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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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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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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甘古县。200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XXX在上海南站地铁1号线4号出口处,向被害人XX谎称自己是受她表哥委托前来接她的。在取得被害人王学菊信任后,借口购买火车票的钱不够,骗得被害人XXX天时达牌T08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3.52元)、帐号为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密码。随后,被告人XXX持骗取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700元。

  2、200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XXX在上海南站东南出口处,向被害人XXX谎称自己是受她朋友委托前来接她的。在取得被害人XXX信任后,借口购买火车票的钱不够,骗得被害人XXX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帐号为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密码。随后,被告人XXX持骗取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09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XXX在上海南站地下通道内,向被害人XX谎称自己是受她朋友朱老板委托前来接她的。在取得被害人XX信任后,借口购买火车票的钱不够,骗得被害人XX诺基亚手机一部、帐号为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密码。随后,被告人XXX持骗取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16900元。

  4、2009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XXX在上海长途汽车南站出口处,向被害人XXX谎称自己是受她朋友委托前来接她的。在取得被害人XXX信任后,借口购买火车票的钱不够,骗得被害人XXX人民币4500元。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XXX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诈骗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判决宣告前兼犯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XXX、XXX、XXX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帐户明细、对帐单、销售凭证、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破案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并在骗取他人信用卡后从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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