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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修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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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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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建议1: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如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不宜判决撤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仅仅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即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无任何积极意义,徒然浪费诉讼资源和行政资源。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应当判决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建议2: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这种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复议决定合法性和公正性的,应当规定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例如,复议机关的案件具体经办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这种情况下,复议决定必须予以撤销。但仅仅撤销是不够的,因为复议决定一经撤销,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等于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权利,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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