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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电信如此收费法律依据究竟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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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3 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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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一位姓付的消费者到法制日报投诉称,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武汉市电信公司”)存在恶意收费行为。

  这位消费者反映,他于2004年11月15日在武汉市电信公司营业部开通了宽带包年业务,资费为每月75元。2006年1月中旬他发现宽带上不了。3月中旬,当他到营业部查询后大吃一惊:已欠费达520元,而宽带在1月19日就已停止了。这4个月(每月宽带费为130元)宽带费用从何而来?电信部门为何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包年的每月75元交费类别改为包月130元?

  宽带业务终止和变更电信是否有告知义务

  为弄清消费者反映的问题,我们来到武汉市电信公司营业大厅,提出想办理宽带业务。营业员在介绍此项业务时,只字未提消费者必须记清宽带到期时间、到期后重新办理业务公司不另行通知等事项。

  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我们找到值班的邱经理。邱经理说,宽带到期后,电信公司并没有通知消费者的义务,因为消费者应该知道到期时间。当我们询问这样做是否合理合法时,她又改口说有关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通知了该用户,但没有通知到。

  闻讯赶到的武汉市电信公司宣传中心主任谢乐军则表示,宽带到期后公司有通知消费者的义务,但告知方式有电话直接通知和签订合同自然转成两种。电信公司履行告知消费者到期义务是采用第二种方式。

  当我们询问为什么不打电话直接通知消费者时,该负责人说:“电信用户成千上万,如果都打电话通知,一是人手不够;二是成本太大。电信公司在网上和营业大厅宣传牌上都有关于这方面的宣传,消费者应该知道,没有通知他们的必要。”

  合同有霸王条款之嫌工商部门正在审核中

  那么电信公司为什么会在收取了付某包年费用以后,还要以每个月130元多收取付某4个月的费用呢?谢乐军解释说,只要用户没有办理停止电信宽带业务,不管使用与否,收取他们的费用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至于为什么以每月130元而不是以每月75元来收取,谢乐军拿出了电信公司与付某签订的电信业务合同,指出了这样一条规定:“甲方在合同期满后未按时交纳下一年度包年费用,乙方有权将甲方业务号码的交费类别由宽带包年类别改为按月交纳标准资费业务类别(即每月130元)。”他表示,公司这样做只是依照电信业务合同中的规定执行。营业厅值班的邱经理则表示,不管合同是否合理,只要你签了,合同就有效。

  对于为什么在停止其上网业务后还要继续收取费用的问题,谢乐军说:“尽管电信在两个月前对付先生停止了宽带业务,但是并没有对他进行拆机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只要你的机子没有拆除,费用就必须照收。”并称“所有的电信法规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谢乐军还补充道,如果不对这些用户进行收费的话,势必会造成国有财产的大量流失,公司这样做是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利益。而且武汉电信的规定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

  湖北省工商管理局合同处瞿处长否认了谢乐军的说法。他说:“电信部门制定的服务合同并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只是报送工商部门审核备案,目前还在审核中,不能说明其合同合法化。另外,电信部门制定的服务合同只是企业的市场行为,不需要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工商管理部门只是对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合同进行监督,并对其中存在的违法和违规行为进行查处。”针对武汉市电信公司强行收费的事情,该负责人表示将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一起进行调查。

  不公平格式条款应无效强行收费消费者可拒付

  “这是一种典型的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行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教授戴盛仪说。

  戴盛仪指出,消费者与电信公司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应遵循平等、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电信部门未告知消费者合同内容的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针对电信部门有关人员提出在合同中对期限、收费等问题已作规定,认为并不违反合同的说法,戴盛仪认为,电信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加重消费者责任,是一种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按我国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此外,电信公司在对付先生停止了宽带业务后还继续收取费用,是一种强行收费行为。”戴盛仪说,合同期满后,付先生没有到营业厅重新办理业务,电信公司便停止了对付先生的宽带业务,此时,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合同既然终止,电信公司便没有继续收费的权力,消费者也没有继续交费的义务。电信公司继续收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此费用,付先生有权拒付。“只要你的机子没有拆除,费用就必须照收”这种说法是极其可笑和霸道的。双方合同终止后,要不要拆机是电信公司自己的事,电信公司不拆机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对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提出“他们这样做是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利益”的说法,戴盛仪认为,尽管电信公司是国有企业,但它还是一个营利性组织,它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其向消费者收费,是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行为,其利益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国家的利益。

  法制网·许晓梅 成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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