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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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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3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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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大连地税局
发布文号: 大地税发[1999]第99号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开发区财税局、保税区财税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大地税发[1997]30号)停止执行。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问题,请随时与市局法规处联系,以便及时解决。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略。详细资料请参阅国税发[1999]177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市地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大连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依法履行税务行政复议职责的大连市各级地税行政机关是地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地税行政复议机关中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地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规则》第四条 规定的行政复议工作职责。


第五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地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地税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国务院作出的终局裁决除外。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大连市地税各基层局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以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地税机关为被申请人,依法向有复议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人微言轻第三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而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地税机关作出的秆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征收税款行为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电话或其他方式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格式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以及与税务行政争议相关的证据材料;口头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说明自己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及申请时间,并在申请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电话口头申请的,应告知申请人在打电话后五日内到地税复议机关说明情况, 并在口头申请记录表上签名或盖章,否则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地税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可以受理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㈠地税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地税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㈡地税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㈢地税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㈣地税机关未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㈤地税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㈥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㈦地税机关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
  ㈧地税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㈨地税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对上述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请示的同时,认为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规定;
  2、其他各级地税机关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上述规定不包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对于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口头或电话方式申请的,应当填写《口头复议申请登记表》,记录好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申请时间,并当场向申请人审计口头申请记录,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在规定日期内在申请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口头申请记录登记完好的视为收到申请。


第十四条 收到复议申请的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予以审查。按照行政复议管辖权限的规定,确认自己对该复议案件是否拥有复议管辖权。若本机关对该复议申请拥有管辖权,而且该复议申请符合《规则》规定的条件,则依法履行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地税复议机关应书面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㈠属于本复议机关的复议管辖范围;
  ㈡申请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本规程第十二条 规定之复议受案范围;
  ㈢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六十日;
  ㈣复议申请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请求、复议事实及理由;
  ㈤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人资格;
  ㈥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未予受理,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且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从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发《受理复议通知书》,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和期间送达申请人。
  对长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复议申请,则应按照《规则》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申请,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和期间送达申请人:
  ㈠超过法定六十日内申请期限提出复议申请;
  ㈡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规程第十二条 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㈢申请人不具务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㈣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予以受理的。


第十七条 对本规程第十二条 第一款行为不服提起的复议申请,按照复议前置原则规定,应先由地税行政复议机关实施复议管辖,申请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地税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申请后超过复议期间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处长复议期限且经过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复议期满时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地税复议机关按照《规则》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权限执行。对于复议机关无不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上缴地税机关应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缴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四 税务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复议申请后,应指派专人承办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案件审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形不能在法定期间内结案,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审理期限延长的,应制发《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存档备案。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一并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提交答辩书、拒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依法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可以终止复议程序,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审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但申请人提出要求采用调理方式审理或者案件情节复杂、影响重大,复议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的,复议机关应当履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并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职责。
  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查清案情的目的,不偏听偏信任何一方的证据资料,公正客观地对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机关通过调查了解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提供给被申请人作为抗辩申请人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提出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辩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个人隐私的情况外,复议机关应准许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查阅请求。


第二十三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法定的或特定的事由发生,致使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途暂时停止的,须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审理。
  中止审理的主要情形有:
  ㈠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参加复议的;
  ㈡申请复议的公民在复议审理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㈢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随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组织尚未确定;
  ㈣作业被申请人的地税机关被撤销,需等待继续先例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
  ㈤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被依法解除,新的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
  ㈥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无法继续进行;
  ㈦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政策规定尚未确定,等待有权机关对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复议机关依据上述情形中止复议审理工作,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依法送达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确需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复议机关应作出停止执行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其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可以准许其撤回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复议机关在对被子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本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限届满继续复议审理;对于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机关的处理期限是六十日。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工作,制发《中止复议通知书》,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和期间送达申请人和补申请人。
  中止复议审理期间不计算在复议审理期限内,待中止审理事由消灭后,继续复议审理。

五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审理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对于一般案件,将处理意见报请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复议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㈠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㈢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载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㈣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答辩书,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案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按上述规定处理,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申请人在申请复议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审理结束后,复议机关应根据查清的事实,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赔偿有,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对于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存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申请人相应的价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㈠申请人是公民的,写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清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㈡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㈢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㈣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作出复议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㈤复议结论;
  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期限;
  ㈦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
  ㈧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必须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必须执行。

六 行政复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㈠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㈡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不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七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工作规程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复议专用章。
  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则》进行解释。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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