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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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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7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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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至本区月浦镇龙镇路某号上海某某卡拉OK厅唱歌,因琐事与该店女服务员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开。嗣后,被告人周某某为泄愤,伙同他人强行闯入杨某某上班的包房,无故殴打包房内客人王某某、杨甲。后被告人周某某又至该店吧台处踢打杨某某,致使其双侧耻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杨甲的陈述,证人王甲、陈某某、钟某某、杨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x

  代理审判员 项xx

  代理审判员 吴 x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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