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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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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3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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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甲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罗甲。

  辩护人钱维清,上海丹枫律师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甲因他人债务纠纷等事与王某某在本市长江西路、通河路附近碰面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罗甲随即持刀向王某某左肩前部刺戳一刀。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某因被刺戳左肩前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8月14日晚,罗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从现场提取的眼镜一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吴某某、傅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罗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罗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甲具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罗甲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罗辩称案发当日下午其曾与王某某发生过口角,当晚与王某某等人见面是为了解决与王的纠纷,但还是发生了口角。其是在被王某某用挎包击打后才持刀刺戳王的。

  被告人罗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罗甲是为了解决其与王某某的口角而到现场,且罗甲是在被王某某追打的情况下持刀刺戳王某某,故王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罗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请求法庭对罗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甲等人为解决当日下午罗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等事而至本市长江西路、通河路附近与王某某等人碰面。之后,罗与王再次发生争执。其间,罗甲持刀刺戳王某某左肩前部一刀,致王某某左肩前部被刺戳,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同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罗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晚,其与同事王某某及公司老板傅某某等人在长江西路通河路口西侧等人时,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与王某某认识,并与王打招呼,另一个人戴一副眼镜。当戴眼镜的人沿上街沿由西向东走到通河路口时,转身对着吴等人说“你们这帮人等着,我叫人过来把你们都砍了。”王某某听后就冲过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吴也跟了过去。他们扭打了两下后,吴就看见王某某左手上全是血,那个戴眼镜的人右手拿着一把长约二十至三十公分的刀。傅某某见状即将王送往附近的医院。

  2、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其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长江西路近通河路等陈某某时,林某(音)和一个戴眼镜的男青年来到该处。林代那个男青年向王某某赔不是,王某某也讲了那个男青年几句。随后,两人发生口角,王某某就上前用所带的包追打那戴眼镜的男青年,将男青年的眼镜打掉在地,那个男青年用手一挥,王某某就站住不动了。傅上前察看时,发现王某某受伤出血,凶手沿长江西路向东逃走。傅将王某某送到仁和医院后,便打电话报警。此外,听王某某讲,王曾与那个男青年发生过口角。

  3、证人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3日,段向王某某的借款到期,但段无力归还。当晚23时30分许,段与王某某及王的朋友共四人前往长江西路近通河路等借款的保证人陈某某,约十分钟后,陈某某的一个姓林的朋友带着罗甲过来,就罗甲曾与王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向王某某打招呼。之后,罗甲沿长江西路朝通河路走了约十几米后转身对王某某说:“你们都别走,我马上叫几个人来将你们都砍了”,王某某听后就追上去用背包去敲打对方。之后,段见到王某某捂着胸部,胸部有血流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到该路口西侧40米的南侧人行道上。在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西侧50米处的西向东车道上发现一辆牌号为沪D412XX的吉普车,该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于长江西路南侧路边。车东侧4米处地面发现一处血迹(编号血迹1),在该车东侧至通河路一段人行道上的西侧、居中、东侧处发现三滩血迹呈“一”排列,分别编号为血迹2、血迹3、血迹4。另外在血迹2北侧1米处发现眼镜一副。上述血迹及眼镜均已提取。

  上述现场提取的眼镜一副,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所有。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1、3、4未获得STR基因座分型结果。结论:不能排除标记为“现场地面”的血迹2为死者王某某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某左肩前锁骨中线内侧见一3.2厘米折形创口,该创经左胸锁关节下方进入左胸腔,刺破左肺上叶,左胸腔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体表及内脏均呈贫血貌。结论:死者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肩前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傍晚,其与罗甲在乘坐王某某的车时,因为罗在车上打电话时声音很大很吵,王某某与罗甲发生口角。当晚23时30分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给陈时,陈与王约定在长江西路、通河路口见面。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23时许,其接到罗甲电话称,罗在通河路与人打架,用刀把人家划伤了。次日上午8时许,罗甲打电话给周称对方人已死亡。周要罗快点去投案自首,罗答应。17时许,周将罗甲带至通河路派出所。

  9、证人罗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4日5时许,其得知儿子罗甲犯罪了,警察要家人劝罗甲自首。当日下午,罗乙通过罗甲的朋友找到罗甲后,陪罗甲到了派出所。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通河8.14故意伤害案发及破案情况证实,2009年8月13日23时55分,分局接到110报警称,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有人受伤,生命垂危,通河派出所民警即刻前往处理。2009年8月14日晚,犯罪嫌疑人罗甲在其父亲陪同下至通河派出所投案。 [page]

  13、被告人罗甲供述,2009年8月13日下午,其和陈某某等人乘坐王某某的车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当晚12时左右,林某(音)找到罗称,王某某下午口角的事要说法,王还把他的大哥“小傅”也带来了。因为林是“小傅”的朋友,罗就与林一起至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与对方“小傅”、王某某等人见面。见面后,“小傅”、王某某等人一起骂罗不守规矩。罗趁他们不注意就往旁边跑,边跑边叫:“小傅,我到时候会找你的”,王某某等人就追罗,王还用他的包打罗,罗的眼镜被打掉在地后用随身携带的1把水果刀捅了王某某。之后,罗逃离现场。同年8月14日,罗甲至通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甲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并持刀刺戳王某某,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罗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责任等情况,可对罗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罗甲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A

  审 判 员 刘A

  代理审判员 周 A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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