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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甲、乙的行为   第一,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而且,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综合本案事实,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甲乙虽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停止形态不同:   A.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B.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为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关于甲的行为   第一,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第二,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3)关于乙的行为   第一,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虽然乙的望风行为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乙并不明知甲盗窃,所以,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共犯。   第二,乙的行为也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理由同上。   第三,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赃物罪。乙虽然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赃物,但乙误认为该手表是与甲共同抢劫所得的赃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单独犯罪所得的赃物,所以,乙没有代为销售赃物的故意。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刑事辩护 2013-04-25 05:4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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