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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下)(20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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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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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通则

    第54 条 特殊目的公司应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
    前项之金融机构与创始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
    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于外国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其核准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应于其名称中标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样。
    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或易于使人误认其为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
    第55 条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 二 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许可设立

    第56 条 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下列各款事项,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一 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
    二 公司章程。
    三 资本总额。
    四 公司所在地。
    五 发起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 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及许可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载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定之事项外,尚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公司目的之意旨。
    二 公司之存续期间及解散事由。
    三 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记载于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 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二 发起人领有报酬者,其金额。
    三 应由特殊目的公司负担之设立费用。
    第57 条 发起人应认足章程所载之股份总额,并即按所认股份缴足股款后,选任董事及监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经许可设立者,应于收足资本总额并办妥公司登记后,检同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 公司登记文件。
    二 公司章程。
    三 股东名簿。
    四 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第58 条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 三 节 股东之权利义务

    第 59 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所载之股份总数,不得分次发行。
    第60 条 股东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将股份转让于他人。
    第 61 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后段“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 四 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组织

    第62 条 公司法第五章第三节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63 条 特殊目的公司应至少设置董事一人,最多设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定事由者。
    二 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定之创始机构及其负责人。
    三 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定负责管理及处分该资产之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 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定监督机构及其负责人。
    五 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定之资产为信托受益权时,该受托之信托业及其负责人。
    六 曾经主管机关解除职务者。(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编辑)
    第64 条 董事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特殊目的公司处理事务,并负忠实义务。
    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资产证券化计划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特殊目的公司负赔偿之责任。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
    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资产证券化计划之行为,或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时,股东得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
    董事之报酬,应以章程明订之。
    第65 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对外代表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有数人时,得以章程特定一人对外代表公司。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公司法有关董事会之职权及应负责事项,由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行使及办理之。董事有数人时,由全体董事以过半数之决议行使。
    董事为前项所定决议时,准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应作成议事录。
    前项议事录,准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66 条 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特殊目的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监察人自有前项之请求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
    第 67 条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四条及第二百十五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不适用之。
    第68 条 特殊目的公司应至少设置监察人一人,最多设置监察人三人。
    第 69 条 监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特殊目的公司监督董事所执行之职务。
    第70 条 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资产证券化计划之行为,或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时,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停止其行为。
    第71 条 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十八条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条所定有关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之监察人,不适用之。
    第72 条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监察人准用之。但第六十六条对监察人之请求,应向董事为之。

第 五 节 资产证券化计划

    第73 条 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应检具申请书或申报书及下列文件,载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其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一 资产证券化计划。
    二 受让资产之契约或其它证明文件。
    三 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公司章程及所在地。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 董事决议之日期及其证明文件。
    六 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方法说明书。如委任或信托与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受让资产时,该委任或信托契约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七 有关之避险计划与文件。(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编辑)
    八 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特殊目的公司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不得发行资产基础证券。
    特殊目的公司应依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之资产证券化计划,经营证券化业务。
    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并应将受让资产相关书件及资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创始机构违反前项规定,对于资产基础证券取得人或受让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项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74 条 资产证券化计划,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创始机构之名称及地址。
    二 受让资产之种类、名称、数量、价额、平均收益率、期限及受让时期。
    三 资产证券化计划之执行期间及相关事项。
    四 资产基础证券之总金额、票面利率或权利内容,以及本金、利益、孳息或其它收益偿还或配发之时期及方法。如有发行不同种类或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者,其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之资产或其所生之利益、孳息或其它收益,所得受偿之顺位。
    五 受让资产管理处分之方法,与受委任或信托管理及处分该资产之服务机构。
    六 监督机构之名称、职权及义务。
    七 为经营资产证券化计划业务所为借入款项及费用负担之相关事项。
    八 如有信用评等或信用增强者,其有关证明文件。
    九 为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及其摊销方式。
    一○ 受让资产之评价方法、基本假设及专家意见。
    一一 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六 节 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及转让

    第75 条 资产基础证券应编号、载明下列事项,由特殊目的公司之全体董事签名、盖章,并经发行签证机构签证后发行之:
    一 表明其为资产基础证券之文字。
    二 发行日及到期日。
    三 发行总金额。
    四 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准或申报生效之文号及日期。
    五 创始机构及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地址。
    六 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称。
    七 资产基础证券之票面利率、受偿顺位及期间。
    八 特殊目的公司之义务及责任。
    九 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利及其行使方法。
    一○ 资产基础证券转让对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内容及其效力。
    一一 监督机构之名称、地址。
    一二 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资产基础证券之签证,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之规定。
    第76 条 公司法第五章第七节、第八节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77 条 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时,为保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权益,应依资产证券化计划之规定,选任监督机构,并签订监督契约。但不得选任该资产证券化计划所载之创始机构或服务机构为监督机构。
    第78 条 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有受领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配发或偿还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它收益之权利。
    监督机构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利益,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使权限及履行义务,并负忠实义务。
    监督机构得以自己名义,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行为。
    监督机构非经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并经法院认可,不得为免除或减轻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应负之给付责任及义务,或与特殊目的公司为诉讼上或诉讼外之和解。
    监督机构为前项所定之行为时,应公告及通知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
    监督机构得随时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务机构关于资产证券化之业务、财务状况及其簿册文件,并得请求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提出报告。
    监督机构违反第二项所定之义务时,应对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79 条 监督机构、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特殊目的公司,得为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项,召集同次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
    前项会议之召集,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并以监督机构所指派之代表人为主席。
    第一项会议之决议,应有持有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持有人出席,以出席持有人表决权单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并按每一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有一表决权。但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者,应分别按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
    前项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决议,应制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经申报特殊目的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对全体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发生效力,并由监督机构执行之。但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另有指定者,从其所定。
    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决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认可:
    一 召集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之规定者。
    二 决议违反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一般利益者。
    三 修正或变更资产证券化计划而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四 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时,未获各分组一致决议通过者。
    行使其表决权时,未获各分组一致决议通过者。(信托法律网编辑)
    第80 条 特殊目的公司受让之资产价值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监督机构应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召开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
    第81 条 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资产或其所生之利益、孳息或其它收益,除依资产证券化计划所载之借入款项外,有优先于特殊目的公司之其它债权人及股东受偿之权利。
    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发行不同种类及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时,各不同种类或期间之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受偿顺位,依资产证券化计划之记载定之。
    第82 条 特殊目的公司应备置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 持有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 持有人所持有之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
    三 资产基础证券之编号。
    四 资产基础证券取得之年、月、日。
    采计算机作业或机器处理者,前项资料得以附表补充之。

第 七 节 资产之移转与管理

    第83 条 特殊目的公司于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后,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应于资产证券化计划所载之受让期间内,办理资产之移转手续,不得有拖延或虚伪之行为。
    前项资产之移转,其会计处理应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
    创始机构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资产移转,并依资产证券化计划取得让与资产之对价者,推定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有偿行为。
    第 84 条 特殊目的公司除所受让之资产为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之信托受益权外,应将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或信托服务机构代为处理。
    服务机构应将前项资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其债权人对该资产不得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它权利。
    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让资产,应定期收取该受让资产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它收益,提供监督机构转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并将受让资产相关债务人清偿、待催收与呆帐情形及其它重大讯息,提供监督机构。
    服务机构无法履行其服务义务时,得依资产证券化计划规定或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备位服务机构继续提供资产管理处分之服务。

第 八 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业务规范

    第85 条 除本条例或资产证券化计划另有规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将所受让之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为其它处分。
    第86 条 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外,不得兼营其它业务。
    第87 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财产及因其所受让之资产而生闲置资金,其运用范围以下列各款为限,不适用公司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 银行存款。
    二 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 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 购买经主管机关规定一定评等等级以上之银行保证、承兑或经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之商业票据。
    五 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运用方式。
    第88 条 除本条例或资产证券化计划另有规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项。
    前项借入款项之目的,应以依资产证券化计划配发或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它收益为限,并经全体董事同意后为之。
    第89 条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为任何人保证或背书,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及背书责任,如公司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
    第90 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负责人,不得就资产基础证券之募集或发行,为有关经纪或居间买卖资产基础证券之行为。

第 九 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会计

    第91 条 特殊目的公司应按资产证券化计划,就不同种类或期间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条件,分别设置帐簿,就所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情形作成纪录,计算其损益及分配金额,并应定期就受让资产之帐面余额、已收回之本金或其他利益、待催收与呆帐情形及其它重大讯息,作成报告书,向监督机构报告,并通知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
    前项书表之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第92 条 特殊目的公司每会计年度终了,应编年报,并应将经监察人查核之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于董事决议通过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送交监督机构。
    特殊目的公司公开招募资产基础证券者,并应适用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申报及公告。其适用范围由证券主管机关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向特定人发行资产基础证券者,应依投资说明书之规定,向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寄发财务报告。
    特殊目的公司依资产证券化计划受让资产时,其会计处理符合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特殊目的公司及其控制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二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93 条 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检具书面理由,请求监督机构检查特殊目的公司之业务及财务状况。
    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得以书面附具理由,向特殊目的公司请求阅览、影印或抄录其依前条所编制之报告书及财务报告。     第94 条 公司法第五章第六节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 十 节 特殊目的公司之变更、解散及清算

    第95 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变更,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96 条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应予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 破产。
    三 主管机关之撤销或废止许可。
    四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之命令解散或法院之裁定解散。
    五 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由。
    特殊目的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持有同次资产基础证券单位总数十分之一以上持有人之声请,于征询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
    第97 条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节第二目有关特别清算之规定,其有关债权人之权限,由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行使之;其有关债权人会议之权限,由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或监督机构行使之。
    第98 条 清算人依资产证券化计划所定之顺位清偿债务后,其剩余之财产,应分派于股东,不适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第99 条 清算完结时,清算人应于提请股东承认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100 条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节、第十一节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适用之。
    第101 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特殊目的公司准用之。(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编辑)

    第102 条 特殊目的公司或受托机构依本条例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之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应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定其评等等级。
    第103 条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条例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得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或资产证券化计划之规定,由创始机构或金融机构以担保、信用保险、超额资产、更换部分资产或其它方式,以增强其信用。
    第104 条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条例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有经信用评等机构评定其等级或增强其信用之情形者,应于公开说明书、投资说明书或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文件,说明其信用评等之结果及信用增强之方式,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第 105 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就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或资产证券化计划之执行状况及其它相关事项,检查受托机构、特殊目的公司、创始机构、服务机构或其它关系人之业务、财务或其它有关事项,或令其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被查核人负担。
    前项委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查核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6 条 受托机构违反本条例或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将该业务及信托财产移转与其它受托机构,或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特殊目的公司违反本条例、章程或资产证券化计划或财务或业务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 撤销或废止许可。
    二 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
    三 解除董事、监察人之职务。
    四 将其业务及受让资产移转与其它指定之人。
    五 停止发行资产基础证券。
    六 其它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三款解除董事、监察人之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第107 条 受托机构办理特殊目的信托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一 依本条例之规定召集受益人会议。
    二 未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按时分配信托利益。
    三 其它足以影响受益人权益之重大情事。
    受托机构办理特殊目的信托业务有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及前项所定之情事者,如特殊目的信托设有信托监察人时,并应通知信托监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通知监督机构,并应于本公司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所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绝往来或其它丧失债信情事者。
    二 因诉讼、非讼、行政处分或行政争讼事件,对公司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影响者。
    三 有依本条例召集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会议之情事者。
    四 董事、监察人发生变动者。
    五 未依资产证券化计划按时配发或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它收益者。
    六 有本条例所定应予解散事由者。
    七 其它足以影响特殊目的公司之营运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之重大情事者。(/www.trustlaws.net编辑)

    第 10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 非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受托机构而担任受托机构,且发行受益证券。
    二 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受托机构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而发行受益证券。
    三 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而发行资产基础证券。
    第109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损害于公众、他人、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者,其行为负责人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 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所检附之文件有虚伪或不实之记载。
    二 创始机构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提供受托机构之书件或资料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三 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提供之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四 信托监察人或受益人会议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选定之人,于执行受益人会议决议时,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信托财产。
    五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六 依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检附之文件有虚伪或不实之记载。
    七 创始机构违反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书件或资料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八 违反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九 依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提供之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一○ 违反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第110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五项准用第二项规定,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受益证券。
    二 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资产基础证券。
    第11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未依证券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
    二 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未依证券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
    第11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二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三 信托监察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受益人会议。
    四 信托监察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席特定种类受益人会议。
    五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六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担任信托监察人。
    七 信托监察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事由,拒绝为受益人行使其权利。
    八 违反第八十七条规定。
    九 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第11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于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二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于期限内为书面通知。
    三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四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五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拒绝请求。
    六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七 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
    八 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二条规定,未于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九 违反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拒绝请求。
    第11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二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向信托监察人报告。
    三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
    四 违反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向监督机构报告。
    五 对于主管机关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检查,有规避、拒绝或妨碍之行为,或未于期限内据实提报资料或报告。
    六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处分或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为之处分。
    七 未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准用信托业法第四十一条办理申报或公告,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为通知,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为申报、通知或公告。
    第115 条 违反本条例或依本条例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条例或相关税法另有处罚规定而应从其规定者外,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116 条 法人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职员,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该行为人外,对于该法人亦科以该条之罚锾或罚金。
    第117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而届期不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届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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