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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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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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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暂住本区枫泾镇钱明西路xx号美宝箱包有限公司xx宿舍。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暂住本区枫泾镇新华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与同事田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冯某某及孙某某(另案处理),携钢管进入本区枫泾镇钱明西路501号美宝箱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09房间内,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x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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