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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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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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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酒后至本市某路42号“某俱乐部”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无故殴打包房内女服务员,并毁损包房内的音响设备、电脑、茶几等物品。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其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 x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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