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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的不利是什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14 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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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缺乏可供遵循的统一标准,难以做到适法统一。此外,由于行政实体法没有统一的法典,行政法呈现多层次性、多样性的特征。我国行政法的效力层次一般认为分为四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与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在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面临着比其他两大诉讼更为复杂的情况,它不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还要参照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除了需以完整意义上的实体法为依据外,还得参照浩如烟海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而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不同,冲突时有发生,从而导致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法官的自身素质和专业素养有高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选择适用法律就存在差别,不同法院的法官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就相同的案件或类似的案件,会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从而导致相同的案件或类似的案件获得不同的判决。这是法治社会所不容许的。因为衡量法治,且不论它是“良法”还是“恶法”之治,第一个指标就是其确定性和统一性。法治的首要目标是消除因人而异的任意因素,而缺乏先例的司法制度恰恰难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确定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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