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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银行经营信托业务风险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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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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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2月17日“财政部”台财融(四)字第○九二八○一○二○一号函准予备查

 

第一条  本规范依据《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之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与其它业务间共同行销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托业务与其它业务间之共同行销,得由各相关业务单位共同拟订之,但其中有关信托财产之管理、运用及处分,应单独由信托业务专责部门订定之,银行总行其它部门及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其它部门)不得以银行信托业务专责单位之名义,代为前述各项与信托业务相关之决策。

    二、信托业务与银行其它业务之共同行销,可于银行其它部门之营业场所为之。银行于信托业务专责部门之营业场所,仅得就与信托业务相连结之业务从事共同行销。

    三、信托业务与银行其它业务共同行销时,应以显著方式于营业柜台标示,充分告知下列事项:

    (一)银行办理信托业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

    (二)银行不担保信托业务之管理或运用绩效,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自负盈亏。

    (三)信托财产经运用于存款以外之标的者,不受存款保险之保障。

    四、信托业务人员从事信托业务与银行其它业务共同行销时,应妥为处理或利用因从事信托业务所取得之客户个人资料,并不得违反银行法、信托法、信托业法以及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之规定。

    五、银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拟定各项共同行销规范时,不得违反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自律公约。

    六、银行得与信托业务共同行销之业务项目应订定作业流程,提供从业人员据以遵行。

第三条  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与其它业务间信息交互运用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客户之资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由银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或银行其它部门项目建档列管。

    二、与信托业务有关之各种款项收受交易记录得由银行各总分支机构留存,相关之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之数据统筹由银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控管,信托财产报告书类须经信托业务专责部门编制后传送予客户。

    三、银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与银行其它部门间,应注意信托财产之内容、运用方式及交易记录等内部信息控管流程,并指定专人负责,以防止信息之不当流用。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四、与信托业务相关之交易数据,如需经由各分支机构经办人员传递给客户者,应由银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就流程予以明订。

    五、客户之数据应予保密,数据内容应区分为基本数据、帐务数据、信用数据、投资数据、保险数据等,并依客户所同意之内容运用且予控管,惟不得有利害冲突与损及客户权益之情事。

    六、银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应就前款客户数据运用之系统使用相关控管事宜,于内部控制制度中订定。

第四条  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与其它部门共享营业设备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银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为信托业务建置之计算机或其它设备,其它部门为服务客户,得共享之,惟不得有利害冲突与损及客户权益之情事。

    二、银行依前款共享计算机或其它设备,应就信息系统间之保密及使用权限订定相关规范,以维护客户数据之安全性。

第五条  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与其它部门共享营业场所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银行各总分支机构办理信托业务,其营业场所应以显著方式标示。

    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有独立之作业及营业场所,但若与银行其它部门地处同一建物或楼层,须有明显之区隔。

第六条  本规范经理事会决议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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