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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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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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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

  对于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是指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秩序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1、寻衅滋事罪客体: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则存在很大分歧。有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有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活动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影院、车站、码头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应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陌巷、荒郊野外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指一切社会生活秩序。③

  对于第一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诚然,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手、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有些寻衅滋事的案件并不发生在公共场所,我们如因此而否认其为犯罪,将不利于打击犯罪,使人们无法正常地生产、工作和学习、生活。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者组成一帮派,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第三种观点对社会秩序的理解太宽泛,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客体也是一罪区别于它罪的一种标志,所有的犯罪都是对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如果将社会秩序扩大为一切社会秩序,那一切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都可能是“寻衅滋事”,从而使寻衅滋事实际成为一种无所不包的犯罪,这不仅会混淆罪与罪的界限,而且会把许多不是犯罪的行为说成是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能比较正确的反映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人们在长期的生存实践中,基于公共生活关系而逐渐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状况,人人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是维持公共秩序的安宁和稳定,保证人们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建设飞速发展的基本条件。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新刑法典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⑵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妇女、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产”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⑷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例如,1995年某日,被告人莫某、吴某、曾某、覃某等人,在某风景区餐厅喝酒时相识。之后,便经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后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又在一起吃喝,为了助酒兴,被告人莫某故意将酒瓶摔于地上,一拳将窗玻璃打碎,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止。莫某等人悻悻离开餐厅,行至风景区派出所门口对面台阶上,见一对夫妇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后,故意用力碰撞他们,致夫妇二人分别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脸地扬长而去。此后,莫某等人走到小停车场附近,莫又一脚踢倒风景区厕所的一堵围墙。走到大停车场时,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个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碍来往的旅游车辆,以此取乐。当莫某等一伙走到山湖茶社时,见农民徐甲正在摆摊卖甘蔗,上前拿起一根就吃。

徐甲向莫某要钱,莫某等人不但不给钱,反而一起动手殴打徐甲。徐甲胞弟徐乙、徐丙上前劝解,又被莫的同伙吴某、覃某拦住打倒在地。莫某等打伤人后企图拦截一辆丰田牌轿车逃离现场,遭到了司机的拒绝,莫某等一面用下流语言谩骂和侮辱司机,一面敲、踢车门进行威胁。后来强乘一辆过路马车逃走。当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等人目无国法和社会公德,寻衅滋事,肆意进行破坏、抢劫、伤人活动,寻求精神刺激,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page]

如果依新刑法典审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行为则应构成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包括了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情形:第一,在餐厅无事生非,无故闹事,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碍来往车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骚扰;第二,吃甘蔗不给钱,属强拿硬要;第三,踢轿车,谩骂、侮辱司机;第四,对农民徐甲等随意殴打伤害。但如果我们分别看这四种情形的任意一种,都可能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程度。可见,对于寻衅滋事的案件,我们不应该狭隘地认为,每种情形都必须够到情形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应该从案件的整个情况来考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即构成寻衅滋事罪。此与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不同。寻衅滋事罪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二、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㈠罪与非罪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根据新刑法典第293条的规定,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前面已在论述本罪客观特征时对每种情形如何才算达到情节严重逐一作了阐述,现拟在总体上分析“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两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虑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最能表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后果同样也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㈡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2、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首先,两者在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其次,两者在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最后,两者在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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