂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由原告刘超预交),由原告刘超、董江、田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信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小晶[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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