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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2000年10月9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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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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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五月六日“行政院”台财字九六五一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台财字第二八七五一号令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第三十七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行政院”台财字第零五八八五号令修正发布全文三十八条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九财字第二九四三二号令修正发布全文三十八条

 

 

第一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经营下列业务者:

  一、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二、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之投资。

  三、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四、其它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前项第一款发行受益凭证得不印制实体,而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第一项第三款之业务,应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经“证期会”核准。

第四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其实收资本总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三亿元。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总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五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应有成立满三年、最近三年未曾因资金管理业务受其本国主管机关处分,并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基金管理机构、银行或保险公司,其所认股份,合计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机构:(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具有管理或经营国际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经验。

  (二)该机构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属机构所管理之资产中,以公开募集方式集资投资于证券之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之基金资产总值不得少于新台币六百五十亿元。

  二、银行: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一)具有国际金融、证券或信托业务经验。

  (二)最近一年于自由世界银行资产或净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内。

  三、保险公司: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一)具有保险资金管理经验。

  (二)持有证券资产总金额在新台币八十亿元以上。

  符合前项资格条件之发起人转让持股时,应事先申报“证期会”备查。

第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一、动员勘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务或业务侵占罪,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者。

  六、限制行为能力者。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七、依本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未满三年者。

  九、违反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者,经判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十、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者。

      发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不得兼为其它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第八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股东,除符合第五条资格条件者外,每一股东与其关系人及股东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

  本规则修正前已依法设立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股东与其关系人及股东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合计总数不受前项限制。但超过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于转让后不得再行买进。

  前二项所称关系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东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股东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二、股东为法人者,指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

第九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经理人或业务人员中,具备下列工作经验达三年以上者,不得少于五人:

  一、证券投资分析。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二、专业投资机构证券投资决策或买卖执行。

第十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应于“证期会”所定受理申请期限内,检具申请书并备齐下列书件,向“证期会”提出申请,届期不予受理:

  一、公司章程。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二、营业计划书。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三、发起人名册,应附证明文件并注明其资金来源。

  四、发起人会议纪录。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五、符合第五条规定之发起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无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声明书。

  七、经理人与业务人员名册、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就职承诺书。

  八、内部控制与内部稽核制度之文件。

  九、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之书件记载事项不完备,其情形可以补正者,“证期会”得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期会”得不予核准:

  一、发起人资格条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者。

  二、发起人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发起人违反第七条规定者。

  四、经理人或业务人员之资格及最低人数未符合第九条规定者。

  五、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稽核制度不健全者。

  六、申请文件内容或事项经发现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七、营业计划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有效执行者。

  八、发起人之专业能力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

  九、其它不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证期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并检附下列书件,向“证期会”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执照影本。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二、公司章程。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三、股东名册及股东会议事录。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四、董事名册及董事会议事录。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五、监察人名册。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六、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于前项期间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废止其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核准。但有正当理由,在期限届满前,得申请“证期会”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三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核发营业执照后,应于一个月内申请募集符合“证期会”规定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并应于经核准后六个月内开始募集,四十五天内募集成立该基金。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废止其营业之核准,并通知限期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下列行为,应先报请“证期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章程。 (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停业或复业。 (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解散或合并。 (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四、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五、受让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经核准之事项。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下列行为者,除依法须办理登记者外,并应即向“证期会”申报:

  一、选任或解任董事或董事长。

  二、委任或解任经理人。 (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三、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

  四、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持股之变动。

  五、变更主要营业处所。 (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六、其它经“证期会”规定应申报事项。

第十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设置内部稽核,定期及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财务及业务,并作成书面纪录,备供查核。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除经营业务所需者外,其资金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其它经“证期会”核准之用途。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得为票据之背书或其它保证行为。

第十八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并向“证期会”申报年度财务报告。

  前项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

第十九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所缔结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应于发行受益凭证前,报经“证期会”核准。

  前项契约应记载事项,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应先向申购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前项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证期会”定之。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机构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前项所称基金保管机构,指受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委托,保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银行。

第二十二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对于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运用,均应指派符合第九条所定资格条件之专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证期会”之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

  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依商业会计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四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应符合“证期会”之规定,并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向“证期会”报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藉“证期会”核准基金之募集,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受益凭证价值之宣传。

  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者。

  三、提供赠品或以其它利益劝诱他人购买受益凭证。

  四、对于过去之业绩作夸大之宣传或对同业为攻讦之广告。

  五、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应为专任,非经申报“证期会”核备,不得执行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异动,应于五日内向“证期会”申报并公告之。

第二十六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员,应为受益人利益,忠实执行业务,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法利益,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泄漏予他人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时,同时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买入或卖出。

  三、为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宣传或营业促销活动。

  四、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时,收取证券商退还手续费或其它利益。

  五、约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对价或负担损失,促销受益凭证。

  六、转让出席股东会委托书或藉行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收受金钱或其它利益。

  七、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时,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或从事其它足以损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人权益之行为。

  八、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有价证券时,将已成交之买卖委托,自基金账户改为自己或他人账户,或自自己或他人账户改为基金账户。

  九、其它经“证期会”规定禁止之事项。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证期会”规定订定内部人员管理规范,并执行之。

第二十七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关系人,除经“证期会”核准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上市、上柜公司股票时止,不得参与同种股票买卖。

  第八条第三项关于关系人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其它决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运用之人员,如有担任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东者,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该发行公司所发行之证券时,不得参与买卖之决定。

第二十九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其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股东代表人,均不得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三十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兼为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三十一条  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至前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符合下列条件并经“证期会”核准者,得设立分支机构。

  一、公司营业满一年者。 (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二、最近一年未受“证期会”依本法规定处分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裁撤分支机构,应事先报“证期会”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应洽由“证期会”核准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其有关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证期会”协调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之;无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愿承受者,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显然不善者,

  “证期会”得命将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移转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

  前三项之承受或移转事项,应由承受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证期会”得随时命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关系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其它参考数据,并得直接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抄送证券相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证期会”于审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申报之财务、业务报告及其它参考资料时,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得纠正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外,“证期会”并得于二年内停止受理其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申请案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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