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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外机制条件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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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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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方作为当事人,其所提出的控诉主张和被控方的辩护主张一样,没有当然的确定性或既定效力,都必须接受裁方的审查判断。司法审查的目的是防止和抑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如果司法主体没有控辩主体平等理念,如果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侦控主体拥有相对被控方对裁方的特殊控制力或影响力,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不可能实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主体同时又享有被控方所没有的监督裁方的国家法律监督权这种状况,明显有违控辩平等要求,也显然不利于司法主体对裁方行使强制性权力的审查和制约。

  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中立是司法独立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和延伸,其具体含义是指裁方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基础上,应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偏向于其中的任何一方。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这种审查的内容是公权力的合法性,司法审查主体只有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进行司法审查;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审查既能防止公权力滥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又能不因此影响侦控主体为打击犯罪而依法正当地行使国家强制性处分权。

  有效的司法审查启动机制。所谓司法审查启动机制,是指能导致司法审查制度正式运作的机制。在司法审查制度成熟的国家,典型的司法审查启动机制包括令状主义和事后审查。如其所述,令状主义是指国家强制权适用主体在适用具体强制权时,必须事先报请司法审查机关审查并取得令状,才能适用相应的强制权力;而事后审查则是指国家强制权适用主体在法定紧急情况下无证适用强制权力后,应依法迅速提清司法审查主体对其强制权适用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必要性和合法性,并决定是否维持这种强制权力适用行为。可见,令状主义和事后审查既是司法审查的方式,也是司法审查实现的条件。如果没有相应的令状主义和事后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对侦查权和控诉权的合法性审查将无从提起。

  当事人救济权利。“救济性权利,即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做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做出改变或撤销的权利”。英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英国法律的主要精神在于提供司法救济,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受逮捕或监禁。如受非法逮捕或监禁,此人或其律师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出庭状,借此提起法院的司法审查。特别是对非法羁押的救济权,各国更是普遍承认并做出具体规定,包括上诉、申请复查、要求释放或保释等。有些国际条约也对这种救济方法做了相应规定,如《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规定,缔约国的公民个人认为其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受到本国政府侵犯时,在穷尽了国内法的救济之后,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8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司法审查不能由司法机关自己主动提起,因此,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使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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