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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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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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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费 鸣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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