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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苏仪诉涟源市公安局不许可律师会见在押刑事被告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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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09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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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苏仪,男,1952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住湖南省娄底地区司法局院内。
被告: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彭正凡,局长。
1998年3月23日,陈苏仪接受委托,担任故南省检察院娄底分院提起公诉的抢劫案被告人邱振辉的辩护人。4月12日,陈苏仪去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和复制了邱振辉的主要犯罪证据,并领取了起诉书。4月13日下午4时30分,陈苏仪到涟源市公安局感受所会见在押被告人邱振辉。陈苏仪向看守所值班警察出示了律师职业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被告专用证明及被告人邱振辉父亲邱如恒的授权委托书。值班警察提出会见在押被告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出局的会见证明,否则,不许可会见。陈苏仪解释法律无此规定。值班警察答复这是他们局里的规定,改变规定必须征得局领导同意,并告知陈苏仪看守所主管局长正在看守所所长办公室。陈苏仪找到主管局长,向其指出律师会见在押被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局会见证明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家《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抵触,请求同意会见被告人邱振辉。主管局长答复:他们没有收到该《规定》,只执行内部文件。主管局长提出只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的院长或刑事庭庭室领导在电话中向他说明一下,就许可陈苏仪会见。陈苏仪为此两次拨自己的移动电话找人未果。陈苏仪请求以特殊情况对待,许可会见。涟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仍加拒绝。4月24日,陈苏仪依法向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没有法院开局的会见证明,拒绝安排会见在押被告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由于被告违法阻拦原告依法会见刑事被告人而造成原告损失2元电话费,被告应予赔偿。
法院将原告行政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没有答辩。
审判
1998年6月3日上午,被告委托涟源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任专程找原告,承认被告要求律师必须出示人民法院出局的会见证明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为此向原告表示道歉,告知涟源使公安局已执行六家所做《规定》,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原告陈苏仪接受了被告的道歉,称他已了解被告现在执行六家所作《规定》,诉讼的目的已经达到,准备撤回对被告的起诉。6月4日,原告以此理由向受案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河间度行政机关依法刑事行政职权。被告以原告没有人民法院出具的会见证明,拒绝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与法向悖。被告在组送众人拾其行为违法,及时改正,并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权益得到了补救,达到了诉讼目的。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5日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陈苏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承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受托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应侦查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会见权是法律基于律师特定法律资格而赋予的。律师会见权分二类:一类是限制性的会见权,即受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二类是非限制性会见权,即只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不论在侦查机关,还是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受委托律师无需经过批准,行使看守职能的被告应当许可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在押被告人。
本案属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审判阶段,作为辩护律师的原告享有非限制性会见权,看守机关不得以限制性会见权之权利约束规定,限制原告行使非限制性会见权。被告涟源使公安局所管辖之看守所要求原告出示受案法院出局的会见批准书才许可会见,是法外批准程序的设定,属公安看守管理行政行为。违法设定无效。当这种违法的行政程序一旦实施于不受其约束的具有合法会见权的辩护律师,必将构成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律赋予律师的会见权。律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补救,无疑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被告将当然承担败诉之法律责任。法院送达行政诉讼状及开庭传票,被告认识于此,及时向原告对此行为道歉,并按法律执行律师会见规定,这种知错必改的行政指法作风,是依法行政意识的高度提升。原告基于被告认错诚挚,主动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考虑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是正确的。
编写人: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姜毅
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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