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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执行机关及对刑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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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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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措施可以称为禁止令制度,但是禁止令应该由哪个机关执行呢?

  我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执行管制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是这一条款被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按照这一新表述,如果说管制的执行和负责社区矫正的机关是同一机关的话,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一般由司法局负责,那么,是不是意味着管制也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呢?同时,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如果处罚和执行合一的话,说明应该由公安机关执行禁止令;如果处罚和执行分离的话,也可以理解为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罚由公安机关负责。

  对于缓刑来说,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不是意味着应该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缓刑的执行?但是对于违反缓刑的禁止令的,并没有如同管制一样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只是规定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缓刑。

  从刑法修改的目的出发,既然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其意义就在于加强社区矫正,那么,就应该将涉及社区矫正的事务归属于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机关,也就是说,禁止令的执行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也即管制的执行机关不再是公安机关,而是社区矫正机关。这一改变也意味着刑罚的执行由过去的公安机关负责管制和拘役,司法行政机关(也就是监狱)负责其他自由刑的旧模式,将朝着执行机关单一化的新模式迈进,也即未来的行刑趋势将向非监禁刑和社会化发展,鉴于此,拘役的执行模式也应当进行相应修改。(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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