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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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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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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诈骗罪

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勇,上海市新闵律师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和潘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徐某、褚某先后约至本区谷阳北路加加村宾馆棋牌室,用特殊纸牌和透视眼镜为道具,以玩纸牌21点的方式从徐某处骗得债款人民币3.8万元、从褚某处骗得债款人民币3万元,事后从被害人家属处各索得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徐某和潘某、李某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戴某约至本区石湖荡镇金胜村长胜1025号,用遥控骰子和透视眼镜为道具,以玩筒子二八杠的方式骗得债款人民币2.8万元,事后未索得债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褚某、戴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使用特殊道具以诈赌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采纳辩护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陆丽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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