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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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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5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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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摘要】行政犯只有保护客体而没有行为客体的说法,实质上是否定在行政犯中存在被害人,也就否定了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可能性。行政犯的具体情形中可能存在被害人,而且行政犯中的被害人自有其特殊性,新型的诉讼权利主体形态或许能够成为消解刑法对公共法益与个体法益保护之拗别之处。
【关键词】行政犯;被害人;公益诉讼团体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保护客体(法益)是观念的对象,而行为客体是感觉的对象{1}。因此从被犯罪侵害的方面,有犯罪就会有被害(法益侵害),但是有犯罪却不一定有被害人[1];侵害法益的性质不同,必定影响到行为的定性以及所采取的保护方式。行政犯中存在一个行为同时侵害公共法益和个体法益的情形(虽然通常情况下对个体法益的侵害属于放任),刑法对这两种法益的保护就会有拗别之处。如何在保护公共法益的前提下兼顾对个体法益的保护,如何对行政犯中的被害人进行法律救济,则只有在厘清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之特殊性的前提下才能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

  一、行政犯中是否存在被害人

  刑事犯(自然犯)与行政犯(法定犯)[2]的区别由来已久,早在古罗马时代便已经有了自体恶与禁止恶的观念,1885年意大利学者加罗法罗又提出了自然犯(mala in se)与法定犯(mala prohibita)的区别{2},1902年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在其出版的《行政刑法》( Verwaltangsstara frecht)一书中提出区别于司法刑法的行政刑法之概念,并成为行政犯的理论源头(违法性质区别说)。依之,违反司法刑法的行为即刑事不法,系对法律的违反;违反行政刑法的行为即行政不法,系一种行政违反。前者属于违反基于伦理的刑法规范,而后者只具有形式上的要素,只是违反行政意思而应加以处罚的行为{3}。刑事犯因为直接违反伦理以及本身所具有的自体恶而天然地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但是行政犯却无法从此获得正当性论证,只能另寻他途。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犯属于社会伦理上中性的行为,只是从法益保护的立场才将之立法为犯罪{4}。亦即,行政犯不是针对特定主体的法益所进行的侵害,因此其伦理特征不强,只有当这种行为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主要是对社会法益的侵害之时,从社会功利的视角考虑得处以刑罚。易言之,从违法性的层面来看,行政犯首先是对行政法之义务违反,是对社会法益之侵害;这与刑事犯有很大不同,刑事犯首先是对特定主体的法益侵害,其社会伦理特征更加显著。当然,行政犯也并非与社会伦理毫无关系,“尽管在其被犯罪化的时候,可以将其看成是在社会伦理上中性的行为,一旦该行为被作为行政取缔法规上的犯罪被规定下来,它就和应当遵守法律这种社会伦理规范结合起来了,所以,行政犯也并非和社会伦理规范无缘”{5}。只不过相比较而言,行政犯的伦理特征表现得不显著而已。但是无论如何,刑事犯与行政犯都侵害到了法益,或者说法益保护是刑法的本质特征。法益,即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保护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

  刑法的本质在于保护法益,然而在刑事犯与行政犯中法益的表现形态却又不同,同时法益的概念也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提供了诸多不甚相同的观点{6}。从二者区分的肇始缘由来看,可以认为刑事犯是对特定法益侵害的行为,并且直接违反伦理道德。因此,刑事犯首先是对个体法益的侵害,存在特定的行为客体,如财产、名誉,甚至直接以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为侵害对象。而行政犯则首先是对行政义务的违反,是对法规的单纯不服从,并不以特定法益为侵害对象,而且并未直接违反伦理道德。由于行政犯不以侵害特定个体的利益为前提而直接侵害社会法益或者国家法益,所以行政犯只有保护客体而没有行为客体{7}。这种说法明确区分了两种保护客体:即特定的个体法益和公共法益[3]。但是行政犯只有保护客体而没有行为客体的说法还是过于绝对化。一般来说,行政犯并不以特定个体利益为直接的行为客体,但是其在侵害公共法益的过程中却是放任了对个体利益的侵害,因此行政犯存在间接的行为客体,或者说存在被行为人放任侵害的行为客体。当某一行为虽然并未直接指向某一行为客体,甚或并未直接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特定个体法益,即使仅仅因为对行政法规的不服从而严重侵害或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那么这种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本身就已经成为一种必须由刑法进行保护的法益。

  在此需要澄清的是,这种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公共法益虽然肇因于对行政法规的违反和对行政义务的不服从,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说公共法益保护的是单纯的行政利益,因为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行政法无不是为了保护个体法益,只不过民法上的法益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对这种法益的保护亦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而任意变更;而行政法上的法益是不能由个体所独享的法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每个个体都能够从对公共法益的保护中受益,公共法益当然地内含了个体法益。立法者制定法规,无论是刑法、民法还是行政法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法益保护之目的,而不是为了自我满足或者证明自己的权力或者实现自己的权威,同时也不是为了保障某一规范的执行而制定另一规范{8}。保护法益,是立法者制定任何规范的目的。所以说,对公共法益的保护并不是单纯对行政利益的保护,当然这其中也并不反对行政利益,前提是对行政利益的保护不能违背行政之公共属性。

  保护客体是观念的对象,是规范制定之目的;行为客体是感觉的对象,是行为直接指向的人或物。在刑事犯中犯罪所指向的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无论是观念的对象还是感觉的对象都与被害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其实就是个体所拥有的与社会生活相关的重大生活利益。因此,刑事犯中的被害人是明确的,而且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拥有众多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所有的犯罪都会有受到侵害的需要动用刑法进行保护的客体,行政犯亦是如此,但是在行政犯中却没有直接的行为客体,因为行政犯首先侵害的是公共法益,其次才是对侵害特定个体法益的放任。这种放任的结果是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法益受到侵害的个体—被害人,而且无论是被害人的何种利益受到侵害,其行为所放任侵害的对象,如财产、身体等,都不能被称为该种犯罪的直接行为客体,因为该种犯罪所指向的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但是如果仅仅从客观的表现上来看确实又与刑事犯中的行为客体相类似,而且难以用其他的词汇对之进行全面的概括,因此本文姑且称之为间接的行为客体,虽然用语不尽严谨却也能够指代笔者之所指,尚不至于造成不必要的混淆与误解。

  就此,行政犯中也存在行为客体,只不过不是行为人意欲直接侵害的客体对象,而是在侵害公共法益的过程中漠然处置的行为对象。与刑事犯相比较而言,行政犯中的行为客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政犯中的行为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否侵害到需要由刑法予以保护的公共法益是衡量行政犯是否成就犯罪的标杆,而不论其是否直接侵害到个体法益,因此行为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二是行政犯不以发生损害结果为唯一的指标。法益侵害的结果(狭义的结果犯)自然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但是行政犯中还存在大量的危险犯和形式犯,即使未造成法益侵害的实质结果,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也有可能构成犯罪(当然还要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三是行政犯中的行为客体具有间接性。行政犯以侵害公共法益为直接目的,对个体法益的侵害具有间接性,是对个体法益的漠然处置。四是行政犯中的实行行为可能会侵害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法益。由于行政犯的目标是侵害公共法益而且放任了对个体法益的侵害,因此对个体法益的侵害是不特定的或者多数的。虽然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只存在少数的被侵害法益的个体,但是由于被侵害人是不特定的,所以也极有可能会发展成为多数。

  当然,以上界定只是从侵害公共法益的视角对之进行的解析,现实社会中也存在为了侵害个体法益而漠然处置公共法益,甚或同时追求二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可以比较容易地认定其行为客体,但是由于行为人同时也侵害了公共法益、威胁或者侵害到了其他不特定个体的法益,因此刑法对公共法益的保护仍然具有优先性,以上对行政犯中行为客体特征的界定仍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承认行政犯中存在行为客体,即便是间接的行为客体,就意味着行政犯不仅仅是对公共法益的侵害,而且也是对侵害个体法益的放任,具体个案中的确也存在侵害个体法益的情形。因此,行政犯中存在行为客体不仅是一种事实,更是一种价值,彰显了刑法对于公共法益与个体法益的均衡保护,而且有利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正确定位,有利于被害人主体性作用的发挥。无论是刑事犯还是行政犯的情形,都不应该忽视对被害人主体性地位的保障。

  二、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之特殊性

  在行政犯中不像在刑事犯中那样存在直接的行为客体和明确的被害人,但是行为人在侵害公共法益的过程中也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被害人的情形,严重的犯罪行为甚至侵害到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例如在2008年4月至9月间爆发的三鹿奶粉案件中,据卫生部统计共导致中国29万余名婴幼儿出现泌尿系统异常,其中6人死亡{9}。虽然行为人在生产的奶粉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直接违反的是国家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虽然其行为并未直接指向案件中的被害人,但却是放任了这种侵害个体法益之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在奶粉中加入三聚氰胺的行为是导致这一重大危害后果的元凶。更为严重的是,食品安全问题绝非个别现象,甚至可以说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从粉丝中的吊白块到火锅底料中的石蜡、从水发毛肚中的甲醛到猪肉中的瘦肉精、从红枣中的糖精钠到火腿中的敌敌畏、从辣椒中的苏丹红到奶粉中的三聚氰胺……我们在问责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是否还需要关注类似案件中的被害人?或者说在行政犯中被害人究竟地位如何?被害人能否以及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只要对个体法益造成了损害,就会存在被害人,行政犯亦是如此。基于对行政犯中行为客体的性质与特征的界定,我们可以想见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也具有不同于刑事犯中的被害人之独特的特征:一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往往具有偶遇性。既然行政犯以侵害公共法益为目标,既然行政犯不以侵害特定的个体为目的,那么因为侵害公共法益而使得特定个体的法益受损的被害人就不是经过特别选择的,从被害人的视角来看,只是因为偶然地进入特定的时空才使其成为被害人。二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具有纯粹的受动性。刑事犯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往往处于互动过程之中,甚至有的情形犯罪人与被害人还会逆向转化,而行政犯中的被害人缺乏与犯罪人的互动,处于纯粹的受动状态。三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不存在考察其加权责任的问题。处于互动关系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对犯罪进程具有加权作用,便有可能会承担一定的加权责任。但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纯属受动,被害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因而是纯粹无辜的被害人,不存在考察其加权责任的问题。四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还表现为不确定性。从被害人的视角来看,如果是危险犯或者形式犯则被害人不明显甚或没有法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而如果发生实质性的损害结果则被害人反倒可能人数众多,这两种极端的情形在具体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可能会阶段性地存在。五是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更需要救济。行政犯中如果存在被害人就有发展为多数的趋势,而且在刑事诉讼中更容易遭到忽视,包括民事赔偿、国家补偿、社会援助等诸多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此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更需要法律等全方位的救济。

  行政犯中不存在行为客体的观点强调的是行政犯之违反行政义务之属性,强调的是对公共法益的保护;但是这种观点,却忽视了行政犯中存在被害人的情形,忽视了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而且公共法益最终还是要还原为对个体法益的保护,忽视对行政犯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忽视保护社会上不特定个体的法益。另外,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有时并非表现为受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如果仅仅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有时仅仅是人身或财产遭受侵权损害的自然人,而刑事犯中的被害人则表现为其受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这种结果也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因此,如果将被害人仅仅限定为受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自然人,将极大地缩小被害人的范围,行政犯中的许多被害人将被排除于刑事诉讼之外,这与本文关于被害人概念的界定不符。笔者坚持,所谓的被害人就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这不仅有利于从整体上理解刑法中的被害人,而且也有利于重新定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并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全程性地考察犯罪与被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三、行政犯中的被害人之法律救济

  由于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具有偶遇性、纯粹的受动性,因而从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的层面来看,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属于纯粹无辜的被害人,不存在考察被害人加权责任的情形;更因为行政犯侵犯的是公共法益,所以即使出现对个体法益的侵害,也常常涉及其他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具体的被害人无法对自己所遭受的侵害表达更多的态度。其他需要保护的个体法益以及独立于个体无法为个体所独享的公共法益对特定被害人自主言说构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这个层面上法律不允许个体自由处置自己的权益,例如被害人同意或者与犯罪人达成刑事和解等,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会因为其他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存在而使之归于无效。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社会或者公民的代言人可以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这本无可非议,因为控诉本身就该国家机关的职能,不仅是宪法赋予的权力而且是义务、是职责。但是,是否只能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表达对犯罪的态度却是另外一个问题。笔者不想以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分的陈词滥调再对此进行过多的阐释,也不想以保障人权、监督国家权力的宏伟叙事进行正当性论证,仅仅以行政犯中被害人组成的复杂性以及刑法对公共法益和个体法益保护的不平衡为论据就足以支持本文的观点。

  行政犯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如,可能存在没有法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不明显、有被害人但人数较少、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各种情形。后两种情形是存在被害人的,至少应当允许被害人作影响陈述、阐述其所遭受的伤害,至少应当允许被害人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至少应当允许被害人对公诉意见和判决结果表达态度、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甚至赋予被害人一定范围的上诉权。前两种情形由于不存在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不明显,没有了行使权利的主体,也就无所谓权利了。但这只是以个体为单元的纯粹原子式的分析方法,行政犯的本质是对行政义务的不服从和对公共法益的侵害,而公共法益虽然可以还原为个体法益但却不能为个体所独享而且拥有独立的法益表现形态,因此寻找一种来自于民间的承载权利的主体,使之既符合公共法益的表现形态,又能够代表被害人(甚至是潜在的被害人)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表达被害人对犯罪的态度就成为当务之急。公益诉讼团体就是新出现的一种能够达到利益均衡的诉讼权利主体。行政犯存在同时侵害公共法益和个体法益的情形,新型的诉讼权利主体形态或许能够成为消解两种法益的保护之拗别的有效途径。

  公益诉讼团体一开始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基于对个体的私利成为诉讼主体的,但是一般也仅限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做客中国之声《做客中央台》、接受了搜狐网联合专访,提出在美国有一个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团体,主要是免费为水资源污染、森林被砍伐、环境污染这样的案件提起诉讼,做一些免费的法律顾问{10}。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还无法承认所谓的公益诉讼团体的诉讼地位,因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只承认利益关系人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从性质上来看仅仅是“支持”诉讼,仍然无法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此时尚未立案,即使是广义的诉讼程序也未进人,而且《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范围也无法涵盖这些公益诉讼团体。虽然如此,在我国公益诉讼团体作为原告起诉的民事案件已经获得突破。2009年7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正式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立案审理。国家环保部网站称,这标志着中国首例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全面启动{11}。这是我国历史上社会团体第一次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为第一个吃螃蟹者。这一案件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将起到里程碑式的作用,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

  其实,不仅仅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和刑法中也存在行政犯中的被害人是谁和谁能代表被害人的问题,而且行政犯中还可能存在受害人与被害人并存、二者界限不明甚至被害人并不知情的情形,如前述三鹿奶粉案除了有6人死亡之外,尚有29万余名婴幼儿出现泌尿系统异常,如果食用奶粉的时间不长则临床症状表现可能并不明显,有的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甚至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或者有的被害人无力调查证据和提起诉讼,这都极大程度地影响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公益诉讼团体的模式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如果某一案件的被害人不明或者危害后果需要一段时间的沉淀才能显现,甚至可以在诉讼中经过法定程序的评估后强制加害人额外出资设立专项的被害人赔偿基金,以便应对不时之需。这是仅就民事诉讼部分而言的,那么公益诉讼团体是否能够涉足刑事领域,代表被害人利益表达自己对犯罪的态度呢?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范围涵盖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允许公益诉讼团体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也必然能够涉入刑事诉讼之中,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只能涉及民事部分,但是未必在将来不能有所突破,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进入涉及公共利益的刑事诉讼之中。其次,虽然公益诉讼团体不是权益直接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但是至少应当允许公益诉讼团体可以就行政犯对公共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以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代表被害人(包括潜在的被害人)作被害人影响陈述,以利法官全面地衡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由于公益诉讼团体的存在会导致大量的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在民事侵权阶段就受到警示,可以有效地督促行政机关加强监管,因而能够成功地防止此类行为发展成为刑事案件,这也是公益诉讼团体模式另一价值之所在。

  刑事诉讼法学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观点,其实这种提法本身就不尽科学。刑民二分以及“附带”一词的使用表面上来看似乎赋予了被害人更多的权利自主,可以就民事部分单独提起诉讼,但其实却人为地将犯罪行为割裂为两个部分,隐含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歧视,为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埋下不好的伏笔。相比较刑事犯,行政犯往往会同时侵害到公共法益和个体法益,公诉机关在追诉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更容易忽视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而事实上,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不能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但却是衡量犯罪危害结果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重要标志,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另一个方面,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也是缓解被害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对犯罪的痛恨情感的重要手段,也有利于犯罪人复归一个没有憎恨的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对刑事部分以及民事部分进行一体化的审理[4],综合评判犯罪人主体行为之该当性。




【作者简介】
刘军,单位为山东大学。


【注释】
[1]被害人的概念有广狭之分,本文中的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2]一般情况下自然犯与法定犯、刑事犯与行政犯相对称,这两对范畴之间略有区别,但也有很多学者认为二者只是用语上的不同没有实质区别,如德国主要使用的是刑事犯与行政犯(警察犯)的概念,意大利主要使用的是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日本则将自然犯与刑事犯、法定犯与行政犯基本等同。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亦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本文并未对二者进行严格的区分。在中文的语境下,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可以很好地与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相契合,并且能够将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涵盖在内;而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概念容易引起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不恰当联想,这是其弊端,但是如果对之进行合理的限定,则更能够揭示行政犯之行政违法的本质属性,且有利于建构一体化的行政刑法理论,权衡利弊本文一概使用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概念。
[3]为更好地理解公共法益,也可以表述为不特定个体或者多数人的法益,但是也存在未侵害特定个体法益的情形。
[4]这也是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精神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61,42。
{3}刘军.刑法与行政法的一体化建构—兼论行政刑法理论的解释功能[J].当代法学,2008,(4):24-25.
{4}{5}[日]大谷石.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
{6}{7}{8}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50 -351,351,352。
{9}中国网.三鹿问题奶粉系列刑事案件22日一审宣判致6人死亡.http://www.china. com. cn/txt/2009-01/20/content_17159498.htm.
{10}搜狐网.最高法副院长:公益诉讼已落后应改民事诉讼法.http://news.sohu. com/20090309/n262698716.shtml.
{11}中国新闻网.中国首例社团组织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立案.http://www. chinanews. com. cn/gn/news/2009/07-09/17680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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