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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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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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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某犯寻衅滋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罗a与李a(已被判刑)等人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号×KTV,因服务员张a以KTV即将停止营业,拒绝罗a等人开包间唱歌的要求,被告人罗a遂伙同李a采用拳头击打、用啤酒瓶砸等方式,对被害人张a进行殴打,致张轻伤。

  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罗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b、沈a、马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李a的供述,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3)太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a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x

  审 判 员 李 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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