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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参照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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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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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参照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归纳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另一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以这些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来进行裁决,因而,就我国目前行政管理的现实来看,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其他规范性文件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在我国立法相对滞后,我国行政管理的法制化建设还处于初建阶段,一些行政管理领域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而在这些领域需要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调整的现实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如果一律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其结果可能将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陷入难以运行的境地,且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精神相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以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或者在裁判文书中不予引用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而其他规范性文件却作了具体规定时更是如此。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其他规范性文件将继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面对这一现实,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有条件的选择适用,只要是遵循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的并且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相冲突,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性,对依据此种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予以维护。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相互关系,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和有效地行使其行政权。所以,在行政审判中适当地参照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有其必要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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