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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瑞峰、姜瑞兵与曹占元、牛会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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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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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瑞峰,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七里铺兴佛寺沟15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瑞兵,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七里铺村兴佛寺沟15号。

  委托代理人曹花容,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姜瑞峰、姜瑞兵的母亲,住巩义市河洛镇七里铺村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占元,男,1938年1月29日出生,住巩义市河洛镇七里铺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会珠,女,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七里铺村大沟外二巷14号。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瑞峰、姜瑞兵因与上诉人曹占元、牛会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巩义市河洛镇七里铺村,建于1997年,建筑平面呈条型,为北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自东向西共有13个房间,底层中部一间为过道。原告购买的房屋系混合砂浆砌筑,横墙承重,基础为砖砌条形基础,预制圆孔楼面板,外墙为混合砂浆粉刷,内墙白灰罩面,水泥地面。被告曹占元、牛会珠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翻建砖混结构局部三层楼房,房屋平面呈凹形,所建房屋西山墙位于原告房屋西山墙东侧11.3米,东山墙位于原告房屋西山墙东侧23米处。两房屋间最近距离为5.4米。被告房屋建成后将房前自然地面垫土提高2.15米,垫土紧靠原告房屋后墙,翻建房屋时材料从原告房屋过道通过。后原告居住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缝,原告认为与被告翻建房屋时材料从过道通过及被告在原告后墙垫土有因果关系,并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房屋损坏原因及维修费用要求鉴定,法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由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该鉴定机关于2008年9月9日作出汴房安(2008)房司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认为:被鉴定房屋墙体裂缝呈东高西低(过道东侧裂缝形式西高东低),裂缝呈正八字形,在一层西数第5、6间后墙有水平裂缝产生,且在5、6间隔墙上有北高南低斜裂缝出现。从裂缝情况分析,上述裂缝的产生是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带动上部结构变形、开裂,在整幢房屋中部和西数第5、6间后墙处沉降较大。从房屋结构形式看,该楼房东西方向较长,未设置沉降变形缝,因此在房屋中部极易有不均匀沉降出现。房屋除西数第6、7轴线外其他隔墙均未发现开裂,且横墙与前纵墙交接处未见开裂,则房屋前纵墙东高西低裂缝的产生与外界因素无关,裂缝的产生主要是中部地基基础不均匀下沉所造成。从原、被告房屋相临位置来看,两房相距5.4米,被告所建房屋基础产生的应力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但被告在仅靠原告西数第5、6间后墙外垫土2.15米高,土体对原告房屋地基基础产生的附加应力较大,加之施工车辆碾压,因此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基础在相应位置沉降较大,导致西数第5、6间后墙及隔墙裂缝的产生,并会加剧其他房间后墙裂缝的发展。房屋屋面板板缝、屋面板与墙体间水平裂缝的产生是由于屋面保温效果不好,受温度应力影响产生的温度变形开裂。综合以上分析,被鉴定房屋后墙以及西数第5、6间隔墙出现的损坏与被告建房填土有因果关系。加固修缮费用为8913.18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向原、被告送达后,被告提出要求有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鉴定机关的有关鉴定人员在法庭开庭时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鉴定机关在开庭后对作出结论的依据又作了详细的补充说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因果关系及损失鉴定,因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长期生活在当地的居民,且系前后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及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分析,被告在建房屋时由于施工车辆碾压,加之被告在紧靠原告西数第5、6间后墙外垫土共同作用,导致原告房屋后墙以及西数第5、6间隔墙出现损坏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房屋尚需加固修缮,在加固修缮房屋时,被告应予配合,不得予以阻挡。加固修缮房屋以不妨碍被告正常通过为宜。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关,且鉴定机关结论作出后,有关人员在开庭时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并在庭后对作出结论的依据又作了详细的补充说明,在此情况下,被告仍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占元、牛会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瑞峰、姜瑞兵加固修缮费用八千九百一十三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姜瑞峰、姜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鉴定费六千元,共计六千一百元,由被告曹占元、牛会珠共同承担。

  宣判后,原告姜瑞兵、姜瑞峰不服上诉称:曹占元、牛会珠在我们房后垫土建房的时候,我们母亲就再三告诫曹占元、牛会珠,在我们房后垫土会损坏房屋,从我们家过道拉建筑材料会影响我们的房屋结构,但曹占元、牛会珠不予理会,一意孤行。现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后墙及西至第5、6间隔出现的损害与曹占元、牛会珠建房垫土有因果关系。原判决避重就轻,没有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占元、牛会珠不服上诉称:鉴定结论的基本依据不足,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我们垫土与姜瑞峰、姜瑞兵的房屋损坏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上诉人系长期生活在当地的前后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上诉人曹占元、牛会珠因自家建房垫土、拉建筑材料给上诉人姜瑞峰、姜瑞兵的房屋造成危害后,应给予赔偿修缮以缓和相邻关系。原审依据鉴定判决上诉人曹占元、牛会珠赔偿上诉人姜瑞兵、姜瑞峰加固修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占元、牛会珠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姜瑞兵、姜瑞峰承担100元,上诉人曹占元、牛会珠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张 磊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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