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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用银行卡取款超额后潜逃应如何定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8 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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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苏某在被害人蒲某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万友康年国际公寓B2栋茶楼打工,并取得老板某的信任。2007年8月7日下午13时左右,被害人蒲某将以自己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及密码交与被告人苏某,委托苏某代为取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持卡到银行将该银行卡中的存款35900元全部取出后卷款潜逃。2008年6月2日,被告人苏某被捉获归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蒲某人民币35900元。

  【评析】

  本案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为由提起公诉,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则以被告人苏某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进行辩护。因此,如何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进行正确定性便成为本案的审理焦点。

  1、苏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在客观要件上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取得银行卡的手段是合法的,是受害人蒲某主动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与被告人苏某委托其取款,苏某并没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苏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在客观要件是必须有拒不交还的行为。但本案中,被告人取款后潜逃,被害人蒲某与被告人苏某之间没有索取和拒不退还的行为发生,因此,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苏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及恶意透支的行为。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消费支付、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通过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是在工作中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才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苏某,苏某取得银行卡的手段合法。但被害人蒲某并未同意或授权苏某将银行卡内的存款全部取走,苏某假冒是合法的持卡人将银行卡中的全部存款35900元取出并携款潜逃。从苏某行为上看,其在主观上是故意且有非法占有该银行存款的目的,客观上其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完全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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