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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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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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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晚,朱某(已被判刑)为达到将本市青浦区某镇X路X号门面房租为己用的目的,指使刘某(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赵某、董某(已被判刑)等人至被害人沈某在该处经营的花木店,持棍棒任意损毁该店内价值人民币605元的花木、花盆等物。

  2009年6月27日晚,朱某出于上述目的再次指使刘某纠集被告人赵某、董某等人至上述花木店,持铁棍任意损毁店内价值人民币737元的花木、花盆、铝合金门等物,并对被害人沈某(即沈某之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至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的父亲与被害人沈某达成谅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赵某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物质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彭某的证言,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及被毁损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谅解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户口簿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某自幼在原籍读书,2008年2月来沪打工,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帮教措施的落实情况,从挽救、教育青少年罪犯出发,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赵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于其交友不慎,缺乏法律规范、社会公德的自我约束,为了贪图小利及江湖义气浓厚,参与持械殴打他人,以致触犯了刑律。被告人赵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xx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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