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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19 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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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从被害人的概念和含义入手,简要分析其历史发展,重点对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勾勒出我国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说明我国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先进水平。最后,本文指出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存在的个别不足。

  目录:

  一、 被害人诉讼权益保护的历史发展

  二、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一)关于对被害人的控诉权和诉讼参与权的保护

  (二)关于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

  (三)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损失赔偿请求权利的保障

  四、 立法上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需要解决的不足和问题

  根据现代汉语①的解释,“被害人”是指因各种原因遭受到伤害、损失或者困苦的人。照此,各种事故的受害者、各种自然灾害的受害者、性别歧视或者种族压迫的受害者以及遭受人为犯罪的受害者,均可归纳为“被害人”。而具体到法律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则是指其人身权利、政治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其特殊的含义,也就是说,只有当该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依法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才能够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已经死亡,虽然法律上仍然称其为被害人,但因其已经无法参加刑事诉讼,也就不可能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个别的刑事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意参加刑事诉讼,如自愿放弃等,也就不能成为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所以,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其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如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应当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受到了侵害;(二)、遭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被害人应当是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承担者,如只是受到犯罪行为间接的侵害,则不能够列为被害人。(三)、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赋予的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以及其他权利。

  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本人认为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主要理由是:(一):我国刑法已经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照理,单位既然能够构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为什么不能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成为受害人参加刑事诉讼呢?(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了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从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同等重要的角度讲,单位作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与自然人是平等的。单位既能作为被告,反之,也应当能作原告,其意义应当是明显的:首先是能够保持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高度统一,切实保障受害单位的合法权益;其次是有利于增强受害单位的诉讼意识,有利于协助司法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保护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益;促使受害单位通过参加诉讼增强法律意识,有一定的预防犯罪的作用。[page]

  一、 被害人诉讼权益保护的历史发展

  犯罪的逻辑构成,应当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三方面,

  被害人作为重要构成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上所得到的重视程度远较其他两方面弱。人类始终对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加以重视和关心,因为犯罪人和犯罪行为是具有随时可能发作的危险性的,容易给社会造成恐慌,而受害人处于弱者的地位,是没有这种危险性倾向的,社会不必为此担心。但现实存在的情况是,受害人并不必然永远表现为受害人,因为受害人有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最低限度的保护,而导致矛盾激化,受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现象,不应该受到社会的忽视和鄙视。

  在资本主义初期,犯罪人没有人格可言,经常受到虐待和各种不公平待遇,如被刑讯逼供、拷打、体罚、精神折磨等现象大量存在,甚至很少有人理会他们的处境。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提高,社会逐渐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如何文明对待一个犯罪人是一个国家乃至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并且能够反映当权的统治阶级能够文明的对待自己的臣民,显然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所以,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赋予犯罪人有沉默权、有自我辩护权、有聘请律师辩护权、有权直接上诉、申诉等诸多权利,在具体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国家还免费向其提供食俗、教育、就业培训等福利和服务。但是,对于被害人来说,却逊色得多,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要求司法部门保护被害人的食宿、教育等权益,被害人在依照国家的法律,讨回本属于自己的公道时,还要付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而且往往精神上遭受着巨大的伤痛,甚至不能全部讨回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害人与犯罪人巨大的的权益保护差别引起了社会的重视,主要表现有:首先是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的权利组织呼吁司法系统对于罪犯太软弱,而对于被害人却漠不关心;其次,十九世纪以来西方国家不断发生的妇女权利保护运动,在争取妇女的政治经济权益时,要求社会关注和同情妇女被害者,如在关于强奸的立法中,增加了对妇女被害者的保护;再就是,民权运动也十分重视犯罪被害人,民权运动者强烈反对种族暴力和警察暴力,如在美国,民权运动者主张被害人不论是白人还是黑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

  不难看出,随着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人权保障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和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逐步加强,且需要进一步加强。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就是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就确认了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确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诉讼地位,确认了在法律上与被告人具有同等的被保护权,有效地防止过分忽视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良状况;2、确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使被害人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力度增加,促进司法监督体制的完善;3、奠定了被害人控诉犯罪权利和请求赔偿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依据和保障。[page]

  二、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随着国家法制化的发展,世界人权保障和社会民主文明发展的趋势,被好人的地位同样需要利用法律进行有效地保护。我国新修改的的《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制定的前瞻性特点,在原先的基础上做了重大的修改,较之于过去,明显地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法律规定的细化,使被害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了更多的、更易于操作的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的主要诉讼权利有;

  (一)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当被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如果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处理,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二)委托律师或者亲自参加诉讼的权利,并有权申请回避。在具体的庭审过程中,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以及鉴定人发问。

  (三)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有权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受到决定书7日之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申请权。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自收到判决书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权。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被告人的刑事案件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依法赔偿自己的损失。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能够提出的损失,只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一些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目前还不能要求赔偿(本文后部分将论及此处法律问题)。

  (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权。被害人如果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

  (七)对于司法人员侵犯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控告权。从以上法律所规定的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充分的考虑和保护的。同理,被害人在依法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司法机关的传唤;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在法庭上接受询问;遵守法庭秩序等。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的统一性。[page]

  三、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如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启动因素。为此,本文拟从以下三方面就司法实践中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进行研究和讨论。

  (一)关于对被害人的控诉权和诉讼参与权的保护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其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是不言而喻的,而追究犯罪又是刑事诉讼的本质职能之一。所以,对犯罪的追诉权理所当然是被害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这种追诉权是一种以个体形式表现的利益,但其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与被害人基于其本身利益独立行使权利并不矛盾。法律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上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目前执法环境不是很理想的情况下,当司法机关在执法不当时,可以通过被害人行使追诉权予以纠正和补充,进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被害人作为个体行使追诉权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其力量和职能显然不能相比。为此,国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增强被害人控诉犯罪人或发动刑事诉讼进而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肯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不仅规定了被害人的辅助起诉权,且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追诉权,应当说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水平是比较高的。

  首先,对于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为保证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各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也即被害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些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法的监督和制约,也是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使被害人的申请复议得以实现,从根本上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顽疾。

  其次,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独立的提出诉讼的请求权。也就是说,被害人在法庭审理时,可以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独立身份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那么,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是被害人全面行使追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期间,公诉人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有关意见,尤其要注意与被害人代理人充分交换意见,取得对案件的共同认识,以促进更加及时有效地揭露犯罪,追究犯罪,打击犯罪。[page]

  还有,被害人具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他们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该条规定相对于原刑事诉讼法只赋予被告人,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巨大体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对于鉴定结论,特别是关键的鉴定结论,如轻微伤、轻伤、重伤以及价值鉴定的结论有意见,往往以各种理由予以限制或拒绝,损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相信力。而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无疑从根本上解决了上述问题,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益的不可缺少的措施。

  最后,被害人有对不起诉不服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本条应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1、被害人在申诉期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消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奖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2、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停止复查,将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既体现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和制约,也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二)关于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基于委托,而享有充分的代理诉讼的权利,此为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重要突击功能之一。,代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律师应当享有与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律师同等的权利。

  (三)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损失赔偿请求权利的保障

  被害人因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受到的损失是非常巨大和显而易见的,如何保证被害人及时获得充分的损失补偿或赔偿,是各国刑事法律政策的重点研究课题。随着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害程度的认识,以及平等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辨证关系的反思,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进行了变革。[page]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到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为了防止重刑事轻民事观念的影响,切实保障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形式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形式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的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虽然是“附带②,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与刑事诉讼审理进程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关系。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还应当执行以下各项专门规定,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物质赔偿权的及时实现。这些规定主要有:

  1、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 人民法院收到形式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 对于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制作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4、 如果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以及功能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仍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5、 成年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近亲属自愿代其承担,应当许可。

  6、对于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请求,无论涉及多大的标的额,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这是从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帮助,使其权益得以实现的具体措施。

  四、 立法上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需要解决的不足和问题

  1、 对于被害人的精神赔偿费③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就自己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权。但目前的法律仅限于物质损失部分,而且是直接损失,一般不涉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度伤残,或者性暴力犯罪、侮辱诽谤犯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微乎其微,而精神上的伤害则难以估量、难以弥补。

  如果立法上不予支持被害人提出精神赔偿,无疑给被告人减轻了负担,降低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方面的权益保障。所以,本人认为,应当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有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也就是说,被害人应当有提出并获得精神赔偿要求的权利。[page]

  2、 对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执行难的问题。

  这主要反映在执行程序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大多被判决有期徒刑,对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当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费用,往往得不到及时、全部的执行。因为在多数时候,除了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或者其近亲属代为支付的外,需等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才开始执行程序,其结果是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足额的弥补,这是我们法律人应当加以研究解决的课题。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因为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没有经济能力可供执行;或者虽没有判处死刑,但确实没有财产而其家属亲友又不愿意代替其赔偿,导致即使判决赔偿被害人的经济以及精神损失,也是一纸空文,在此情况下,笔者建议,可以由国家或有关部门设立赔偿基金,限定一些基金领取条件,为那些受到了损害而确实没有得到适当赔偿的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或补偿,体现社会对于被害人的抚恤以及对于被告人方面的帮扶,显然是倡导文明、倡导法制社会的体现。

  注解

  1.根据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版第3版第57页对“被害人”的解释:“指刑事、民事案件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这种解释是不符合法理的,因为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犯罪行为,而民事案件中是没有犯罪行为的,有的只是违法行为,如果有犯罪行为,则会转为刑事案件,所谓“民转刑”本文中此处的定义是依据中学语文教案得来的

  2.附带:见樊崇义等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第246-247页

  3.精神赔偿费:在本文中,或称精神抚慰金。民事赔偿中的伤残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同样含有精神赔偿费的意义

  参考书目:

  1) 樊崇义等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刘家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3) 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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