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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力还贷外逃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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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1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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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9年1月,无任何资金的张某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了盖有中国银行某市支行长城卡转讫章的空白进账单,并假冒某市机械工业物资公司等三家单位的名义,伪造了进账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8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张某用假进账单骗取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登记并获准,从而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同年5月至9月,张某以公司名义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申请贷款共计80万元。2001年年底,张某因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付到期贷款而潜逃外地,后案发。

  分歧意见:

  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虽然张某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而获得公司登记,并随后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80万元,后因经营亏损而无法偿还。但张某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合法经营,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张某虚报注册资本150万元获得公司登记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致使8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张某利用非法手段已将贷款骗到手,对贷款具有支配权和使用权,其贷款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在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同时,是否还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也是认定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所在。贷款活动是以借贷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贷款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将对贷款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破坏,危害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如果笼统地认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手段获得银行贷款,只要其用于合法经营,即使无法归还,也不应认定其“非法占有”,那么实际上就是在放纵犯罪,变相鼓励投机者不择手段地从事贷款欺诈行为,从而导致金融领域的信用危机,造成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混乱局面。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被认为是犯罪的手段,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并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事实状态。笔者认为,在贷款诈骗案件中,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来判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1.查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2.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3。查明行为人事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者是否真正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无任何自有资金的张某以虚报注册资本而获得登记的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骗取了银行的信任,实质上银行就是被其虚假的150万元注册资本所蒙骗。张某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具备了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条件。同时,张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根本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弥补,而且负罪潜逃,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使之失去了使用、控制和支配该笔款项的能力。从犯罪结果看,80万元贷款张某无法偿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产生,从而具备了贷款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因此,笔者认为,张某在虚报注册资本获得公司登记后,又以虚报的注册资本作为资信保证向银行贷款,事后无法偿还而潜逃,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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